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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1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7-01-2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刘小英申请汤伟华与蒋太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伟华,将太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21执异2号案外人:刘小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光祥,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昌辉,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汤伟华被执行人:将太圣本院在执行汤伟华与蒋太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小英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小英称,桂阳县人民法院就汤伟华与蒋太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54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蒋太圣对汤伟华所负债务,系蒋太圣个人债务,蒋太圣向汤伟华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而是用于蒋太圣个人吃喝玩乐及嫖赌。桂阳法院在执行汤伟华与蒋太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裁定查封、评估、拍卖位于桂阳县的一套住房,系案外人用外出务工所得收入购买,属案外人与蒋太圣的夫妻共有财产,也是双方唯一的一套住房。故请求法院对蒋太圣所有的位于桂阳县龙潭小区的该套住房中止评估、拍卖,并解除查封。本院查明:2014年5月28日,本院受理了申请执行人汤伟华为原告、被执行人蒋太圣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协议。本院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于2014年9月30日制作了(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54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蒋太圣自愿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偿还汤伟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8000元,本息共计148000元。该调解书生效后,因蒋太圣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汤伟华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立案后,向蒋太圣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因蒋太圣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桂阳法执字第338-1号执行裁定,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蒋太圣所有的位于桂阳的住房一套。另查明,本院以(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543号民事裁定和(2015)桂阳法执字第338-1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评估、拍卖位于桂阳的该套住房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蒋太圣,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建筑面积为134.01平方米。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外人异议的审查过程中,对已登记的不动产,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不动产的权利人。本院以(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543号民事裁定和(2015)桂阳法执字第338-1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评估、拍卖的房产,在房屋登记簿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蒋太圣、共有情况为蒋太圣单独所有。故该房产应判断为被执行人蒋太圣的责任财产。本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蒋太圣名下的不动产进行查封,评估、拍卖,以偿还被执行人的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案外人刘小英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综上所述,案外人刘小英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小英的异议请求。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至勇审 判 员  肖知平代理审判员  胡 芳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