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行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1-02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尚德时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区第一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德时,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区第一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p t ; ” > 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03行初260号原告尚德时,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区第一大队,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昆明北街60号。法定代表人赵策,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兴达,该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夏青,辽宁盛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德时不服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区第一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尚德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尚德时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尚德时撤回起诉。诉讼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尚德时负担。审判员高红二O一八年一月二日书记员周禹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