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10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1-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阳世成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工程成都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世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109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世成,男,汉族,1955年9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阳世成女婿),男,汉族,1975年5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里东路52号。负责人:刘肖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序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春芳,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世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羊民初字第3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世成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羊民初字第3870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人保成都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成蓉司鉴[2015]临鉴字第530号司法鉴定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应作为证据被采纳;2、一审法院鉴定程序违法且人保成都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未经质证;3、本案保险单第8页格式条款中的注释属于无效条款。人保成都分公司辩称:本案的《保险合同》对高度残疾的责任范围约定明确,被保险人经鉴定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人保成都分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阳世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成都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支付阳世成康宁终身保险残疾保险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成都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阳世成于2004年7月27日在人保成都分公司处投保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在进行上述投保时人保成都分公司向阳世成提供的《康宁终身保险条款》中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三)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十二条“身体高度残疾鉴定”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造成身体高度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患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第二十三条“释义”主要约定了本条款有关名词释义,其中约定了“身体高度残疾”所指的八种情形,并对于第一种、第六种、第七种、第八种情形在合同条款的最后一页作了相应注释。一审审理中,人保成都分公司申请对阳世成进行伤残鉴定,鉴定内容为人保成都分公司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身体高度残疾”,鉴定标准为合同第四条、第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以及注释的约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阳世成的申请事项进行了伤残鉴定,人保成都分公司预交鉴定费,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0日出具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成蓉司鉴[2015]临鉴字第530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阳世成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约定的第23条身体高度残疾标准,所受损伤未达到法医临床伤残等级鉴定所涉及的相关残疾条款规定的标准,不予评残。一审法院认为,阳世成在人保成都分公司处投保康宁终身保险,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均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人保成都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康宁终身保险条款》中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三)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而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人保成都分公司的申请按照双方约定的“身体高度残疾”标准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阳世成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阳世成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身体重度残疾”,诉讼中进行司法鉴定的鉴定标准系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标准,且合同中关于“身体高度残疾”的情形约定系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约定,并不属于免责条款,同时,保险条款中的注释系对身体高度残疾情形的进一步解释说明,也不属于阳世成所称的免责条款的免责条款,本案中根据《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23条身体高度残疾标准进行鉴定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案的鉴定标准明确无误;至于阳世成提到的关于人保成都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与阳世成的保险条款的排版不一致而影响本案鉴定及定案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条款的排版并不影响本案的鉴定及审理结果,阳世成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另外,阳世成提交的两份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标准均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该鉴定标准并非合同约定的标准,此两份鉴定意见书均不能作为本案中认定阳世成的伤残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依据,一审法院对阳世成提供的这两份鉴定报告不予采纳;关于阳世成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已废止之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中国保监会关于废止“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文件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案系以合同明确约定的“身体高度残疾”标准作为鉴定标准,“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并未作为鉴定标准和定案依据,故阳世成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阳世成提交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说明对本案中阳世成的伤残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0日出具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成蓉司鉴[2015]临鉴字第530号)作为认定人保成都分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经过依法鉴定,阳世成因事故所遭受的损伤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人保成都分公司应赔付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的情形,不属于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阳世成要求人保成都分公司进行保险赔付的理由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能成立,其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阳世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阳世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阳世成提交了以下新证据:一、残疾人证、残疾人证申请表,拟证明1、依照残联规定的时间和程序,阳世成于2016年3月30日取得残疾人证;2、残疾类别:精神,残疾等级:二级;3、医生评定意见:患者主要表现为脑外伤后逐渐出现乱语、行为紊乱一年多,目前生活处理能力确有功能缺陷,对家人的关心与责任心、家庭生活职能表现确有功能缺陷,工作劳动能力及社交活动能力严重功能缺陷。二、医院出具的发票、收据、阳世成现状照片,拟证明阳世成已于2016年3月24日因脑外伤导致的精神障碍在成都市温江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已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活动全需他人扶助。三、《移送鉴定、审计、评估登记表》、成蓉司鉴[2015]精鉴字第1081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一审法院委托且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的鉴定事项是按照《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23条“身体高度残疾”的标准对阳世成进行伤残鉴定以及鉴定机构违反程序私自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做出的鉴定结果不应被采纳。经质证,人保成都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二与本案无关,证据三不能达到阳世成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一、二虽能证明阳世成受伤后的部分身体状况,但与是否属于本案的保险责任赔付范围之间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经本院与一审法院及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核实,系鉴定机构认为人保成都分公司的鉴定申请应拆分为身体和精神两方面的,所分别做出的鉴定报告,并非其私自接受保险人委托所做出,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阳世成的相应观点。本院二审期间,除阳世成对注释是否属于保险合同条款持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余部分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阳世成的伤残情况是否属于案涉《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关于“身体重度残疾”的情形。二审调查期间,阳世成申请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就该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成蓉司鉴[2015]精鉴字第1081号、成蓉司鉴[2015]临鉴字第530号)出具书面质证意见解释阳世成伤残鉴定中的疑问。根据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关的解释说明,本院认为,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阳世成的伤残鉴定符合法定程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鉴定形成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均予采信。上述两份鉴定意见均明确,根据《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约定的第23条身体高度残疾标准,所受损伤未达到法医临床伤残等级鉴定所涉及的相关残疾条款规定的标准,不予评残。故原审认定阳世成的赔付请求不成立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阳世成《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的注释是无效条款的主张,本院认为,《康宁终身保险条款》中第二十三条对身体高度残疾进行了明确说明:“身体高度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八、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害,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14)”,该条文前含有大量的同类注释标记出现,投保人应当认识到《康宁终身保险条款》含有注释部分。《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中的“(注14)”提示了投保人本条款后会含有注释内容并应当阅读,符合正常人的阅读习惯和理解范围。同时阳世成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注释与《康宁终身保险条款》无关,故本院对阳世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阳世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阳世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伟审判员 毛星审判员 冷雪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