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221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1-02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李宝与张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张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青2221民初1047号原告:李宝,男,土族,1972年5月23日出生,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居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杰,男,汉族,1980年4月26日出生,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居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宝与被告张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被告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房款66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将嘉友名都的一套商品房以198000元卖给李某,李某又将此房原价卖给被告张杰。原、被告及李某于2016年5月22日经过协商,由被告张杰向原告出具房款欠条两张,即欠房款60800元,利息6000元,共计66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杰一直未支付。被告辩称:与原告进行协商,并出具欠条是事实,但因协商时计算错误,所以原告索要的房屋欠款数额不对。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1.原告李宝与李某口头约定将原告李宝的位于浩门镇嘉友名都1号楼4单元502室房屋以198000元卖给李某(此房为未交付使用的期房)。李某支付房款150000元,剩余48000元房款未支付。后李某又将该房屋原价转卖给被告张杰,并口头约定剩余房款由张杰给付原告李宝。对此约定原告李宝知晓后未提出异议;2.2015年6月25日,被告张杰领取房屋钥匙时,向开发商交付原告李宝未付清的房款24520元;3.2015年7月30日,被告张杰给付原告李宝房款10000元;4.2016年5月22日,被告张杰、原告李宝及李某三人经过协商计算,被告张杰给原告李宝出具7800元欠条一份及66000元借条一份,两份条子中包括房款38000元、利息6000元及开发商应给付原告李宝的迟延交付房屋补偿金29800元(此笔补偿金开发商直接打入房款中);4.欠条书写后被告张杰给原告李宝支付房款7000元。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房款及利息应否支持。原告认为,原告与李某口头约定买卖房屋的事项,后李某又将此房转卖给被告张杰。原、被告及李某经过协商计算,由被告张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此,被告张杰应该按照欠条支付剩余房款60800元及利息6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两份欠条,证明被告张杰欠原告房款60800元及利息6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杰对原告出示的欠条没有异议,认为计算出现了错误,房款不应该是欠条上的数额,就此事和原告进行多次协商均未果。被告张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两张收条复印件及青海农信社客户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杰向李某支付房款150000元,向原告李宝支付17000元房款,现剩余31000元房款的事实。2.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其协商房价198000元,本人又原价将房屋转卖给被告张杰,并约定由被告张杰给原告李宝支付剩余房款的事实;3.现金交款单、欠条、承诺书,证明被告张杰在领钥匙的时候给开发商交房款24520元,此房款是原告李宝欠开发商的房款。原告李宝对被告张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李宝、被告张杰及李某三人就房屋的房款经过协商计算,由被告张杰向原告出具欠条,此欠条上书写的欠款就是被告张杰应该给付的剩余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李某三方关于涉诉房屋的协商充分证明,涉诉房屋的出售人是原告李宝,买受人是被告张杰。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张杰向原告李宝出具的欠条及借条,均为原、被告对涉诉房屋房款进行结算,并对剩余房款进行的协商和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杰虽对欠条及借条中房款数额及利息持有异议,但对此被告张杰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举证规则,被告张杰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李宝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被告张杰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李宝支付剩余房款及利息。原告李宝要求被告张杰偿还剩余房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杰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宝房款60800元及利息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张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玉洁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书记员冶兰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