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25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1-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水波、胡丹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水波,胡丹英,贺斌旭,柯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25民初683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峰,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水波,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胡丹英,女,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贺斌旭,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柯丹,女,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水波、胡丹英、贺斌旭、柯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5996元,减半收取2998元,由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郑旭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 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