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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民终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1-26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林亚勇与四川省阳光运业有限公司乐山旅游客运分公司、秦明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亚勇,四川省阳光运业有限公司乐山旅游客运分公司,秦明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民终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亚勇,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川,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阳光运业有限公司乐山旅游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东大街106号。法定代表人:刘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强,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秦明忠,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林亚勇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阳光运业有限公司乐山旅游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运业乐山公司)、原审被告秦明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亚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川,被上诉人阳光运业乐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秦明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亚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林亚勇、秦明忠支付阳光运业乐山公司52765.25元。事实及理由:1.阳光运业乐山公司自行支付陈琳、吴启保的一次性赔款2173764元没有经过司法鉴定,由林亚勇承担70%不合理,阳光运业乐山公司应当承担损失的60%,林亚勇、秦明忠承担40%;2.事故车辆为林亚勇购买,车损赔款476208元应为林亚勇所有;3.保险公司支付赔款5240350.78元,在扣除车损赔款476208元后,剩余4764142.78元为双方因本次事故共同取得的收入,应在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前扣除。林亚勇包括车损赔款476208元在内的可抵扣金额为810139.05元,属于林亚勇个人,应在划分双方责任比例后再行扣除。阳光运业乐山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陈琳、吴启保的一次性赔偿款的判决是合理的,本案事故影响巨大,很多政府部门介入,要求尽快解决。因吴启保是植物人,陈琳重伤,如果不及时一次性处理,会造成更多的损失。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该由林亚勇出面处理相关赔偿事宜,但林亚勇未出面处理,而是阳光运业乐山公司出面处理的,视为其认可了阳光运业乐山公司的处理方案。林亚勇是涉诉车辆的实际经营者,整个事故的损失应由林亚勇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秦明忠未答辩。阳光运业乐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林亚勇、秦明忠连带赔偿阳光运业乐山公司1708744.53元并支付占用资金利息(以1708744.53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8日,阳光运业乐山公司与林亚勇签订了《经营承包合同》,约定:林亚勇(乙方)承包阳光运业乐山公司(甲方)乐山至厦门班线的运营客车一辆。车牌号为川L×号,承包期限为: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承包费785981元。承包期间,乙方每月固定向甲方支付管理费、服务费,乙方需服从相关部门的管理。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纳安全保证金和服务质量保证金5万元。承包期间发生事故的,甲方应协助乙方处理安全事故和经营矛盾,费用由乙方负担。同日,双方签订了《经营承包补充合同》和《安全合同书》,约定:月管理、服务费标准为5000元/月,执行时间为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10月7日,每年签订一次补充合同。2011年12月1日,林亚勇(甲方)和秦明忠(乙方)签订了《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原有厦门至四川乐山班线大型客车闽DY×、闽DY××、闽DY×××、川L×四台安凯大客车共计价138万元,双方各占该车总价及该车所有一切费用的50%,该四车的管理经营权由乙方进行,甲方进行监督配合。四车的经营风险及分红按甲乙双方共同投资的比例分红及承担。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自2011年12月2日起,双方发班车的运营盈利风险共同承担。