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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8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1-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戴长虎与江苏中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长虎,江苏中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8089号原告:戴长虎。被告:江苏中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明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晗,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嘉祥,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长虎与被告江苏中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瓯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长虎、被告中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长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办理淮海建材装饰城58幢2-77号商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承担原告自2012年起为催促办证产生的差旅费1680元、误工费1440元,合计3120元;2.如被告拒绝办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则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收回商铺并退还原告购房款302720元(其中已付购房款230065元,前三年租金抵扣款75655元)、契税9203元、维修基金2527.5元、代收办证费3368元,合计317818.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收回商铺;3.被告还原告购房款302720元(其中已付购房款230065元,前三年租金抵扣款75655元)、契税9203元、维修基金2527.5元、代收办证费3368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起为催促办证产生的差旅费1680元、误工费144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30日,原告经被告的经销商南京傲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介绍,到被告处购房,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铺位委托经营合同》。2012年3月31日,被告按约帮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国有土地使用证至今没有办理。原告多次催促办理,但被告均拖延未办。房屋所有权证与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密不可分的,都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已经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剥夺了原告对该商铺进行合法交易处置的权利。被告拒绝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证明该商铺不具备商品房买卖的条件,因此被告应收回该商铺,退还原告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因此依照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补充协议第一条第八款,我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被告中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商品房买卖情况属实,被告也确实至今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存在逾期情况。未办理的原因是涉案土地上存在抵押,目前被告正在积极办理撤销抵押的相关手续,在2017年3月左右,可以完成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宜。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为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被告也正在积极履行义务,原告的合同目的也可以实现。如果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被告退还原告实际支付的购房款,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宿迁·淮海建材装饰城的开发商,涉案项目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以230065元的价格购买上述项目的第58﹟幢2-077号房。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60日内就,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2。买受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自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第91日起至实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购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2中方式解决:……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第八条约定,“《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出卖人统一办理,税费及相关费用由买受人承担,由出卖人代收代缴”。原告已按约直接向被告交付购房款230065元,并与案外人宿迁淮海建材装饰城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铺位委托经营合同》,将涉案商铺委托给宿迁淮海建材装饰城管理有限公司对外租赁经营,期限自2011年5月31日至2021年5月30日止,涉案房屋目前已正常租赁使用。涉案房屋已经于2012年4月11日取得了房屋所权证,目前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尚未办理,且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被中瓯公司抵押给案外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目前被告逾期未履行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已经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合同第十四条第1项约定了当逾期办理房产权属证书超过90日时,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将房屋退还,但双方明确约定被告不按该项,而按第2项(即“买受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承担违约责任,而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其他条款也未约定此种情形下,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其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但原告早已取得涉案房屋,并委托他人经营至今,涉案房屋也已于2012年4月11日取得了所有权登记证书。原告自述在此之前曾六次要求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在本案诉讼前长达四五年的时间里原告未曾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故即便原告享有解除涉案合同的权利,该解除权也早已消灭。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长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14元,减半收取3057元,由原告戴长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1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司杨凯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