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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2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1-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科尔沁右翼中旗巴仁哲里木镇哈旦阿拉嘎查委员会与王轶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尔沁右翼中旗巴仁哲里木镇哈旦阿拉嘎查委员会,王轶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民初401号原告科尔沁右翼中旗巴仁哲里木镇哈旦阿拉嘎查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韩巴根那,职务嘎查达。委托代理人白青林,科右中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轶龙,男,约38岁,汉族,通辽市人,个体工商户。原告科尔沁右翼中旗巴仁哲里木镇哈旦阿拉嘎查委员会诉被告王轶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青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轶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哈达阿拉砖厂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期限自2012年4月至2026年12月止,转让费人民币1270000元,该款在2012年4月10日千首付470000元;2012年12月末付300000元,余款于2013年6月付300000元,2013年12月1日付200000元。并为本村村民(226户)无偿提供红砖每年800块,同时负责维修村前后两条街道,每年向原告支付30000元管理费。但被告在合同期内,只支付了首付款470000万元。余款及其他事项均未履行。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事项因被告违约已实际履行不能,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哈达阿拉嘎砖厂转让合同。被告未到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2012年4月8日哈达阿拉砖厂转让合同书一份。二、2016年1月27日巴仁哲里木镇经营站证明一份。三、2016年1月27日巴仁哲里木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哈达阿拉砖厂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期限自2012年4月起至2029年12月末止,转让费人民币1270000元,该款在2012年4月10日前首付470000元;2012年12月末付300000元,余款于2013年6月付300000元,2013年12月1日付200000元。并为本村村民(226户)无偿提供红砖每年800块,同时负责维护村前后两条街道,每年向原告支付30000元管理费,支付时间为每年的12月30日,转让合同签订后,如不按约定支付转让费,原被告双方同意武秀芳收回砖厂。被告在合同期内,只支付了首付款470000万元。余款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经原告催要无果均未履行。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哈达阿拉嘎砖厂转让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哈达阿拉嘎砖厂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的约定,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本院应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哈达阿拉嘎砖厂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科尔沁右翼中旗巴仁哲里木镇哈旦阿拉嘎查委员会、被告王轶龙2012年4月8日签订的哈达阿拉嘎砖厂转让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轶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金伟审 判 员  陈晓灵人民陪审员  曹凤霞二〇一七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孙芝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