2012年3月29日8时10分许,钟书春驾驶川L×号大型卧铺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181KM+365M处,车辆失控冲破右侧护栏,翻于护坡桥下,造成乘车人代可平、赵官良、陶群英、聂海松四人当场死亡,石爱芬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钟书春受伤,乘车人吴启保等33人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书春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阳光运业乐山公司与受害者及其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该院确认赔偿费用如下:伤者向烈兵产生医疗费3132.50元,阳光运业乐山公司另行一次性赔偿1500元;伤者陈翠婷产生医疗费3257.45元、门诊费640.83元,共计3898.28元,阳光运业乐山公司另行一次性赔偿30000元;伤者谢琴英产生医疗费1707.44元,阳光运业乐山公司另行一次性赔款3000元;伤者宋远芳产生医疗费1980.62元,阳光运业乐山公司另行一次性赔款8888元;伤者向玉林产生医疗费1400.04元,阳光运业乐山公司另行一次性赔款1300元;伤者余龙仙产生医疗费3183.45元,阳光运业乐山公司另行一次性赔款5400元;伤者沈清林产生医疗费3444.25元、门诊费879.33元,共计4323.58元,阳光运业乐山公司另行一次性赔款9000元;伤者何兴彬产生医疗费5862.55元、门诊费424.83元,共计6287.38元,阳光运业乐山公司另行一次性赔款4500元;伤者王槐波产生医疗费7483.86元、门诊费1076.80元,共计8560.66元,阳光运业乐山公司另行一次性赔款6500元;伤者陈高山产生医疗费2518元,阳光运业乐山公司另行支付伤者400元的财产损失和一次性赔款9000元;伤者吕贵川产生医疗费5127.76元,阳光运业乐山公司另行一次性赔款6400元;伤者阳相相产生医疗费2145.95元、门诊费751.80元,共计2897.75元,阳光运业乐山公司另行一次性赔款7000元;伤者黄刚产生医疗费11763.28元,阳光运业乐山公司另行一次性赔款43000元;伤者付小伟产生医疗费5475.68元,阳光运业乐山公司另行一次性赔款40000元;伤者肖顺美产生医疗费16002.25元,阳光运业乐山公司另行一次性赔款8800元;伤者王仕江产生医疗费31033.25元,出车费600元,共计31633.25元,阳光运业乐山公司另行一次性赔款92000元;伤者刘莲产生医疗费8697.30元、救护车费320元,急诊费320元、挂号费6元、门诊费539.83元,共计9883.13,阳光运业乐山公司另行一次性赔款8000元;伤者冉龙能产生医疗费26792.67元,阳光运业乐山公司另行一次性赔款51500元;伤者陈娟产生医疗费26265.30元,阳光运业乐山公司另行一次性赔款18400元;伤者陈松产生医疗费5041.40元、西药费、抢救费、检查费等1138.63元,共计6180.03元,阳光运业乐山公司另行一次性赔款7000元;伤者袁玉国产生医疗费33563元、检查费、药费1727.66元,共计35290.66;袁炫产生医疗费5822.83元;刘晓妮产生医疗费13208.16元、门诊费1401.83元,共计14609.99元,阳光运业乐山公司另行一次性赔款三人38500元;伤者钟书春(驾驶员)产生医疗费23565.80元,阳光运业乐山公司另行一次性赔款28000元;伤者王心光产生医疗费23856.71元,阳光运业乐山公司另行一次性赔款36000元;伤者杨中国产生医疗费14055.04元、放射费42元,共计14097.04,林金英产生医疗费34472.67元、放射费123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5395.67元,阳光运业乐山公司另行一次性赔款共计127000元;伤者李永碧产生医疗费41639.91元、医疗器材费2300元,共计43939.91元,阳光运业乐山公司另行一次性赔款87000元;伤者邓玉珍产生医疗费50925.80元、核磁共振费1100元,共计52025.80元,阳光运业乐山公司另行一次性赔款75500元;伤者谢琴辉产生医疗费28074.26元,阳光运业乐山公司另行一次性赔款116500元;伤者付明芳产生医疗费52076.40元、门诊西药、CT费759.83元,共计52836.23元,阳光运业乐山公司另行一次性赔款106000元;伤者吴启宝产生医疗费637940.59元,产生西药费、门诊费、医疗用品费用等23566.40元,上述费用共计661506.99元,阳光运业乐山公司另行一次性赔款1465764元。伤者陈琳产生医疗费和医疗器械费共计133143.60元,阳光运业乐山公司另行一次性赔偿708000元;死者代可平一次性赔偿款450000元;死者赵官良一次性赔偿款350000元;死者陶群英一次性赔偿款550000元;死者石爱芬一次性赔偿款410000元;死者聂海松一次性赔偿款600000元。双方在协议中载明上述赔款包含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阳光运业乐山公司还支付了上述五位死者尸检费共计25000元;车辆检测费5000元;缴纳路政赔款21850元;向甘霖县大吉村支付事故造成电杆赔款1500元、现场清理600元;支付高速公路救援费20000元。除上述费用之外,处理事故期间,产生了复印费、查勘复印费、邮寄费等7423元;以及阳光运业乐山公司派员工处理此次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此后,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3)双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查明:阳光运业乐山公司一次性赔偿吴启保1465764元,一次性赔偿陈琳708000元。谢琴辉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付明芳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邓玉珍6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肩部构成十级伤残,陈琳的双侧肋骨骨折、颈部、右肩部、右膝部、左膝部等部位的伤残等级分别被评定为八级、九级、十级、十级、十级,吴启保因车祸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昏迷。