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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1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1-02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李彦龙与烟台恩健时代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张绪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龙,烟台恩健时代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张绪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1民初1607号原告:李彦龙,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委托代理人:孙吉利,山东大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恩健时代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崇文街122-17号。法定代表人:张绪健,该公司经理。被告:张绪健,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长龙,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彦龙诉被告烟台恩健时代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健净水公司)、张绪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利、被告恩健净水公司及张绪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恩健净水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8,677.2元,其中包含医疗费673.2元、误工费11,182元、护理费5,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鉴定费2,880元;2、依法判令被告张绪健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到被告烟台恩健时代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处干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当天,被告张绪健带领原告到福山区上谷郡小区和开发区凤台小区安装了两台净水器,下午原告和被告张绪健回到张绪健位于福山区北三路门市后,被告张绪健安排原告锯木头。原告应被告的要求用电锯锯木头,大约在14时30分左右,原告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绪健送原告到福山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现已出院。原告的伤经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为59天。原告针对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张绪健仅支付了住院花费的医疗费,但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均不同意赔偿。原告认为,原告是为被告恩健净水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恩健净水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烟台恩健净水公司是被告张绪健一人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现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张绪健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恩健净水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位于福山区北三路门市,被告单位位于福山区崇文街122-17号,北三路门市与被告无关,是被告张绪健个人成立销售净水设备的门市,因此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张绪健辩称,1、原告确系为我方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虽然原告在我方提供劳务时间仅半天,但出于法律和道义我方认可同原告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原告中诉状的事实与理由第二页第二段主张为第一被告提供劳务过程受伤第一被告不认可,应当是为我方提供劳务时受伤,但对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我方也积极进行了救治并垫付了医疗费。2、原告在提供的劳务过程中没有按照我方的要求进行操作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为受伤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原告在割木头之前我方已进行了安全提示,要用脚踩着木头进行切割,以免伤到手,但原告没有按照安全提示直接拿着木头进行切割,最终导致受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能力人,足可以预见行为可以造成的后果,因疏忽大意没有按照我方的安全提示操作导致后果发生,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应当为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主张的误工、伤残、护理系个人委托,我方不予认可,我方愿在合理的范围赔偿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恩健净水公司系被告张绪健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2月12日,原告经张鑫芳招聘,前往烟台市福山区北三路与被告张绪健洽谈。上午被告张绪健带领原告实地学习净水器安装技术,中午在北三路门市应被告张绪健要求锯木头,在锯木头过程中被电锯割伤手指。事后,原告前往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食、中、环指电锯伤,自2016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26日共计住院14天,花费住院费用已由被告张绪健结算,后原告复查在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用693.2元。原告的伤情经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彦龙于2016年12月12日因病住院,左手食、中、环指粉碎性骨折与此次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左手损伤构成Ⅹ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5日。对于原告受伤过程,原告认可其有使用电锯的经验,称被告恩健净水公司当时招聘长期工人,第一个月工资可能低点,但是实习期后每月不低于3000元,开始我嫌工资低不去,后期张鑫芳又联系我,说是临时工计件工资低,如是长期工作是底薪加提成,所以工资就高,我来是做长期工的,我方到北三路门市与张绪健见面户,定于2016年12月12日8点到北三路门市上班,然后上午就和张绪健一起去干活,中午饭后,回到北三路门市,应张绪健的要求锯木头。