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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二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1-26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邓双、陈庆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邓双,陈庆芬,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二初字第123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环城南路331号。负责人马骏,行长。委托代理人胡雪,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双,男,1972年8月7日生,苗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陈庆芬,女,1972年10月26日生,苗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洛羊物流片区。法定代表人邓双。委托代理人郑晓燕,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被告邓双、陈庆芬、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雪,被告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双、陈庆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称:被告邓双与被告陈庆芬系夫妻关系,同时被告邓双是被告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30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对三被告综合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授信用途为支付货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同时约定被告发生违约事件的,应当按照违约行为对应的债权金额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签约后,被告邓双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用途为支付货款。原告根据该申请于2014年10月31日向三被告发放了贷款300万元。但三被告在使用贷款过程中,未能按期支付相应利息。经原告催要,仍拖欠利息至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三被告拖欠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已经向三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但三被告至今仍然拖欠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万元;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拍卖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本案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被告邓双、陈庆芬缺席无答辩。被告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诉讼费不予认可。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综合授信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授信期限为12个月,授信用途为支付货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欲证明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发放借款300万元;3.《贷款详细信息》、《对账单》、《还款计划信息》,欲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21日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但自2015年8月21日起被告即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并且借款到期后,被告亦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4.人民法院公告收费专用票据,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公告费260元。经质证,被告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邓双、陈庆芬对上述证据缺席无质证。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签字、签章明晰且被告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证据2中借款支用申请书签字、签章明晰且被告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证据2中借款凭证为原告内部凭证,被告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证据3系金融机构系统信息,不具有独立证明效力,本院按当事人主张处理;证据4系有效票据且与本案诉讼事项吻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30日,被告邓双(合同列“受信人/借款人”、简称“甲方”)、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合同列“共同受信人/借款人”、简称“甲方”)、陈庆芬(合同首部未列、在甲方落款处签字)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合同列“贷款人”、简称“乙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22052014043087),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贷款,最高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授信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至2015年),授信用途为支付货款,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并约定:“14.1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即本案原告)债权金额的1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授信提用人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15.1单笔贷款的逾期利率、违约罚息利率: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年利率上浮50%收取。”2015年5月14日,被告邓双、陈庆芬、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确定被告申请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发放方式为“委托民生银行将申请借款金额支付至民生银行户名为段XX账号。”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诉讼过程中,因公告送达,原告垫支公告费26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被告邓双、陈庆芬、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据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就合同项下借款合同关系的履行,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0元并提交《借款凭证》为据。针对借款发放事项,被告邓双、陈庆芬未到庭抗辩、被告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到庭确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关于其于2014年10月31日出借涉案《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借款3,000,000元予三被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就相应《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其他借贷事项、违约责任问题,本院结合原告诉请做如下评述及认定:(1)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未清偿借款本金2,700,000元。对此,被告邓双、陈庆芬未到庭抗辩、被告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计付逾期利息(也即期内应付而未付的利息),并于庭审时以提交金融机构系统信息方式明确其具体诉请金额。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贷款基本信息》、《还款计划表》及《对账单》,原告主张于2015年11月1日从“昆明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账户扣款300,000元用于清偿借款本金,于2015年12月21日最后一次扣款1.89元用于清偿罚息,并主张被告未偿付的期内利息为19,216.55元。被告邓双、陈庆芬对原告的相应期内“逾期利息”主张未到庭抗辩、被告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无异议,原告主张计息方法及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计付截止借款期满的期内未清偿利息19,216.55元[即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应付利息30,000元(22,500元+7,500元)扣减2015年10月21日扣付利息10,783.45元后余额]的请求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3.5%计付罚息。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其主张罚息包括本金罚息、逾期利息罚息及罚息复利。原告要求被告计付借款逾期未清偿罚息有相应合同约定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中原告要求计付的罚息复利以及按罚息利率计付期内逾期利息复利与《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不符且无其他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罚息计付,本院做如下确认:截止2015年11月1日,被告未清偿的本金为2,700,000元、期内利息为19,216.55元,合计2,719,216.55元。该日之前,原告已实际扣付的罚息(实为逾期利息复利),本院不再置评,对被告逾期支付期内利息的复利及罚息,经核算,被告应计付的逾期罚息为1,019.71元(2719216.55×13.5%÷360天×1天)、逾期利息复利为29.29元[(22500-10783.45)×9%÷360天×10天],合计1,049元。原告2015年12月21日的扣款1.89元在该部分费用中相应扣减,余额为1,047.11元;该日之后,被告应以未清偿本金及期内利息2,719,216.55元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13.5%计付原告(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相应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罚息不得再计复利;(4)关于违约金。借款罚息具有预定逾期还款违约损失的性质,与违约金具有同质性。涉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即本案原告)债权金额的1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授信提用人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该约定与原告计收罚息属于重复约定违约金,基于罚息的支付足以弥补三被告违约所造成损失,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按债权金额15%计算的违约金45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时,涉案借款尚未到期,原告作宣布提前到期的表述。至本案庭审时,借款期限已届满,本院对实际借款债务状况进行审查,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事项,本院不再赘评。另,对被告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在庭审辩论阶段提出的涉案借款系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星长征公司”用款,仅以被告名义借款,故应由“星长征公司”负责还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本案被告邓双、陈庆芬及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相应合同效力对三被告具有拘束力,至于实际何人用款,属于三被告与其主张的实际用款人之间内部关系,不影响本案合同当事人及法律责任的认定。对被告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双、陈庆芬、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借款本金2,700,000元、期内逾期利息19,216.55元、2015年11月1日前利息复利及罚息1,047.11元,并按年利率13.5%计付原告本息2,719,216.55元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相应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2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邓双、陈庆芬、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罗绪良人民陪审员  杜 佳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建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