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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8执7号

裁判日期: 2017-01-2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董奥硕、王浩然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奥硕,王浩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628执7号申请执行人:董奥硕,男,199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法定代理人:解红雨,女,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被执行人:王浩然,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高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王浩然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浩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浩然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浩然的银行存款2744.08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石润清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天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