被告张绪健就从车上拿来一个没有保护罩的电锯让我锯木头,又从屋里拿出一个凳子,然后他在屋子里烤炉子,原告在外面锯木头,长的木头用脚踩断,短的木头需要用电锯锯断,在锯短木头的过程中,木头被锯断后又反弹,当时原告戴的手套是破的,手套就卷到锯里去了,然后手就受伤,被告张绪健没有向我方讲解电锯使用知识和提供安全保护措施;被告称,事发时,被告张绪健需要安装净水器的师傅,是按件提成,原告系北三路门市店长张鑫芳通知前来和被告张绪健洽谈,第二被告认可同原告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2016年12月22日原告到北三路门市进行洽谈,据第二被告了解原告不具备安装技术,但是净水器安装技术含量不高一学就会,被告张绪健就带着原告安装了两台净水器,由张绪健安装,原告学习,当时的意思是等原告学会了后可以作为被告的净水器安装师傅,安装师傅的工作时间是不确定的,是根据客户需求,但是原告看完后并没与决定为第二被告提供相应的劳务,在切割木头时受伤也是为了冬天生火。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责任主体的问题:原告主张其系在为被告恩健净水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且不主张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一被告予以否认,第二被告主张原告系在为第二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被告在招聘原告时提供给原告的名片原件及复印件,证明被告恩健净水公司对原告进行了招聘,且恩健净水公司是一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绪健,存在人格混同现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于该证据,被告恩健净水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我方无关;对于该证据,被告张绪健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我方认为我方与原告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仅名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内容。(二)原告与张鑫芳的聊天记录一份,该聊天记录中二人商谈待遇问题,后张鑫芳通知原告到北三路香逸中央北门汉斯顿净水器门市与张绪健商谈;对于该证据,第一被告恩健净水公司质证称,与我方无关;被告张绪健称张鑫芳已离职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了被告张绪健招的安装师傅均系临时工,至于底薪是被告张绪健为了留住临时安装的师傅增加的劳务费,聊天记录中也体现了我方并没有给原告多余的承诺。另查,事发地点烟台市福山区北三路门市仅挂有汉斯顿净水器门头,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其经营范围为净水设备的代理和销售;在张绪健提供给原告的名片上写明“烟台恩健时代净水设备有限公司深圳汉斯顿净水设备有限公司驻烟台办事处地址烟台福山区崇文街德胜商城系200米路南”,烟台恩健净水公司经营范围为代理销售汉斯顿净水设备安装,被告称在公司外单独设立门头是为了扩大规模,北二路店主要针对北二路的客户,北三路店针对北三路的客户,北三路系福山区建材、装修设备一条街,故另行成立门头,现尚未进行公司注册。对于原告的误工费用、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交福山区姜刘疃居委会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社保缴费证明各一份,对此被告恩健净水公司称与其无关,被告张绪健称社保证明记载中断13个月,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明确仅限办理居住证使用且没有负责人签字,房屋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落实,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有其妻子李娅护理,李娅户籍地为山东省莱阳市谭格庄镇李家泊子村71号,原告主张其与原告一起居住在月光心境小区,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用,被告恩健净水公司主张与该公司无关,被告张绪健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一天30元计算共计住院14天为420元,被告恩健净水公司主张与其无关,被告张绪健没有异议。另查,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的责任主体的问题,首先被告恩健净水公司与被告张绪健在福山区北三路门市房的经营范围相同,均为净水器的销售与安装;其次,原告到福山区北三路门市处应聘时,被告张绪健将其名片出示与原告的行为表明其向原告明示了用工主体;另外,被告张绪健已经出资成立恩健净水公司对外经营,其又称在北三路单独设立门头是为了扩大规模,主要针对北三路客户群,只是尚未进行公司注册,明显不合常理。故本案事发现场虽在北三路,但用工主体即责任主体实为被告恩健净水公司。原告作为被告恩健净水公司的雇工,受被告法定代表人指示提供劳务时,也应当承担安全生产和劳动的义务。原告有相关的使用电锯的经验,在锯木头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造成自己受到伤害,其本人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恩健净水公司应承担60%的责任。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外另发生医疗费673.2元,支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8,024元及误工费为11,182元,对此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原告较长时间内在城镇连续居住,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虽然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498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娅系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用为2,255元(13,954元/365天乘以59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乘以14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85,434.2元,结合双方的责任分担比例,应由原告承担34,173.7元,由被告承担51,260.5元。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恩健净水公司由被告张绪健一人成立,在其为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对被告张绪健应对恩健净水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恩健时代净水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张绪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彦龙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51,260.5元;二、驳回原告李彦龙对被告烟台恩健时代净水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张绪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7元,由原告负担1,008元,由二被告负担583元,由原告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萍萍二〇一七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汪光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