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5民初2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1-02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周成军与乐亭县马头营镇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军,乐亭县马头营镇人民政府,李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2833号原告:周成军,男,1968年8月20日生,满族,居民,现住辽宁省东港市。委托代理人:陈秀红,女,1956年4月29日生,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王忠勇,乐亭县城关鼎海信息咨询服务部法律顾问。被告:乐亭县马头营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兴国,任镇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耀先,乐亭县司法局马头营镇司法所所长。第三人:李建,男,1951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周成军与被告乐亭县马头营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李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成军不服(2014)乐民初字第317号民事裁定书,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1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唐民终字第39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周成军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终字第395号裁定,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冀立民申字第25号民事裁定,提审了本案,并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冀民再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终字第395号民事裁定书及乐亭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317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乐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015年9月29日本院依法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成军申请乐亭县人民法院回避,2015年11月26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滦县人民法院管辖。滦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原告及代理人未按时到庭,裁定按撤诉处理。2017年8月11日原告周成军再次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军委托代理人陈秀红、王忠勇,被告乐亭县马头营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史立忠、李耀先,第三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4月1日,被告(原为乐亭县马头营镇马头营经济联合社)与原告签订乐亭县砂轮总厂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三年,自1998年4月1日起至2001年3月31日止。原被告租赁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2001年2月25日被告又与第三人签订了砂轮厂北侧5亩土地的租用协议书,土地租用期自2001年2月25日至2024年2月25日止。原被告合同到期后,2001年4月4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乐亭县砂轮总厂经营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三十年,自2001年4月4日起至2031年4月3日止。原告将经营费用等交付被告,后来被告将砂轮总厂的乐集建(99)字第0262号土地使用证、乐集建(99)字第0286号土地使用证及乐房权证马集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大部分砂轮厂土地交付原告使用,但一直未将砂轮总厂北侧的5253.33平方米(合7.88亩,全部第三人占用)厂区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没有结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被告又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所以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2001年4月4日签订的经营合同;二、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及第三人将7.88亩土地全部交给原告,并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地貌;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损失数额按同等土地年租赁费用共计263826元,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乐亭县马头营镇人民政府辩称,被答辩人提起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于法律无据,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违反合同义务,侵犯其合法权益,毫无法律和合同依据。1、我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1998年4月1日,被答辩人与马头营镇经济联合社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一条,”租赁经营范围,制造销售磨料、磨具”;第八条,”双方的权利义务”:”乙方(即本案被答辩人)的权利,...4、有权按照协议合理使用厂房、设备”,”乙方的义务,...5、对甲方厂房设备及生产设施等财产及时进行维修和保养并支付其费用的义务”。