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6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1-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范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范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026民初14号原告:李某,汉族,��民,住宁县。被告:范某,汉族,农民,住宁县。原告李某与被告范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男孩范某甲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2010年3月27日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12月1日生育一子范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关系不睦。2015年正月,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即去住娘家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已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在宁县和盛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现属依法登记的夫妻关系,而原告却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维斌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