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1-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路易酒店有限公司与野山辉博、缪雪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路易酒店有限公司,野山辉博,缪雪峰,中山市横滨馆日本料理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737号原告:中山市路易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银通街19号之十一首层、夹层、四至九层,组织机构代码67307585-9。法定代表人:杨鑫,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杜君,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讼代理人:林文清,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野山辉博(NOYAMAKIHAKU),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国籍日本。被告:缪雪峰,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第三人:中山市横滨馆日本料理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银通街**号之十一。投资人:姜波。原告中山市路易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易酒店)诉被告野山辉博、缪雪峰,第三人中山市横滨馆日本料理店(以下简称横滨馆料理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易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野山辉博、被告缪雪峰、第三人横滨馆料理店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易酒店诉称:2010年5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两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中山市××楼(面积:300平方米)作日本料理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租金标准为每月20000元,从2013年8月1日开始每年递增幅度为2000元/月,即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22000元;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24000元。租金按月支付,两被告须在每月5号前支付当月租金,每逾期一日,按租金的0.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30天的,即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没收押金、收回租赁物并向两被告追讨所欠租金。同时,如两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业并处置租赁物业内的一切物件。根据租赁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乙方(即两被告)须依时交纳租金,如乙方不能按时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租金的0.5%向甲方(即原��)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30天的,即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没收押金、收回租赁物并向乙方追讨所欠租金”。原告已于2014年5月31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两被告、第三人横滨馆料理店须于2014年6月5日14:30时前向原告付清所欠的租金、滞纳金及水电费等一切费用,否则,原告将按合同约定解约锁门收铺。因此,现由于两被告单方违约,原告有权依法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业,没收租赁押金,以及追讨被告所欠的租金共计258631.71元、滞纳金42240元、水电费27238.3元等(租金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每月租金为22000元,共拖欠12个月零19日;滞纳金按租金的0.5%/天计算,即110元/天,共逾期384天,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水电费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若乙方存在违约行为,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业并处置租赁物业内的一切物件”。由于两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租金、水电费、滞纳金等各项费用,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没收并处置租赁物内的一切物件,原告有权依法没收及处置P6.5户外全彩显示屏全套设备。综上所述,两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租金、滞纳金及水电费等各项费用,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0年5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58631.71元及滞纳金42240元(租金每月为22000元,其中4月份拖欠部分租金2698.38元,共拖欠12个月零19日,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滞纳金按租金的0.5%/天计算,即110元/天,共逾期384天,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共计300871.71元;3.原告有权没收两被告支付的租赁押金100000元;4.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电费共27238.3元(水电费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5.原告有权没收及处置P6.5户外全彩显示屏全套设备;6.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期间,原告路易酒店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返还租赁物。原告路易酒店就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通知;2.《房屋租赁合同》;3.2012年2至5月及2012年7月的水电费明细表(5份);4.2014年3至7月的水电费明细表(5份);5.营业执照;6.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7.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民终103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野山辉博、缪雪峰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第三人横滨馆料理店因下落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原告(出租人即甲方)与两被告(承租人即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中山市××楼(面积3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日本料理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乙方按每月20000元向甲方缴交租金,租金从第3年即从2013年8月1日开始递增,每年递增幅度为2000元/月;免租期2个月,即从2011年8月1日开始计算租金;乙方须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给甲方;合同签字生效即日,乙方向甲方交纳租赁押金100000元,在租赁期满或依法解除合同时,若乙方在没有违约的情况下,甲方将押金返还给乙方;乙方须在合同签字生效3日内向甲方交清转让费500000元;乙方必须依时交纳租金,如乙方不能按时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租金0.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30天的,即视为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没收押金、收回租赁物业并向乙方追讨所欠租金;租赁期间,租赁物业的治安管理费、水电费用及由乙方经营产生的有关工商、税务、保险等费用由乙方负责。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两被告使用,两被告将租赁房屋用于经营日本料理店。2011年5月6日,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押金100000元。之后,两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2014年3月31日前的租金。自2014年4月起,两被告除支付原告2014年4月部分租金外(当月尚欠租金2698.38元),两被告拖欠原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的租金共277933.33元(22000元×12个月+22000元÷30天×19天)。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期间,原告称其诉讼请求中的租金少计算一个月22000元,在拖欠的租金280631.71��中,原告同意只追偿租金金额258631.71元;原告同时自述于2015年7月31日收回租赁房屋。另查:原告提交的2014年3至7月的水电费明细表(5份)显示,第三人于2014年3-7月发生的水电费分别为5698.38元、10449.44元、8383.18元、2385.3元、322元,以上共计27238.3元。该水电费明细表系原告制作,原告未能提交水电费发票。再查: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安装于中山市银通街19号之十一的第三人横滨馆料理店外墙上的P6.5户外全彩显示屏全套设备的所有权人为中山尚网科技有限公司,并判决原告路易酒店将上述P6.5户外全彩显示屏全套设备返还给中山尚网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两被告使用,两被告应按约定于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当月租金,若两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租金的0.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30天的,即视为两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没收押金、收回租赁物并向两被告追讨所欠租金。本案中,从原告陈述显示,自2014年4月起,两被告除支付原告2014年4月部分租金外(当月尚欠租金2698.38元),两被告拖欠原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的租金共277933.33元,上述租金共计280631.71元。可见,两被告拖欠租金已超过30天,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诉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支付租金258631.71元(在拖欠的租金280631.71元中,原告自愿同意只追偿租金金额258631.71元)、押金100000元归其所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于2015年7月31日收回租赁房屋,本院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关于滞纳金及押金问题。虽然合同文本中采用了滞纳金一词,但从合同内容及签订合同双方实际意思表示来看,该滞纳金系为保障原告收取租金等款项而对逾期履行义务的承租人作出的惩罚性约定,故该滞纳金应理解为违约金。又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本案两被告已交纳原告的押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具有定金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本案中,两被告拖欠租金,违约在先,原告主张押金100000元归其所有,选择适用定金条���,本院确认押金100000元归原告所有,驳回原告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关于水电费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租赁物所发生的水电费由两被告承担。但原告提交水电费明细表系其制作,原告并未能提交发票,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述P6.5户外全彩显示屏全套设备问题,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该设备所有权人为中山尚网科技有限公司,判决原告将上述P6.5户外全彩显示屏全套设备返还给中山尚网科技有限公司。据此,原告诉求有权没收及处置上述P6.5户外全彩显示屏全套设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和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及第三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山市路易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野山辉博、缪雪峰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二、确认原告中山市路易酒店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7月31日收回位于中山市银通街19号2楼房屋;三、被告野山辉博、缪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路易酒店有限公司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的租金258631.71元;四、被告野山辉博、缪雪峰已交纳原告中山市路易酒店有限公司的押金100000元归原告中山市路易酒店有限公司所有;六、驳回原告中山市路易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路易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924元,被告野山辉博、缪雪峰负担6680元;公告费9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野山辉博、缪雪峰负担(被告野山辉博、缪雪峰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路易酒店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山市路易酒店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山市横滨馆日本料理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野山辉博、缪雪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旭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翠香许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