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2民初2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1-26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原告周瑞花与被告施玉周、马邦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瑞花,施玉周,马邦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2986号原告周瑞花,女,汉族,住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涵,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施玉周,女,汉族,住福鼎市。被告马邦振,男,汉族,住福鼎市。原告周瑞花与被告施玉周、马邦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玉周、马邦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瑞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施玉周、马邦振共同偿还其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事实和理由:其与施玉周系表姐妹关系,马邦振与施玉周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6日施玉周、马邦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同日,其将借款汇入施玉周、马邦振的女儿马美玲账户。借款后,施玉周、马邦振依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6日,但本金及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能偿还。施玉周、马邦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邦振与施玉周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6日施玉周、马邦振出具借条向周瑞花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同日,周瑞花将借款汇入施玉周、马邦振指定的其女儿马美玲工行账户。借款后,施玉周、马邦振依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6日便停付,本金及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周瑞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施玉周、马邦振出具的借条、工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及周瑞花的陈述等为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施玉周、马邦振结欠周瑞花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施玉周、马邦振未能偿还周瑞花借款,侵害了周瑞花的合法权益。周瑞花要求施玉周、马邦振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施玉周、马邦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玉周、马邦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瑞花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2.50元,由施玉周、马邦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洁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影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