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4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1-02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王新战与杨虎、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战,杨虎,闫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1381号原告:王新战。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虎。被告:闫红。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爱军,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战诉被告杨虎、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雪娟独任审判。被告杨虎于2016年6月2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史献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贺雪娟、人民陪审员马小利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做出(2016)豫0724民初138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杨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杨虎不服本裁定,于2016年7月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豫07民辖终31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人杨虎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分别于2016年9月20日、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杨虎、闫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战诉称:从2011年5月至8月份,被告杨虎陆续借原告王新战现金415万元。2012年10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杨虎仍欠原告王新战借款本金165万元和利息73.4万元。被告杨虎重新给原告王新战出具了借款条。该款经原告王新战多次催要,至今仍欠原告王新战本金654402元及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王新战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作出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4402元及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3日为70675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虎、闫红辩称:1、二被告主体不适格,二被告不欠原告王新战钱。2、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安阳市中环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且借款已经由实际借款人还清。原告王新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0月18日,被告杨虎给原告王新战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上的字体均是被告杨虎本人书写。证明截至2012年10月18日,被告杨虎欠原告王新战借款165万元及利息73.4万元。该借条证明双方借款时约定月息2分。2、原告王新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乡市宝龙支行自2011年5月份至2011年8月份,共计向被告杨虎指定的杨发启(又名杨发啟)银行账户:62×××08转账750万元。其中的415万元是本案起诉的借款数额,其余的335万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被告杨虎、闫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5月份至7月份,安阳市中环百货有限公司给杨发启(又名杨发啟)出具的五张借款收据,证明安阳市中环百货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新战借款415万元,而非被告杨虎个人所借。收据上的交款人虽然不是原告王新战本人,而是交款人杨发启(又名杨发啟),但实际出借人是原告王新战本人。这与原告王新战在起诉中所述的借款时间和金额相吻合。2、安阳市中环百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虎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王新战重新出具的借据一份,该借据与原告王新战提交的证据1基本相符。但是该证据上未显示月息2分的利息。证明了截至2012年10月18日,安阳市中环百货有限公司仍下欠原告王新战165万元,以及结欠利息734000元。3、2012年10月18日以后,安阳市中环百货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新战借款本息的汇款收据,共计28张,汇款金额大于2012年10月18日所打借条的本息总数,这也是本案双方产生诉讼的根本原因。因为按照公司财务的计算,公司所欠原告王新战的本息已经结清,而且超出了双方的约定,公司对此后是否存在月息2分的利息有异议。所以原告王新战与被告杨虎及公司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产生了诉讼。4、安阳市中环百货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王新战亲笔签名的一份书证,证明原告王新战向安阳市中环百货有限公司出借415万元,上面的计算是安阳市中环百货有限公司的会计书写,签名是原告王新战本人书写,本金165万是安阳市中环百货有限公司会计书写。证明原告王新战起诉数额的来源。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所述数额415万跟证据2借据上是一致的。证明证据1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王新战提交的证据1“月利率2分”有异议,对借款上的本金及利息数额没有异议。借据上除签字是被告杨虎本人签名,其他均不是被告杨虎书写。该借据一式两份,被告杨虎手里也有一份同样的借据,但借据上没有利息约定,原告王新战提交的证据1上的利息是原告王新战自己事后添加的。被告杨虎给原告王新战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安阳市中环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将钱转账给被告杨虎个人。所以原告王新战主张其与被告杨虎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立。庭审中,本院向被告杨虎释法,被告杨虎不申请对原告王新战提交的证据1上“月利率2分”笔迹鉴定,被告杨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核查,原告王新战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新战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称该证据是被告杨虎及其公司自己出具的收据,该收据只能视为当事人的一种陈述,而不能作为证据。从该收据上看,没有原告王新战本人的任何签字认可的行为,具体借款人与公司及被告杨虎是什么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王新战与被告杨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被告杨虎的职务行为。