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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执恢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1-02

公开日期: 2018-01-19

案件名称

于海凌与尹剑、大连天壹空调技术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海凌,尹剑,大连天壹空调技术有限公司,大连天壹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辽02执恢412号申请执行人于海凌,女,汉族,1961年11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尹剑,男,汉族,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被执行人大连天壹空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镇三房身村法定代表人:尹剑。被执行人大连天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光谷路11号。法定代表人:尹剑。于海凌申请大连天壹空调技术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海凌于2017-5-22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所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经查询,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书面同意该案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中止执行。若中止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