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执4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1-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勇玖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昊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林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勇玖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昊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林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6执427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勇玖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赵XX。被执行人上海昊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林海。被执行人林海,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上列当事人之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6民初67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加工款人民币352,135.8元、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计人民币6,22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潘永华、审判员章跃、代理审判员逢文清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本院在执行中,通过扣划被执行人上海昊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执行到位了人民币220,000元。申请执行人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撤销了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永华审 判 员 章 跃代理审判员 逢文清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中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