诉讼中,阳光运业乐山公司陈述保险公司实际支付金额为5240350.78元,林亚勇垫付及应扣除的费用为333931.05元。一审法院认为:阳光运业乐山公司和林亚勇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以及《安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采取的模式为:林亚勇借用有运营资质的阳光运业乐山公司名义进行车辆运营,盈亏自负,其向公司缴纳管理费和服务费,经营风险由其自行承担。该协议名为承包协议实质上属于挂靠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以及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中对运营车辆的挂靠明令禁止。而客运车辆的运营本身涉及到公众安全,相关法律规定再三禁止进行个人挂靠,除了便于交通部门进行管理之外,更重要的是有效保障旅客人身安全以及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因此,阳光运业乐山公司与林亚勇的挂靠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且损害了公众利益而无效。对于本案中受害者费用的分摊问题,合同无效后,阳光运业乐山公司、林亚勇之间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不能再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进行确定。本案中,鉴于阳光运业乐山公司是依法拥有车辆运营权的主体,而林亚勇是实际经营者,二者通过该车运营权的转让及经营获取了相应的收益,根据公平原则,阳光运业乐山公司、林亚勇应当根据其在该车运营权的收益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院酌情确定阳光运业乐山公司承担30%的责任,林亚勇承担70%的责任。另,林亚勇和秦明忠签订了《股份合作协议书》,二人约定双方各占本案事故车辆总价及该车所有一切费用的50%,该车的经营风险及利益分红按双方共同投资的比例分红及承担。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林亚勇、秦明忠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书》实质为合伙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秦明忠作为合伙人,应与林亚勇共同对上述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该院确认阳光运业乐山公司向伤者或死者家属支付的赔偿金及医疗费共计:6813030.54元,对阳光运业乐山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如:护理费、住宿费、转运费、专家诊断费),因其在与伤者或死者家属的赔偿协议中已经约定了一次性赔款中包含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现阳光运业乐山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与林亚勇还达成了其他协议,故该院对其余部分费用不予支持。林亚勇对其中吴启保、陈琳的费用不予认可,阳光运业乐山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伤者吴启宝2127270.99元、伤者陈琳841143.60元,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特殊性质,加之林亚勇和秦明忠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者,在事故发生后,理应积极参与救援、赔偿,由于林亚勇个人原因,其未积极参与到对伤者吴启保、陈琳的相关赔偿中,而阳光运业乐山公司对伤者进行了全额的赔偿,对其支付的前述二人的费用的合理性予以认可。对阳光运业乐山公司支付的尸检费共计25000元、车辆检测费5000元、路政赔款21850元、电杆赔款1500元、现场清理600元、救援费20000元,共计73950元予以确认。处理事故期间,产生了复印费、查勘复印费、邮寄费等7423元;阳光运业乐山公司派员工处理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根据本案情况以及阳光运业乐山公司提交的证据,酌情考虑三人参与处理,确定为25000元。综上,在保险公司赔付之前,阳光运业乐山公司支出的总费用为6919403.54元。对阳光运业乐山公司主张的其余费用,因无证据证明其合理性,该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双方确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5238350.78元,此后阳光运业乐山公司自认保险公司实际支付金额为5240350.78元,对阳光运业乐山公司自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加上阳光运业乐山公司自认应扣除的333931.05元,阳光运业乐山公司因此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为1345121.71元。