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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1-02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连胜祥与湖北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家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胜祥,湖北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家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473号原告:连胜祥,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于海,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新洲区道观河风景旅游区旅游大道特1号。法定代表人:余宝琪,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詹靖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家喜,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连胜祥与被告湖北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安公司)、胡家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胜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于海、被告楚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家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胜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保证金350000元及利息(2015年5月22日起,按银行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原告经被告胡家喜介绍,并得到被告楚安公司允许,以楚安公司名义投标河北省高速公路工程,原告按建设方要求,以楚安公司名义将保证金750000元汇入建设方账户。后原告落标,建设方项目部将保证金750000元退给被告楚安公司,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楚安公司返还,但楚安公司以该款已退还给被告胡家喜为由拒绝返还。后原告于2013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楚安公司返还75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胡家喜陆续返还原告400000元,并承诺余款在2015年4月前一次偿还。故原告于2015年3月向本院申请撤诉。但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余下款项。被告湖北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2012年初,胡家喜通过他人找到我公司,请求以我公司的名义投标河北省的工程。我公司同意后,2012年4月23日,胡家喜到我公司办理了投标保证金的交款手续,提交了一份750000元的现金存款凭证,我公司收款后于当日以转账的方式向招标单位付款750000元。同时,我公司向胡家喜开具了投标的授权委托书。后该工程未中标,招标单位将保证金退还我公司,我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将该款退还给了胡家喜。楚安公司不认识原告,投标保证金不是原告直接向招标单位汇款,而是我公司汇款。投标手续也不是原告办理,而是胡家喜办理,故我公司将750000元退还给胡家喜没有过错。胡家喜已经退还原告400000元,证明了原告和胡家喜之间的合作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家喜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初,被告胡家喜与原告协商,欲以被告楚安公司的名义投标河北省高速公路工程。于是被告胡家喜通过关系,征得了楚安公司的同意。因投标需要缴纳保证金,原告便于2012年4月23日将750000元存入了被告楚安公司账户,并将存款凭条交给了被告胡家喜。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洪山支行现金存款凭证、存款凭条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家喜于当日将750000元的存款凭条交给被告楚安公司,被告楚安公司验证后,也于当日将750000元的保证金汇入工程招标单位河北省高速公路承赤筹建处账户。后楚安公司根据胡家喜留存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上姓名:胡佳喜,身份证号:),向胡家喜开具了授权委托书,用于该工程的投标,委托书上的名字为“胡佳喜”。后该工程未中标,招标单位将保证金退还给了楚安公司,楚安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将该款退还给了胡家喜,胡家喜在领款单上也是署名“胡佳喜”。被告楚安公司提交的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领款单、银行汇款回执各一份、领款单一张、电子回单各一份,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012年7月16日,被告胡家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连胜祥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注明:本款在7月20日前还,如没还,在7月27号前还清,另加贰万元违约金。再没还,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身份证号:,借款人:胡家喜”。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和被告楚安公司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到庭,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3年7月9日以被告楚安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楚安公司返还750000元,后撤诉。在该案审理期间,胡家喜陆续返还原告400000元。另查明,根据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材料反映,胡家喜的户籍信息为:胡家喜,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农业户口,住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团上村戴家楼8组22号,身份证号,母亲徐祝娥(身份证号)为户主。胡佳喜的户籍信息为:胡佳喜,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非农业户口,住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南新街39号,身份证号,妻子王玉双(身份证号)为户主。本案争议焦点:一、胡家喜与胡佳喜是否为同一人;二、被告楚安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三、原告与胡家喜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一、虽然胡家喜与胡佳喜户籍信息上的照片极为相似,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也口头认可胡家喜与胡佳喜系同一人,户籍信息均为真实,但不能出具胡家喜与胡佳喜系同一人的书面证明,故本院不宜作出胡家喜与胡佳喜系同一人的认定。仅能根据借条上的署名,确认胡家喜的民事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构成不当得利的前提是取得不当利益,而被告楚安公司已经将款项退还给提供存款凭条的胡佳喜,并无过错,也未取得不当利益,故不构成不当得利。三、胡家喜已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胡家喜未按借条约定偿还全部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家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连胜祥欠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本院指定的付款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连胜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及公告费260元,共计3535元由被告胡家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宏胜审 判 员  熊 伟人民陪审员  李 清二〇一七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杨韩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