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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10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1-02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重庆一带易路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宗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一带易路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宗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0178号原告:重庆一带易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15号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31653890G。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镇宇,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侗族,原告工作人员,住贵州省天柱县。被告:重庆宗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钟湾村9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4286641X9。法定代表人:胡全胜,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祖恩,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工作人员,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绪,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鱼轻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00629Q。法定代表人:杨建清,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灵,女,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工作人员,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一带易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带易路公司)与被告重庆宗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申实业公司)、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洲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庆祥独任审理。先后于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带易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和杨镇宇、被告宗申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祖恩和穆绪、被告巴洲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带易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其分别与二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日的租金、运费补贴等1509455.6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3、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赶工材料补偿费65250元、上下车及运费39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一带易路公司分别与二被告各签订了一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分别约定二被告承租原告一带易路公司的盘扣等建筑材料,用于海棠立交工地,实际为同一租赁事实。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一带易路公司按约定交付了租赁建筑材料,二被告至今未足额支付租金。经协商未果,原告一带易路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宗申实业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一带易路公司所述的租赁事实,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但原告一带易路公司在中间计量表上注明的付款时间未届满,原、被告尚未办理最终审计、结算,无法确认是否欠付原告一带易路公司租金。被告宗申实业公司已经支付租金2950000元,并且用租赁押金250000抵扣了租金,合计已支付3200000元,另,原告一带易路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书面通知被告宗申实业公司在租金中扣除原告一带易路公司应当支付的57000元费用,现被告宗申实业公司实际只欠租金146731.93元。原告一带易路公司主张的超期租金、材料费及上下车费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宗申实业公司无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巴洲建设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一带易路公司所述的租赁事实。被告巴洲建设公司只是为被告宗审实业公司提供资质使用,并向其提供了“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南区南彭公路物流基地海棠立交(一期)二标段项目部(经济合同无效)”印章,海棠立交工程实际为被告宗申实业公司自行建设。原告一带易路公司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巴洲建设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一带易路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被告宗申实业公司举示的《委托支付授权委托书》、押金收据、银行进帐单、银行回单,被告巴洲建设公司举示的《委托支付授权委托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一带易路公司举示的其分别与二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各一份,经核实,本院均予以确认;2、原告一带易路公司举示的中间计量报表、报验申请、拆除通知、现场收方签证单,综合本案其他证据,经核算并无差错,本院均予以确认;3、原告一带易路公司举示的《补充协议》、《申请回复》,虽然《补充协议》被告宗申实业公司一方落款处加盖的印鉴系“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南区南彭公路物流基地海棠立交(一期)二标段项目部(经济合同无效)”,但有项目部负责人张帆的签字,且张帆亦是原告一带易路公司分别与二被告签订的两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与《申请回复》相互佐证,且被告巴洲建设公司明确予以认可,张帆