该证据与原告王新战提交的证据1相互矛盾,这些行为均发生在2012年10月18日之前,应当按照原告王新战提交的证据1来认定本案的事实,二被告的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经核查,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新战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称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借款系原告王新战与被告杨虎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安阳市中环百货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经核查,该证据与原告王新战提交的证据1是复写的,但与原告王新战提交的证据1相矛盾,该证据未载明“月利率2分”,且经本院释法,二被告均不申请对原告王新战提交的证据1上的“月利率2分”笔迹是谁书写的进行鉴定,本院对该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王新战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称该还款行为是被告杨虎个人的还款行为,与安阳市中环百货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还款的金额远远大于原告王新战提交的证据1上的金额,通过这个事实可以证据原告王新战提交的证据1上约定月利率2分的真实性。按照正常人的逻辑,债务人不可能超过借款金额还款。经原告王新战计算,截至起诉日,被告杨虎仍欠原告王新战借款本金为654402元。经核查,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新战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王新战本人书写,但是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是在被告杨虎出具借条之前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结算,原告王新战不认可该证据是安阳市中环百货有限公司会计书写,当时双方结算,被告杨虎让一个人代为计算,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王新战提交的证据1上的本金和利息以及利率的真实性。经核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杨虎、闫红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至8月份,原告王新战多次与被告杨虎发生资金往来。2012年10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杨虎仍欠原告王新战借款本金165万元和利息73.4万元。被告杨虎重新给原告王新战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新战现金壹佰陆拾伍万元整(月利率2分),欠利息柒拾叁万肆仟元整。杨虎2012.10.18”。后被告杨虎分28笔归还原告王新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57万元。即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归还原告王新战15万元,2012年12月31日归还7万元,2013年1月30日归还5万元,2013年4月7日归还15万元,2013年6月28日归还3万元,2013年7月28日归还3万元,2013年8月28日归还3万元,2013年9月28日归还3万元,2013年10月21日归还20万元,2013年10月25日归还30万元,2013年11月15日归还30万元,2013年11月30日归还2万元,2013年12月13日归还10万元,2014年1月20日归还5万元,2014年7月1日归还3万元,2014年8月4日归还3万元,2014年9月1日归还3万元,2014年10月6日归还3万元,2014年11月1日归还3万元,2014年12月3日归还3万元,2014年12月30日归还10万元,2015年1月15日归还3万元,2015年2月3日归还15万元,2015年4月10日归还30万元,2015年8月10日归还10万元,2015年10月19日归还4万元,2015年11月20日归还6万元,2015年12月24日归还10万元。原告王新战认为被告杨虎、闫红仍欠其借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4402元及按照借款本金654402元,月利率2分,自2015年12月25日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杨虎借原告王新战现金165万元及利息734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杨虎借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被告杨虎、闫红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165万元及利息734000元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在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还款顺序的,应先还息后还本。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顺序,被告杨虎归还原告王新战借款时应当先还利息后还本金。被告杨虎分28笔归还原告王新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57万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还款凭证,计算如下:1、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2月28日,利息为:71天×165万元×2%÷30天=7.81万元。被告杨虎实付15万元,结欠本金165万元,利息66.21万元(7.81万元+73.4万元15万元)。2、2012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利息为:3天×165万元×2%÷30天=0.33万元。被告杨虎实付7万元,结欠本金165万元,利息59.54万元(0.33万元+66.21万元7万元)。3、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30日,利息为:30天×165万元×2%÷30天=3.3万元。被告杨虎实付5万元,结欠本金165万元,利息57.84万元(3.3万元+59.54万元5万元)。4、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4月7日,利息为:67天×165万元×2%÷30天=7.37万元。被告杨虎实付15万元,结欠本金165万元,利息50.21万元(7.37万元+57.84万元15万元)。5、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6月28日,利息为:82天×165万元×2%÷30天=9.02万元。被告杨虎实付3万元,结欠本金165万元,利息56.23万元(9.02万元+50.21万元3万元)。6、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28日,利息为:30天×165万元×2%÷30天=3.3万元。被告杨虎实付3万元,结欠本金165万元,利息56.53万元(3.3万元+56.23万元3万元)。7、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利息为:31天×165万元×2%÷30天=3.41万元。被告杨虎实付3万元,结欠本金165万元,利息56.94万元(3.41万元+56.53万元3万元)。8、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9月28日,利息为:31天×165万元×2%÷30天=3.41万元。被告杨虎实付3万元,结欠本金165万元,利息57.35万元(3.41万元+56.94万元3万元)。