从以上可以看出,双方建立租赁法律关系的”真实意思”是通过对当时现有乐亭县砂轮总厂的厂房、设备的租赁,实现”加强横向联合(《租赁合同》首部用语)”,搞活砂轮总厂经营的目的。正是基于此目的,双方在合同首部又进一步明确,乐亭县砂轮总厂”仍属镇办企业”,这更加明确了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不是通过出租厂房、土地,赚取租金。因此,我认为,租赁标的物仅限于乐亭县砂轮总厂当时的建成区,即,厂区院墙以内,磨料、磨具的制造、销售等方面的企业经营项目,而根本不涉及厂区院墙以外的土地使用权或经营权。2、根据2001年2月25日第三人李建与马头营镇经济联合社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及本案原告周成军2001年4月4日签订的经营合同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2001年4月4日签订经营合同书时也认可当时2001年2月25日第三人李建与马头营镇经济联合社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中土地并不属于原告经营的砂轮厂的土地范围,且第三人李建租地在先,本案原告经营砂轮总厂在后,充分说明在原告经营时认可诉争土地不属于其经营的砂轮总厂的范围。另根据法院调取的2000年11月8日”乐亭县马头营镇人民政府党委会议纪录”可以证实,在原告承包期间乐亭县马头营镇人民政府党委在2000年11月8日还研究本案诉争的土地的租赁问题,说明本案诉争的土地自始至终不属于砂轮厂所有,另当时的经办人张仲仔也证实了上述事实的客观存在,另根据2000年4月28日砂轮总厂整体出让意向书第二条也证实了原告认可了其经营的砂轮总厂为:”厂区实际占地”不包括本案诉争的土地。另根据2011年9月28日转履行合同协议书原告与案外人刘继生在该协议的第一条也是约定将6646.66平方米的土地交给刘继生使用,也未包括本案诉争的土地。综上,答辩人认为,由于厂区外的土地使用权与租赁合同目的不符,因此,可以认定本案《租赁合同》之租赁区域不含本案争议地块。二、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违反合同义务,侵犯其合法权益,毫无事实依据。从被答辩人经营事实上讲,被答辩人自1998年4月1日租赁时起到2001年4月4日与答辩人签订《乐亭县砂轮总厂经营合同书》时,从未实际占有和经营过本案争议地块,也未对本案争议地块的使用权或经营权提出过任何异议,也就是说,被答辩人对本案争议地块不属于其使用和经营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事情发生变化是在被答辩人掌握了所谓”乐亭县砂轮总厂”土地权证之后,正如被答辩人在其给河北省高院的《民事再审申请书》中称,其将经营费用交付给答辩人后,答辩人遂将乐集建(99)第0262号土地使用证、乐集建(99)第0286号土地使用证及乐房权证马集字第(00445)房屋所有权证转由被答辩人保存,此时,他看到相关权证中乐亭县砂轮总厂用地包含有本案争议地块,因此,开始主张其对该地块拥有使用权或经营权。综上,答辩人认为,无论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当初签订协议时就不包含该争议地块,还是被答辩人在掌握相关权证内容之前不知且认可该争议地块的权属情况,总之,该争议地块不属于双方《租赁合同》范围。三、本案争议地块之土地使用权不属于《乐亭县砂轮总厂经营合同书》中规定之财产。2001年4月4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乐亭县砂轮总厂经营合同书》第三条经营办法,”经营期内,乙方(即被答辩人)拥有全部财产设备的自主权”,”经营费用交清后,地上全部建筑物及设备设施均归乙方所有”。根据《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号)》第二十五条,”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使用期限超过1年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2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据此,我们可以认定,当时的会计制度并没有将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企业财产予以管理,因此,《乐亭县砂轮总厂经营合同书》所规定之财产不含集体土地使用权。四、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本案争议地块使用权归砂轮总厂。本案原审法院乐亭县人民法院查证:乐集建字[99]第0262号权证上显示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马头营镇经济联合社,而乐房权字XXXX权证显示0262号权证的土地使用权人为乐亭县砂轮总厂,上述内容虽然相互矛盾,但根据前述相关的证据及事实论证,可以证实本案诉争土地的实际权属不属于砂轮总厂,因此,亦没有证据证实答辩人实际侵害了被答辩人对该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总之,我方拒绝被答辩人之无理诉讼请求,并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第三人李建述称,本案所诉”纠纷”从事实而言根本就不存在,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4月1日签订为期三年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标的物仅限于建成区(厂区院墙以内)的磨料、模具的制造、销售等方面的经营项目,根本不涉及厂区以外的土地使用或经营权。事实上原告自1998年4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后也一直未经营或使用厂区外”马头营镇经济联合社名下”现由第三人租用的这部分土地。第三人于2001年2月25日(距《租赁合同》期满只有35天)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按法定程序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当时申请人对此并无异议,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这一事实由各自经营相安无事,即使在2001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乐亭县砂轮总厂经营合同书》时也未就第三人所租用的这部分土地提出任何异议,如当时就存在异议的话,《乐亭县砂轮总厂经营合同书》也不可能在对争议不解决的情况下顺利签订,这是基本的常理。而该合同书和对原告所诉”纠纷”未做只字表述说明,此后各自使用的土地继续相安无事的如约使用至2013年底,时间长达十余年,这能说明存在争议吗?2014年初,原告突然起诉主张其事实上并不存在的所谓”权益”,由此不难看出,原告的主张完全是无中生有、无事生非、凭空捏造的,是经不住事实检验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和法律无据,实属无理之诉求。