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1-02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灵武市兴达绒业有限责任公司、灵武市翔凯工贸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灵武市兴达绒业有限责任公司,灵武市翔凯工贸有限公司,灵武市志福绒业有限公司,周建英,周小燕,杨志福,王希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初478号原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紫荆花商务中心C座10-11层。法定代表人:李文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英,女,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男,199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灵武市兴达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南薰路东段南侧。法定代表人:周建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灵武市翔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再生资源循环利用经济实验区。法定代表人:王希录,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灵武市志福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羊绒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志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周建英,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系灵武市兴达绒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周小燕,女,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灵武市兴达绒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杨志福,男,1970年5月5日出生,回族,系灵武市志福绒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王希录,男,1967年1月1日出生,回族,系灵武市翔凯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担保集团)与被告灵武市兴达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灵武市翔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凯公司)、灵武市志福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福公司)、周建英、周小燕、杨志福、王希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张胜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达公司、翔凯公司、志福公司、周建英、周小燕、杨志福、王希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兴达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债务金额5221668.91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2日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兴达公司向原告承担违约金572166.89元(按原告担保金额的10%为计算依据);3、被告翔凯公司、志福公司、周建英、周小燕、杨志福、王希录对上述债务金额5221668.91元、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572166.89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合理费用由上述七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6日,被告兴达公司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行(下称宁夏银行灵武支行)签订编号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兴达公司向宁夏银行灵武支行借款500万元,期限12个月,用于收购羊绒。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兴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宁担委字0217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兴达公司向宁夏银行灵武支行申请的5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被告兴达公司向原告缴纳50万元担保保证金,作为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的逾期代偿风险补偿。同日,原告与宁夏银行灵武支行签订编号×××号《保证合同》,同意向宁夏银行灵武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针对原告为被告兴达公司的上述500万元借款提供的保证担保,被告翔凯公司、志福公司、周建英、周小燕、杨志福、王希录分别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分别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中就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内容予以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宁夏银行灵武支行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告兴达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13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兴达公司未向宁夏银行灵武支行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4月1日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向宁夏银行灵武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721668.91元,用于清偿被告兴达公司所欠宁夏银行灵武支行的全部借款本息。同日,原告以被告兴达绒业公司缴纳的50万元担保保证金用于偿还了部分代偿款,截止诉前,尚剩余5221668.91元未向原告偿还。原告认为,其作为保证人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有权要求兴达公司偿还原告为其所代偿的债务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另原告有权根据《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要求被告翔凯公司、志福公司、周建英、周小燕、杨志福、王希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催收后,各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原件一份、1-2《宁夏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一张,证明:2015年9月20日,被告兴达公司向宁夏银行灵武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宁夏银行灵武支行借款500万元,同日宁夏银行灵武支行向被告兴达公司发放500万元借款,故被告兴达公司与宁夏银行灵武支行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二、2-1《委托担保合同》(编号:【2015】宁担委字0217号)原件一份、2-2《保证合同》(编号:×××)原件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兴达公司之间存在委托担保关系,原告同意为被告兴达公司的500万元借款向宁夏银行灵武支行提供保证担保;同时,被告兴达公司向原告缴纳担保保证金50万元,原告代偿后,有权用其缴纳的担保保证金直接用于偿还原告的代偿款项。