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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14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1-02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王庆辉与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辉,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14013号原告:王庆辉,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恒,辽宁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媛,辽宁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强,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王庆辉与被告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恒、刘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至今未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刘强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出借人),被告作为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数额为20000元,借款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1个月,每月16日。同日,原告通过辽宁鼎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上海富友支付平台向被告转款18800元。现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原告确系向被告转款的行为,能够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现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借款协议》中虽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实际向被告转款数额为188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本金数额应以实际转款数额为准,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00元。关于利息问题。《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利息为2分,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以188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庆辉借款本金18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庆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明审 判 员  张莹莹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夏靖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