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行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1-26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诉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小武,湘潭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3行初80号原告任小武,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陈卫平,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湘潭大道。法定代表人谈文胜,市长。委托代理人彭崇幸,湘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陆晓天,湘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任小武因与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小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平,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晓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2日作出潭复决字[2016]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湘潭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接到决定书15个工作日内对任小武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更正请求》依法予以处理。原告任小武诉称,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潭复决字[2016]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明显偏袒复议被申请人,忽略原告的复议请求,明显缺乏公平正义,规避复议被申请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作出潭复决字[2016]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任小武将答辩人与湘潭市国资委列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二、答辩人作出的潭复决字[2016]第6号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三、答辩人作出的潭复决字[2016]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四、答辩人作出的潭复决字[2016]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五、答辩人作出的潭复决字[2016]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处理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原告任小武向湘潭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湘潭市国资委)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14年湖南南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职工改制方案”;所需信息的用途为“本人属该企业在职员工,与本人的切身利益相关,本人享有知情权”;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2016年1月7日,湘潭市国资委对原告作出《关于对申请公开湖南南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的回复》,告知湖南南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出台的相关情况,并附备影像资料复印件。同年1月14日,原告任小武在收到上述回复和影像资料后,向湘潭市国资委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更正请求》,认为该回复不符合其申请的要求,没有文号,提供的影像资料内容不清楚,未加盖公章,不能保障其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要求更正,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2016年3月2日,湘潭市国资委在收到该更正请求后,组织在湖南南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召开信访接待会议,对原告就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和政府信息公开中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解答。对原告的更正请求申请,未进行书面答复。2016年3月3日,原告认为湘潭市国资委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向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3月10日,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予以受理,并通知湘潭市国资委进行答复、举证。同年3月22日,湘潭市国资委向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辩书,并附证据材料。因案情复杂,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依法进行了延期,并告知了原告。2016年6月2日,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作出潭复决字[2016]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湘潭市国资委在接到决定书15个工作日内对任小武提出的更正请求申请依法予以处理。2016年6月23日,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关于对申请公开湖南南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的回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更正请求、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答复举证通知书、湘潭市国资委在行政复议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潭复决字[2016]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任小武向湘潭市国资委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湘潭市国资委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有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之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由于对湘潭市国资委所作信息公开答复及公开方式不满,原告等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更正请求》,并明确了要求更正的内容,但未获书面回复。作为复议机关的湘潭市人民政府对湘潭市国资委未就原告的更正请求作出回复的行为进行审查后,认为湘潭市国资委以信访接待会的形式对原告的信息公开更正请求进行回复缺乏法律依据,遂作出复议决定,责令湘潭市国资委在指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更正请求予以处理,实际上对原告的申请已进行了回应和支持,并无不当。如果湘潭市国资委在指定期限内未依法进行处理,或者原告对其处理不服,仍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故原告要求撤销湘潭市人民政府所作复议议定、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小武对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颖代理审判员 赵祝代理审判员陈书经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谭 聪 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