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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5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1-2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孙江诉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江,苟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5民初957号原告孙江被告苟杰原告孙江与被告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6日上午10时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江诉称:被告苟杰于2016年5月16日借他款5000元,约定2016年7月10日清偿。到期后,被告苟杰无故拖延不付,现起诉要求被告苟杰清偿5000元,按交通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苟杰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焦点: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是否存在?针对上述焦点,原告孙江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该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孙江现金5000元整(伍仟元整),还款日2016年7月10日借款日2016年6月20日借款人:苟杰。2.手机通话录音两份。以此证明:苟杰借款后两天,即2016年5月18日,孙江让苟杰补借款条据,苟杰答应补借款条据及2016年6月30日,孙江向苟杰催要借款的过程。3.微信记录7份,苟杰身份信息5份。以此证明:苟杰在救援队编号:003号,即海马BH9ABM及他用该微信号向苟杰催要借款,苟杰答应清偿等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苟杰去孙江陕广小区17号住处,借孙江人民币5000元;2016年5月18日,孙江打电话要求苟杰补写借据。2016年5月20日,苟杰写借款借据一���。该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孙江现金5000元整(伍仟元整),还款日2016年7月10日借款日2016年6月20日借款人苟杰。借款到期后,孙江先后多次以电话、微信等方式向苟杰催要借款,苟杰拖延不付。本院认为:被告苟杰借原告孙江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孙江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向被告苟杰催要借款,被告苟杰拖延不付,属于违约。原告孙江因此持据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苟杰清偿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交通银行利率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后7日内清偿原告孙江借款人民币5000元。二、由被告苟杰于本判决生效��7日内清偿原告孙江5000元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从2016年7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苟杰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唐参军审 判 员  赵孝廉人民陪审员  符同儒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佳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