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1民初3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1-02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戴玉珠与孟凡银、张汝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玉珠,孟凡银,张汝爱,王振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3043号原告戴玉珠,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甄磊,曲阜石门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孟凡银,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被告张汝爱,女,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孟凡银之妻,住曲阜市。被告王振国,男,195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原告戴玉珠诉被告孟凡银、张汝爱、王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玉珠及其委托代理人甄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凡银在起诉后已因病去世,被告张汝爱、王振国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孟凡银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4月8日借款50000元,2015年5月1日借款20000元,两次共计借款70000元,由被告王振国担保,三方订立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孟凡银书写借据二份,约定月息3%。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找被告孟凡银、王振国催要未果,该二笔借款系发生于被告孟凡银、张汝爱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孟凡银、张汝爱共同偿付借款7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王振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汝爱、王振国均未到庭,也均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据各二份及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孟凡银累计借款70000元及被告王振国担保的事实,同时证明借款发生在被告孟凡银、张汝爱婚姻存续期间应由该二被告共同偿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汝爱、王振国未到庭质证,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该宗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凡银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十二个月,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三个月,利息均为月息3%,均由被告王振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均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孟凡银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拒绝偿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孟凡银、张汝爱共同偿付借款7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王振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孟凡银累计拖欠原告借款70000元,由被告王振国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由被告孟凡银、王振国偿还。被告孟凡银、王振国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双方虽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但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其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应支持,故利息理应按年利率24%自借款日至付清日计算为宜。被告孟凡银现已因病去世,被告张汝爱作为被告孟凡银的妻子,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汝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故应由被告张汝爱予以偿还。综上,原告的要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汝爱偿付给原告戴玉珠借款70000元,自借款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振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利;三、驳回原告戴玉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汝爱、王振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汝爱、王振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植峰审 判 员 贾林雪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七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孔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