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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1-2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刑初6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农民。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9年8月10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11年3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拘传,同年1月20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6]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由玲、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夏天的一个下午,在灌云县南岗乡曹赵村,被告人刘某某无故在边某家大门上抹猪粪便,后用辣椒水喷边某、周某。2、201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在灌云县南岗乡曹赵村刘某1家超市,被告人刘某某用胳膊撞吴某3胸口一下,吴某3女婿赵某2对其质问时,被告人刘某某用辣椒水喷吴某3和赵某2。3、2015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在灌云县南岗乡曹赵村孙某家,被告人刘某某向孙某借钱不成时,将孙某等人看小牌的桌子掀掉,并对孙某拳打脚踢。4、2016年1月5日,在灌云县南岗乡曹赵村,被告人刘某某无故用草簪柄殴打刘某6,并用辣椒水喷刘某6,致刘某6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左手食指皮肤裂创,属于轻微伤;5、2016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在灌云县南岗乡曹赵村万家乐超市内,被告人刘某某在赌钱时,因王某2说话,刘某某打王某2脸上一巴掌,用辣椒水喷王某2,并用拳头捣王某2眼睛等部位,致王某2受伤,经灌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2左眼睑软组织挫伤,属于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称其主动打电话到派出所,系自首。经审理查明:1、2014年夏天的一个下午,被告人刘某某无故在灌云县南岗乡曹赵村边某家大门上抹猪粪便,后用辣椒水喷边某、周某。2、201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在灌云县南岗乡曹赵村刘某1家超市,被告人刘某某赌博时与吴某3发生口角,刘某某用胳膊撞吴某3胸口一下,吴某3女婿赵某2对其质问时,被告人刘某某用辣椒水喷吴某3和赵某2。3、2015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在灌云县南岗乡曹赵村孙某家,被告人刘某某在赌博输钱后向孙某借钱遭拒绝时,将孙某等人看小牌的桌子掀掉,并对孙某拳打脚踢。4、2016年1月5日,在灌云县南岗乡曹赵村,被告人刘某某无故用草簪柄殴打刘某6,并用辣椒水喷刘某6,致刘某6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左手食指皮肤裂创,属于轻微伤;5、2016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在灌云县南岗乡曹赵村万家乐超市内,因王某2在被告人刘某某赌博时说话,刘某某打了王某2脸上一巴掌,后用辣椒水喷王某2,并用拳头捣王某2眼睛等部位,致王某2左眼睑软组织挫伤,属于轻微伤。另查,案发后,被害人边某、吴某3、王某2的父亲王某1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被害人王某2、刘某6、周某、边某、吴某3、孙某、赵某2陈述、未到庭证人赵某1、刘某1、刘某2、吴某1、胡某、刘某3、刘某4、王某1、李某1、吴某2、刘某5、李某2、葛某、张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其主动打电话到派出所,系自首”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2在路上发生冲突后,刘某某将王某2的电动车骑回家,王某2报警。被告人刘某某得知公安机关找其,主动用电话联系公安机关,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供述了其和王某2之间的打斗经过,但对其他犯罪事实未及时如实供述。故被告人刘某某不属自首。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卉岚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广凤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