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8执7号
裁判日期: 2017-01-2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董奥硕、王浩然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奥硕,王浩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628执7号申请执行人:董奥硕,男,199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法定代理人:解红雨,女,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被执行人:王浩然,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高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王浩然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浩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浩然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浩然的银行存款2744.08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石润清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天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