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7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7-01-26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安徽淮昊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安徽淮昊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727执异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原县马圈堡乡赵家沟村。法定代表人张庆民,职务: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安徽淮昊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西路31-1。法定代表人姚登槐,职务: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淮昊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淮昊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阳原百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阳原百安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对本院作出的(2016)冀0727执99号执行裁定书中裁定冻结异议人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711920.81元的行为提起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阳原百安公司称,根据《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贫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第7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引发河北省煤炭行业化解产能过剩实现脱贫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冀政发(2016)18号)要求,异议人矿井已经关闭,公司员工处于失业状态。截止目前为止,异议人拖欠大量公司员工工资、社保费、养老保险费等款项。2016年6月7日财政部下发财建(2016)321号《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使用管理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要求专项奖补资金用于国有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工作,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河北省财政厅于2016年11月9日下发了冀财建(2016)236号《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对中央财政预拨的2016年工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调整分配通知》、2016年11月19日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发改委、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下发冀财建(2016)238号《河北省财政厅等四部门关于引发工业工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均明确表示此专项资金用于职工安置。综上,被阳原县人民法院冻结的奖补资金主要是用于国有企业失业职工安置之专用途,且法律规定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时,不得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因此法院对该笔专项资金的冻结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异议人请求中止对(2016)冀0727执99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本院查明,淮昊公司诉阳原百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阳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冀0727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徽淮昊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1317元。后被告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相应义务,故申请执行人淮昊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向阳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冀0727执99号,本院受理后,经调查异议人阳原百安公司将获得煤矿关停补偿的款项。故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冀0727执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阳原百安分公司的关闭煤矿落后产能补偿款711920.81元。2016年1月16日,异议人提起执行异议,认为补偿款项系用于关停煤矿的企业安置职工的专项资金,法院不得冻结,故请求法院解除对补偿款的冻结。为支持其主张,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贫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第7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引发河北省煤炭行业化解产能过剩实现脱贫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冀政发(2016)18号)、财建(2016)321号《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使用管理的通知》、(2016)236号《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对中央财政预拨的2016年工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调整分配通知》、冀财建(2016)238号《河北省财政厅等四部门关于引发工业工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等文件。本院认为,异议人向本院提交的四份文件属于国家政策性文件,但以上文件均未明确指出涉及到我院冻结的补偿款项系用于国有企业职工安置的专项奖补资金,且未明确该笔资金不能被法院强制执行;其次根据(2016)冀0727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异议人阳原百安公司财产的查封、冻结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审判长 程东风审判员 田向前审判员 袁俊国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少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