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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2民初6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1-02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刘雪莲与曾繁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莲,曾繁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6679号原告:刘雪莲,女,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曾繁垠,男,199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繁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莲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6.6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500元(10天×150元/天)、交通费200元、拖车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1998元,共计5554.6元。被告曾繁垠经本院依法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作答辩,并未提交证据。本案相关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2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曾繁垠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从龙岩市新罗区南环路方向往南城山水华庭方向行驶,行至山水华庭路段,与同向行驶由原告刘雪莲驾驶的新罗65299号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雪莲、被告曾繁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龙岩市第二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56.58元。原告的主要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另,原告花去摩托车施救费(拖车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1998元。二、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刘雪莲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曾繁垠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属城镇居民。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龙岩市新罗区人保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在人保花园聘请的物业管理部上班,工资为4300元-4500元/月。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员的签名,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四、受害方获赔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赔偿款。根据上述事实,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等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因本事故在龙岩市第二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56.58元,该费用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所花去的医疗费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元。三、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7天。原告为城镇居民,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133.65元/天计算误工费,即误工费为935.55元(133.65元/天×7天)。原告主张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交通费: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元。五、拖车费:原告主张拖车费200元,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六、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1998元,有原告提供的摩托车损坏照片、维修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56.58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935.55元、交通费50元、拖车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1998元,共计4440.13元,该款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及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繁垠应赔偿原告刘雪莲4440.13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雪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刘雪莲负担5元,被告曾繁垠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燕 冰二〇一七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罗婷(代)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帐号:17×××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向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