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4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1-02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张德旺与大武口区青山预制厂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旺,大武口区青山预制厂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4225号原告:张德旺,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华,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大武口区青山预制厂,住所地大武口区机关农场果园对面。经营者:杜栓栓,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义,宁夏颐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萍,宁夏颐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德旺与被告大武口区青山预制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华,被告大武口区青山预制厂经营者杜栓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义、杨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德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0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08612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450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970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186096.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预制板57块,过梁板5根。2017年4月3日,原告将其购买的预制板架设至屋顶时,该预制板突然发生断裂,致使原告从屋顶摔落。随后原告由120送往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腰椎、背部等处损害。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玖级伤残。原告自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24日,共住院21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家庭美满。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同时伤残导致的后遗症定会给今后的生活增加可以预见的痛苦。由此,给整个家庭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大武口区青山预制厂辩称,被告严格按照原告要求为其制作预制板,提供的预制板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因原告摔落的行为并非质量问题所导致,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尚欠付预制板4400元费用未付,被告保留诉讼权利。本院经���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初,原告从被告处定制购买预制板楼板57块,过梁板5根。2017年4月3日,原告雇佣的人员及被告在现场安装完毕后,原告从邻居家房顶到安装好的自家房顶看预制板楼板安装情况,一脚踩在超出墙体的预制板上,预制板断裂,造成原告从高处掉落至墙外,受伤昏迷。现场施工人员报急救后,原告被送往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腰椎骨折、脊髓损伤、骶椎腰化、下背部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医嘱陪护1人,出院医嘱平卧位休息8-12周左右,禁止下地负重;每周骨科门诊复查、续假、术后1年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等,因伤治疗花费救护车费、医疗费共计13604.44元。2017年10月12日,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玖级伤残。2017年11月24日,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损伤后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伤残等级鉴定以及三期鉴定花费鉴定费1600元。现原告认为预制板楼板突然断裂系被告提供的预制板楼板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导致玖级伤残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给原告造成精神受损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原告摔伤并非其定制的预制板楼板质量存在问题所致,是原告安装使用不当所致。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张德旺提交的证据收条、照片、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救护车发票、住院发票、医疗费发票、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护理声明、护理证明,证人杨培霞、李付松到庭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证据混凝土试件抗压强度施压报告、河北省沧县洪胜金属制品厂冷轧带肋钢筋产品质量证明书、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西北地区建筑标准设计通用图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在查看被告提供的已经安装完毕的预制板楼板过程中,因预制板楼板断裂摔落受伤,遭受人身损害,原告有义务提交证据证实预制板楼板断裂的原因是预制板楼板存在缺陷,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产品存在缺陷的不能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相关证据,不再一一述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德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0元,减半收取1885元,由原告张德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林海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书记员王昕煜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