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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10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1-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丁斗弄村经济合作社与绍兴昱辰服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丁斗弄村经济合作社,绍兴昱辰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0342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丁斗弄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丁斗弄村。法定代表人胡国祥,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丽霞,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昱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经济开发区曹江路15号。法定代表人赵秀梅,总经理。原告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丁斗弄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绍兴昱辰服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丁斗弄村经济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徐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昱辰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丁斗弄村经济合作社诉称:被告向原告租赁座落于稽山服装工业园区曹江路15号的标准厂房1号楼上层用于生产经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58800元,合同还约定任何方未履行合同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违约金为年租金的15%。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租金58800元,但被告拖欠至今不付。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租金58800元,并支付违约金88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绍兴昱辰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丁斗弄村经济合作社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第1组,绍开经贸(2003)1号同意建造标准厂房立项的批复文件、土地证和厂房租赁合同各1份,以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座落稽山服装工业园区曹江路15号标准厂房1号楼上层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58800元,并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第2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58800元的事实。被告绍兴昱辰服饰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三性”要件,根据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稽山服装工业园区曹江路15号的标准厂房1号楼上层、建筑面积为70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被告,年租金为58800元,租金按半年支付,第一次在合同签订后交清,第二次在半年后三天内交清,逾期支付应每天支付违约金3000元,合同还约定任何方未履行合同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违约金为年租金的1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2016年3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58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故应认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将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昱辰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丁斗弄村经济合作社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58800元,并支付违约金882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绍兴昱辰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0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柴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