故原告代偿后,以被告兴达公司缴纳的50万元保证金偿还了部分代偿款,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2、原告与宁夏银行灵武支行之间存在担保法律关系,被告兴达绒业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时,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承担500万元本金、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3、《委托担保合同》中就原告的追偿权、追偿的范围、双方权利义务、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依据等内容均予明确约定,故原告代偿后,行使追偿权,并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兴达绒业公司偿还其全部代偿款项及自代偿之日起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等费用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证据三、3-1《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2015]宁担反保字0855号)、3-2《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2015]宁担反保字0856号)、3-3《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2015]宁担反保字0857号)、3-4《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2015]宁担反保字0858号)、3-5《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2015]宁担反保字0859号)、3-6《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2015]宁担反保字0860号),均为原件,证明:1、被告翔凯公司、志福公司、周建英、周小燕、杨志福、王希录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六名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法律关系。2、《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就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予以明确约定,原告要求上述六名被告对被告兴达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四、4-1《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一份、4-2《宁夏银行进账单》、《宁夏银行进账单(回单)》两张、4-3《债务履行确认书》一份,均为原件,证明:1、原告代被告兴达公司履行债务清偿责任的事实清楚,同时原告取得对被告兴达公司的合法债权,原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代被告兴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721668.91元,原告以被告兴达公司缴纳的500000元担保保证金用于偿还了部分代偿款项。截止目前,上述七名被告尚剩余5221668.91元未向原告偿还。结合证据二-1《委托担保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兴达公司偿还剩余代偿款项5221668.91元及自代偿之日起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3、结合证据三、原告要求被告翔凯公司、志福公司、周建英、周小燕、杨志福、王希录对剩余代偿款5221668.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被告兴达公司、翔凯公司、志福公司、周建英、周小燕、杨志福、王希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被告兴达公司与宁夏银行灵武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号】,约宁夏银行灵武支行向兴达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用于收购羊绒,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3日;月利率10.33333‰,逾期利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当日,宁夏银行灵武支行向被告兴达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兴达公司与原告担保集团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5)宁担委字0217号】,约定被告兴达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前述借款向贷款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100%,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兴达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兴达公司按借款本金的1.863%按年向原告支付担保费93150元;如被告兴达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担保费的义务,则每逾期一日,则应承担担保费总额5‰的违约金;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承担原告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作为原告为被告兴达公司提供贷款担保的预期代偿风险补偿,本合同签订当日内被告兴达公司向原告缴纳担保保证金50万元。当日,原告与宁夏银行灵武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号】,约定:原告为被告兴达公司上述借款向宁夏银行灵武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预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翔凯公司、志福公司、周建英、周小燕、王希录、杨志福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5)宁担反保字0855、0856、0857、0858、0859、0860号】六份,约定:上述六被告分别就原告为被告兴达公司借款提供的担保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所代被告兴达公司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委托担保合同》项下被告兴达公司应付原告的担保费、违约金及其他损失赔偿金,原告向被告兴达公司和反担保保证人追偿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六被告未按约定偿付反担保债务,每迟延一日,承担应付反担保债务金额0.3%的违约金,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除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外,还需承担其应付反担保债务金额的10%的违约金。因被告兴达公司未能向宁夏银行灵武支行按期偿还本付息,原告于2017年4月1日为兴达公司代偿借款本息5721668.91元。因兴达公司同意以其预交的担保费50万元用于偿还原告代偿款,故被告兴达公司尚欠原告代偿5221668.91。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及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兴达公司与宁夏银行灵武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兴达公司与原告担保集团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宁夏银行灵武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翔凯公司、志福公司、周建英、周小燕、王希录、杨志福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宁夏银行灵武支行依约向被告兴达公司发放500万元借款,被告兴达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为被告兴达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兴达公司偿还剩余代偿款5221668.91元,本院照准。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承担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572166.8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保证反担保合同中,被告翔凯公司、志福公司、周建英、周小燕、杨志福、王希录自愿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反担保,故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兴达公司追偿。被告兴达公司、翔凯公司、志福公司、周建英、周小燕、杨志福、王希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灵武市兴达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221668.91元、违约金572166.89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以5221668.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二、被告灵武市翔凯工贸有限公司、灵武市志福绒业有限公司、周建英、周小燕、杨志福、王希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灵武市兴达绒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57元,由被告灵武市兴达绒业有限责任公司、灵武市翔凯工贸有限公司、灵武市志福绒业有限公司、周建英、周小燕、杨志福、王希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有成审 判 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马桂林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马丽媛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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