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1-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水波、胡丹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水波,胡丹英,贺斌旭,柯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25民初683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峰,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水波,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胡丹英,女,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贺斌旭,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柯丹,女,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水波、胡丹英、贺斌旭、柯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5996元,减半收取2998元,由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郑旭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 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