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1-25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王胜龙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刑初20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胜龙,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辽源市龙山区站前街西宁大路。2006年8月24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6年9月2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9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胜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胜龙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1日,被告人王胜龙在陈某某的委托下,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陈某某购毒款400元,将其中的370元以同种方式转给贩卖毒品的上家“张元龙”,并电话告知陈某某获取毒品的地点,后陈某某委托朋友李某某在本市盛世花园正门附近一柱子下取得0.7克左右冰毒。2016年9月17日,被告人王胜龙受常某某委托,帮助联系贩卖毒品的上家“张元龙”,并于“张元龙”一起赶往本市博纳影院附近。二人与常某某见面后,“张元龙”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常某某0.5克左右的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胜龙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被告人王胜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11日,我通过常某某联系加王胜龙微信,想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给王胜龙转账400元。王胜龙让我去盛世花园正门附近一柱子下取,我让朋友李某某取的。2、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17日,我打电话给王胜龙想买冰毒,我们约定在博纳影院附近见面,见面时王胜龙旁边还有一个男的,我以400元的价格从那名男子手中购买了0.5克左右的冰毒。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初,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盛世花园正门附近一柱子下取毒品。4、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王胜龙自然情况;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9月26日,公安机关抓获王胜龙;法律文书证明,王胜龙2006年8月24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胜龙、常某某、陈某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照片证明,王胜龙手机交易信息。5、视听资料:被告人王胜龙供述及法律文书。6、被告人王胜龙供述:2016年9月11日,陈某某通过常某某加我微信,问我能不能买到冰毒,我说可以。陈某某通过微信给我转账400元,我将370元转给“张元龙”,然后电话告知陈某某在盛世花园正门附近一柱子下取;同年9月17日,常某某给我打电话要买冰毒,我联系的“张元龙”,然后和“张元龙”一起在博纳影院附近,常某某和“张元龙”交易的事实。综上,被告人王胜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并有照片、书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胜龙居间介绍,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王胜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贩卖毒品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胜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