(2014)唐民终字第395号《民事裁定书》是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有明显暇疵,法院依法做出的裁定,这是法院依法行使裁决权的司法行为;其行为是正当合法的,应依法予以支持。请法院依法审理,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日,被告乐亭县马头营镇人民政府经济联合社与原告周成军签订了《乐亭县砂轮总厂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所属企业乐亭县砂轮总厂租赁给原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自1998年4月1日起至2001年3月31日止。后砂轮厂扩大规模,计划新建树脂砂轮生产线,原被告于1999年4月10日签订补充合同,将原租赁期限三年延长到十年,自1998年4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后为了企业发展,被告拟将乐亭县砂轮总厂整体出让给原告自主经营,分别于2000年4月28日、2000年11月23日两次签订《乐亭县砂轮厂整体出让意向书》,拟出让标的物为砂轮总厂全部厂房、设备(不包括在建的树脂砂轮生产线)及厂区实际占地。后根据县委县政府关于企业改制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充分协商,原被告于2001年4月4日正式签订《乐亭县砂轮总厂经营合同书》,被告将镇办乐亭县砂轮总厂交给原告经营。经营形式为个体经营、民营企业;经营年限三十年,自2001年4月4日起至2031年4月3日止;经营办法为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营费全部交清后,地上全部建筑及设备、设施均归原告所有,经营期满后,原告想继续经营,必须向被告交纳土地租金。十年后,由于原告经营困难,经被告同意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转给刘继生经营至今。在此期间,经被告马头营镇经联社与乐亭县砂轮总厂申请,乐亭县砂轮总厂于1999年6月16日取得乐集建(99)字第0262号(5253.33平方米)、1999年6月18日取得乐集建(99)字第0286号(6646.66平方米)两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9年6月17日取得乐房权证马集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情况包括以上两宗土地,但房屋所有权证档案中显示:乐集建(99)字第0262号土地使用者为马头营镇经济联合社,乐集建(99)字第0286号土地使用者为乐亭县砂轮总厂。当时砂轮总厂厂房座落在乐集建(99)字第0286号土地上,乐集建(99)字第0262号土地在砂轮总厂厂房北侧,地上没有厂房及建筑物。根据县档案馆存档材料显示,2000年11月8日被告马头营镇召开党委会议讨论确定将砂轮厂北约五亩土地【乐集建(99)字第0262号】对外承包给安秋江。后经协商于2001年2月25日被告马头营镇经济联合社与第三人李建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书,第三人租用了乐集建(99)字第0262号土地,租用期限为23年,自2001年2月25日至2024年2月25日止。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被告于2001年4月4日签订的乐亭县砂轮总厂经营合同中是否包括乐集建(99)字第0262号(5253.33平方米)土地,即2001年2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李建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中所涉及的土地。原告提交了土地使用者为乐亭县砂轮总厂的乐集建(99)字第0262号、乐集建(99)字第0286号土地使用证及所有权人为乐亭县砂轮总厂的乐房权证马集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自1998年4月1日原被告就签订了乐亭县砂轮总厂期限为三年的租赁合同。后又于1999年4月10日签订了期限为十年的补充合同,自1998年4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原被告的租赁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被告又与第三人于2001年2月25日签订了砂轮厂北侧五亩土地的租赁合同,租用年限2001年2月25日至2024年2月25日止,属于无效合同。原被告三年的合同到期后,2001年4月4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乐亭县砂轮总厂经营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三十年,自2001年4月4日起至2031年4月3日止。原告将经营费用等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将砂轮总厂的乐集建(99)字第0262号土地使用证、乐集建(99)字第0286号土地使用证及乐房权证马集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大部分砂轮厂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但一直未将砂轮总厂北侧的5253.33平方米厂区土地【乐集建(99)字第0262号】交付原告使用,一直由第三人全部占用至今。起诉要求:一、被告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2001年4月4日签订的经营合同;二、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及第三人将7.88亩土地全部交给原告并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地貌;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损失数额按同等土地年租赁费用共计263826元,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抗辩:一、原告所诉称砂轮总厂北侧的5253.33平方米土地【乐集建(99)字第0262号】虽在乐亭县砂轮总厂名下,但其上面根本没有原告所租赁经营企业的任何有形财产,是没有企业建筑的闲置土地,它和原告租赁经营企业所占有使用的土地是两宗不同性质的土地。该诉争土地根本不在租赁合同的标的范围内。在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多份合同所有条款中均没有有关该诉争土地的任何文字表述,这足以说明合同没有赋予原告对该部分土地的任何权利;二、原告持有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证书,也不能说明土地使用权就归属原告。