9、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0月21日,利息为:23天×165万元×2%÷30天=2.53万元。被告杨虎实付20万元,结欠本金165万元,利息39.88万元(2.53万元+57.35万元20万元)。10、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5日,利息为:4天×165万元×2%÷30天=0.44万元。被告杨虎实付30万元,结欠本金165万元,利息10.32万元(0.44万元+39.88万元30万元)。11、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15日,利息为:21天×165万元×2%÷30天=2.31万元。被告杨虎实付30万元,被告杨虎结清所欠利息后结余17.37万元(30万元2.31万元10.32万元)归还本金,结欠本金147.63万元(165万元17.37万元)。12、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30日,利息为:15天×147.63万元×2%÷30天=1.4763万元。被告杨虎实付2万元,被告杨虎结清所欠利息后结余0.5237万元(2万元1.4763万元)归还本金,结欠本金147.1063万元(147.63万元0.5237万元)。13、2013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13日,利息为:13天×147.1063万元×2%÷30天≈1.2749万元。被告杨虎实付10万元,被告杨虎结清所欠利息后结余8.7251万元(10万元1.2749万元)归还本金,结欠本金138.3812万元(147.1063万元8.7251万元)。14、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20日,利息为:38天×138.3812万元×2%÷30天≈3.5057万元。被告杨虎实付5万元,被告杨虎结清所欠利息后结余1.4943万元(5万元3.5057万元)归还本金,结欠本金136.8869万元(138.3812万元1.4943万元)。15、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7月1日,利息为:162天×136.8869万元×2%÷30天≈14.7838万元。被告杨虎实付3万元,结欠本金136.8869万元,利息11.7838万元(14.7838万元3万元)。16、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4日,利息为:34天×136.8869万元×2%÷30天≈3.1028万元。被告杨虎实付3万元,结欠本金136.8869万元,利息11.8866万元(3.1028万元+11.7838万元3万元)。17、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9月1日,利息为:28天×136.8869万元×2%÷30天≈2.5552万元。被告杨虎实付3万元,结欠本金136.8869万元,利息11.4418万元(2.5552万元+11.8866万元3万元)。18、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6日,利息为:35天×136.8869万元×2%÷30天≈3.1940万元。被告杨虎实付3万元,结欠本金136.8869万元,利息11.6358万元(3.1940万元+11.4418万元3万元)。19、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1月1日,利息为:26天×136.8869万元×2%÷30天≈2.3727万元。被告杨虎实付3万元,结欠本金136.8869万元,利息11.0085万元(2.3727万元+11.6358万元3万元)。20、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日,利息为:32天×136.8869万元×2%÷30天≈2.9203万元。被告杨虎实付3万元,结欠本金136.8869万元,利息10.9288万元(2.9203万元+11.0085万元3万元)。21、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0日,利息为:27天×136.8869万元×2%÷30天≈2.4640万元。被告杨虎实付10万元,结欠本金136.8869万元,利息3.3928万元(2.4640万元+10.9288万元10万元)。22、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15日,利息为:16天×136.8869万元×2%÷30天≈1.4601万元。被告杨虎实付3万元,结欠本金136.8869万元,利息1.8529万元(1.4601万元+3.3928万元3万元)。23、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3日,利息为:19天×136.8869万元×2%÷30天≈1.7339万元。被告杨虎实付15万元,被告杨虎结清所欠利息后结余11.4132万元(15万元1.7339万元1.8529万元)归还本金,结欠本金125.4737万元(136.8869万元11.4132万元)。24、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4月10日,利息为:66天×125.4737万元×2%÷30天≈5.5208万元。被告杨虎实付30万元,被告杨虎结清所欠利息后结余24.4792万元(30万元5.5208万元)归还本金,结欠本金100.9945万元(125.4737万元24.4792万元)。25、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利息为:122天×100.9945万元×2%÷30天≈8.2142万元。被告杨虎实付10万元,被告杨虎结清所欠利息后结余1.7858万元(10万元8.2142万元)归还本金,结欠本金99.2087万元(100.9945万元1.7858万元)。26、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0月19日,利息为:70天×99.2087万元×2%÷30天≈4.6297万元。被告杨虎实付4万元,结欠本金99.2087万元,利息0.6297万元(4.6297万元4万元)。27、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1月20日,利息为:32天×99.2087万元×2%÷30天≈2.1165万元。被告杨虎实付6万元,被告杨虎结清所欠利息后结余3.2538万元(6万元2.1165万元0.6297万元)归还本金,结欠本金95.9549万元(99.2087万元3.2538万元)。28、201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2月24日,利息为:34天×95.9549万元×2%÷30天≈2.1750万元。被告杨虎实付10万元,被告杨虎结清所欠利息后结余7.8250万元(10万元2.1750万元)归还本金,结欠本金88.1299万元(95.9549万元7.8250万元)。综上,截止2015年12月24日,被告杨虎、闫红欠原告王新战本金88.1299万元,原告王新战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4402元及按照借款本金654402元,月利率2分,自2015年12月25日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虎、闫红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新战借款654402元。二、被告杨虎、闫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本金65440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25日起向原告王新战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0元,由被告杨虎、闫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献梅审 判 员 贺雪娟人民陪审员 马小利二〇一七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桑伟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