对此部分费用,双方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具体为:阳光运业乐山公司承担403536.51元,林亚勇和秦明忠连带承担941585.2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林亚勇、秦明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阳光运业乐山公司941585.20元;二、驳回阳光运业乐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98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582元,由阳光运业乐山公司负担8708元,林亚勇、秦明忠负担12874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保险公司支付的川L×号车的车损、路产赔款为498058元,其中路产赔款为21850元,车损赔款为476208元(498058元-2185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在确认阳光运业乐山公司与林亚勇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及《安全合同书》无效的基础上,确定本案损失除保险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外,由阳光运业乐山公司承担30%,林亚勇承担70%是否妥当?2、阳光运业乐山公司向陈琳、吴启保支付的赔偿费用是否合理?3、林亚勇主张的保险公司支付的车损款、阳光运业乐山公司自认的应扣除款项是否应在划分阳光运业乐山公司、林亚勇双方责任后扣除?1、关于一审法院在确认阳光运业乐山公司与林亚勇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及《安全合同书》无效的基础上,确定本案损失除保险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外,由阳光运业乐山公司承担30%,林亚勇承担70%是否妥当的问题。由于阳光运业乐山公司与林亚勇签订的承包合同实质系挂靠合同,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一审法院确认双方所签合同无效是正确的。合同无效后,阳光运业乐山公司、林亚勇之间应承担的责任不能再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进行确定,林亚勇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实际经营者,该车处于其实际掌控中,由于林亚勇未对该事故车辆及受雇驾驶员尽到相关管理责任,导致特大交通事故发生,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阳光运业乐山公司违法接受车辆挂靠,且未尽到相关管理责任,亦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阳光运业乐山公司承担本次事故损失30%的赔偿责任,林亚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由于秦明忠与林亚勇系合伙关系,一审法院确定其二人对该70%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2、关于阳光运业乐山公司向陈琳、吴启保支付的赔偿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林亚勇和秦明忠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者,在事故发生后,理应积极参与救援、赔偿,但林亚勇、秦明忠未积极参与到对伤者吴启保、陈琳的相关赔偿中,且林亚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阳光运业乐山公司对伤者吴启保、陈琳支付的赔偿金额不合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阳光运业乐山公司支付给吴启保、陈琳的费用予以认可并无不当。3、关于林亚勇主张的保险公司支付的车损款、阳光运业乐山公司自认的应扣除款项是否应在划分阳光运业乐山公司、林亚勇双方责任后扣除的问题。根据阳光运业乐山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和林亚勇提供的购车款收据可以证实川L×号车系林亚勇、秦明忠实际出资购买。因本次事故,保险公司实际支付的赔偿金额为5240350.78元,其中包含车损赔款476208元(498058元-21850元),该赔款具有特定性,是赔付给川L×号车实际车主的费用,属于对该车灭失后的替代性赔偿,应归林亚勇、秦明忠所有;保险公司赔付给第三方的伤亡和路产损失等赔偿费用为4764142.78元(5240350.78元-476208元),阳光运业乐山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实际支付给第三方的伤亡和路产损失等赔偿费用为2155260.76元(6919403.54元-4764142.78元),本院按照阳光运业乐山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林亚勇承担70%的赔偿责任确定,林亚勇、秦明忠应承担1508682.53元,扣除阳光运业乐山公司自认应扣除的333931.05元和林亚勇、秦明忠的车损赔款476208元后,林亚勇、秦明忠实际还应支付阳光运业乐山公司698543.48元。一审判决在扣除前述两笔款项时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林亚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林亚勇、秦明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川省阳光运业有限公司乐山旅游客运分公司698543.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98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582元,由四川省阳光运业有限公司乐山旅游客运分公司负担13197元,林亚勇、秦明忠负担83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8元,由林亚勇、秦明忠负担9971元,四川省阳光运业有限公司乐山旅游客运分公司负担27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玲审 判 员  王建强代理审判员  聂佳丽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晓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