原告在履行1998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及1999年4月10日补充完善的十年期(自1998年4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租赁合同中,自合同履行之初至2001年2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定《土地租用协议书》期间,原告并未经营使用诉争土地。被告与第三人于2001年2月25日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书》在先,原被告于2001年4月4日签订的经营合同在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以后至2001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乐亭县砂轮总厂经营合同书》期间原告也未对”诉争土地”提出任何异议或主张过任何权益,且一直相安无事履行至今,说明在原告经营时认可诉争土地不属于其经营的砂轮总厂的范围。另根据法院调取的2000年11月8日乐亭县马头营镇人民政府党委会议纪录可以证实在原告承包期间乐亭县马头营镇人民政府党委在2000年11月8日还研究本案诉争的土地的租赁问题,这也说明本案诉争的土地自始至终不属于砂轮厂所有。另根据2000年4月28日砂轮总厂整体出让意向书第二条也证实了原告认可了其经营的砂轮总厂为:”厂区实际占地”不包括本案诉争的土地;三、原告的辩称”是在合同签订后,镇里当时就把土地使用证就给我们了”,其事实完全不是这样的。由现有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显示:原被告双方先后三份合同的签订日期分别是1998年4月1日、1999年4月10日和2001年4月4日。两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先后于1999年6月16日和6月18日办理,这说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前两份合同时还不存在这两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同时也就不存在在合同签订后镇政府当时给原告使用证的事实。在分别于1999年6月16日和6月18日办理完两个土地使用证八天后的1999年6月26日就用两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办理了抵押贷款,到2006年9月21日才解除抵押,这又进一步说明在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4月4日签订《乐亭县砂轮总厂经营合同书》时这两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还在用于抵押并未在镇政府保管,也不可能在当时将其交给原告。原告手中的两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还清贷款证件解除抵押后,原告未将两个证件交还马头营镇人民政府,属非法持有,而不是依据合同约定合法持有。第三人认为本案所诉”纠纷”根本就不存在,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4月1日签订为期三年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标的物仅限于建成区(厂区院墙以内)的磨料、模具的制造、销售等方面的经营项目,根本不涉及厂区以外的土地使用或经营权。事实上原告自1998年4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后也一直未经营或使用厂区外”马头营镇经济联合社”名下现由第三人租用的这部分土地。第三人于2001年2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按法定程序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在2001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乐亭县砂轮总厂经营合同书》时也未就第三人所租用的这部分土地提出任何异议,如当时就存在异议的话,《乐亭县砂轮总厂经营合同书》也不可能在对争议不解决的情况下顺利签订。而该合同书对原告所诉”纠纷”未做只字表述说明,此后继续相安无事地如约使用各自的土地至2013年底,时间长达十余年,说明根本不存在争议。以上事实,由书证及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可以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先后分别于1998年4月1日、1999年4月10日和2001年4月4日签订的三份合同中,均没有明确砂轮总厂的土地使用范围。砂轮总厂房屋所有权证中虽包括两宗土地,但不能仅以此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内容来证实当时原被告砂轮总厂经营合同所涉及的土地使用范围。原告与第三人《土地租用协议书》签订的过程,首先是2000年11月8日被告马头营镇召开党委会议讨论确定将砂轮厂北约五亩土地【该乐集建(99)字第0262号】对外承包,然后于2001年2月25日被告马头营镇经济联合社与第三人李建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书》。原被告《乐亭县砂轮总厂经营合同书》的签订过程,首先是2000年4月28日、2000年11月23日原被告两次签订《乐亭县砂轮厂整体出让意向书》,被告拟出让标的物为砂轮总厂全部厂房、设备及厂区实际占地,最终原被告于2001年4月4日正式签订了《乐亭县砂轮总厂经营合同书》。根据合同的签订过程显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书》在前,原被告签订的《乐亭县砂轮总厂经营合同书》在后,两个合同一直履行多年,原告从未实际占有和经营过本案争议的砂轮厂北侧【乐集建(99)字第0262号】土地,也没有证据证实各方对本案争议地块的使用权或经营权提出过任何异议,故原被告签订的《乐亭县砂轮厂整体出让意向书》中表述的”厂区实际占地”真实意思表示应为砂轮厂厂区院墙以内【乐集建(99)字第0286号】土地,说明原被告最后协商签订的《乐亭县砂轮总厂经营合同书》中土地使用范围不包括砂轮厂北侧【乐集建(99)字第0262号】租用给第三人的土地。现原告要求被告将砂轮总厂北侧第三人占用的5253.33平方米【乐集建(99)字第0262号】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成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原告周成军负担。此款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保中审判员韩勇人民陪审员聂存田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书记员江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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