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6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1-0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荣与贾恩奎、陈怀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贾恩奎,陈怀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6079号原告:张荣,男,1965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千里,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贾恩奎,男,1973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陈怀赟,男,1953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张荣与被告贾恩奎、陈怀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张千里,被告陈怀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恩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贾恩奎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被告陈怀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日,被告贾恩奎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张荣借款2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人民币28万,借期从2014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月利息百分之二。被告陈怀赟自愿作为借款人的连带担保人,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两年。借期满后,原告张荣多次要求被告贾恩奎偿还本金和利息,但均未果。被告陈怀赟辩称:1.借款是事实,贾恩奎这次向张荣借款是为了偿还信用社贷款。贾恩奎出具借条时我在现场,借条上贾恩奎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的。2.贾恩奎和张荣都是我的学生。借条上担保人处的签名是我本人书写的。我是在张荣的劝说下才担保的。我说我年纪大,担保不起法律作用的。张荣说你就签个字,意思一下就行了。我会努力找到被告贾恩奎来偿还这笔钱。被告贾恩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被告贾恩奎向原告张荣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荣人民币现金贰拾捌元(大写:280000)。月利率为2%,借期从2014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连带担保人,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两年。如逾期不还,则借款人和担保人自愿承担一切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等借款人:贾恩奎身份证号:电话:137××××0998”。被告陈怀赟在该份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名。原告张荣于同日转账280000元至被告贾恩奎的银行账户(卡号:62×××84)。因被告贾恩奎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张荣向两被告索要未果,遂于2016年6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张荣陈述,借条上大写的“贰拾捌”后少了一个“万”字,小写金额是280000元,实际转账也是28万元;被告陈怀赟对被告贾恩奎向原告张荣借款28000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原告张荣主张被告贾恩奎向其借款,并提供借条、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现被告贾恩奎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张荣凭据要求被告贾恩奎偿还借款28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张荣与被告贾恩奎约定借期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张荣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2014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怀赟的保证责任。保证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陈怀赟以连带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其与原告张荣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双方的约定保证期间为“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现原告张荣于2016年6月20日诉至本院,未超过保证期间。借条上未明确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被告陈怀赟应对包括主债权、利息在内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张荣要求被告陈怀赟对前述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怀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恩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恩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张荣支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陈怀赟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怀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直接向被告贾恩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贾恩奎、陈怀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冒 丽人民陪审员 曹刘娟人民陪审员 周远来二○二○一七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姚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