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一带易路公司举示的运费收据原件,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5、被告宗申实业公司举示的说明,原告一带易路公司予以认可,经核实,本院予以确认;6、被告宗申实业公司举示的《重庆公路物流基地东城大道北段、海棠立交工程投资建设框架协议》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打印件,经核实,本院确认《重庆公路物流基地东城大道北段、海棠立交工程投资建设框架协议》,另,被告宗申实业公司确与被告巴洲建设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宗申实业公司将重庆公路物流基地东城大道北段及海棠立交一标段、二标段工程发包给巴洲建设公司建设,但本院不确认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打印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宗申实业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市巴南区公路物流基地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了《重庆公路物流基地东城大道北段、海棠立交工程投资建设框架协议》,约定被告宗申实业公司为重庆市巴南区公路物流基地管理委员会的重庆公路物流基地东城大道北段及海棠立交一标段、二标段工程项目提供融资,并负责工程建设全过程的组织和管理,完成全部施工建设任务。被告宗申实业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与被告巴洲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宗申实业公司将重庆公路物流基地东城大道北段及海棠立交一标段、二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巴洲建设公司建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宗申实业公司事实上直接参与了工程建设,并与被告巴洲建设公司共同设立了工程项目部,双方均向项目部派出了工作人员,被告巴洲建设公司刻制了“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南区南彭公路物流基地海棠立交(一期)二标段项目部(经济合同无效)”印章,并交由项目部使用,王翔、张帆、曲宏伟等均担任过项目部负责人,其中被告宗申实业公司向项目部派出了周庆、左涛、许品、刘彬龙等工作人员,被告巴洲建设公司向项目部派出了王翔等工作人员,现二被告均否认中间计量表上签名的张逸胜、胡源、覃兵、康飞、陈红亮、曲红伟等是其派出的工作人员。原告一带易路公司与被告宗申实业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左右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宗申实业公司承租原告一带易路公司的盘扣支架等,用于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海棠村张家嘴社的重庆公路物流基地东城大道北段及海棠立交一期工程(以下简称海棠立交工程),租金标准为50天内17.5元/立方米,超期按0.16元/立方米加收租金,于每月20-25日结算工程量并结算租金,于次月10日前支付60%租金,之后30天内支付20%,剩余部分在所有租赁材料退场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宗申实业公司支付押金250000元;并约定逾期支付租赁费用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宗申实业公司印鉴,被告宗申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栏处有张帆签字。原告一带易路公司与被告巴洲建设公司于2015年7月19日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巴洲建设公司承租原告一带易路公司的盘扣支架等,用于海棠立交工程,租金标准为50天内17.5元/立方米,超期按0.16元/立方米加收租金,于每月20-25日结算工程量并结算租金,于次月10日前支付60%租金,之后30天内支付20%,剩余部分在所有租赁材料退场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巴洲建设公司支付押金250000元;并约定逾期支付租赁费用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南区南彭公路物流基地海棠立交(一期)二标段项目部(经济合同无效)”印鉴,被告巴洲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栏处有张帆签字,被告巴洲建设公司明确表示认可该合同。原告一带易路公司与被告宗申实业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作为原告一带易路公司与被告宗申实业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左右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补充,约定由原告一带易路公司为被告宗申实业公司的桥梁上部操作平台及上下安全爬梯搭设防护塔,上部操作平台按宽度1.2米、高度12米、长度顺桥方向据实计算,上下桥安全爬梯以实际搭建的架体立方量为准,按22.5元/立方米,计价时间为以原告一带易路公司与被告宗申实业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左右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相应桥体盘扣同时计算;并约定因需要原告一带易路公司提前搭设需要增加盘扣架,被告宗申实业公司补贴原告一带易路公司运费30000元。工程项目部于2015年11月18日同意支付抢工期间的运输费及上下车费,但要求提供相关凭证,并同意给于补贴43000元。原、被告三方于2015年7月19日签订了《委托支付授权委托书》,约定由被告宗申实业公司支付原告一带易路公司与被告巴洲建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全部款项,原告一带易路公司不再向被告巴洲建设公司请求支付。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一带易路公司在海棠立交工程工地先后多次按约定安装了租赁盘扣支架,被告宗申实业公司进行了验收,双方确认了大部分工程量,并办理了结算,原告一带易路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前拆除了全部租赁物资。经核算,50天以内的租金合计4335552.61元,超50天租金275579.04元,详见附表1、2。被告宗申实业公司于2015年8月16日支付了押金250000元,并已经原告一带易路公司一致确认抵扣租金,另,被告宗申实业公司累计支付租金2950000元,合计支付3200000元。原告一带易路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书面通知被告宗申实业公司在租赁费用中扣除原告一带易路公司代应当支付的57000元费用。附表1:盘扣支架50天内租金计算表盘扣支架50天内租金计算表
 (自租赁之日起50天内)
 
 
 
 
 
 租赁期次
 
 
 起租时间
 (年-月-日)
 
 
 使用位置
 
 
 报拆时间
 (年-月-日)
 
 
 方量
 (立方米)
 
 
 租期
 (天)
 
 
 租金
 (元)
 
 
 
 
 名称
 
 
 
 
 2015年8月
 1-1期
 
 
 2015/8/10
 
 
 左幅P2-P3
 
 
 2015/9/26
 
 
 11059.33 
 
 
 47
 
 
 193538.28 
 
 
 
 
 2015/7/30
 
 
 左幅P3-P4
 
 
 2015/9/26
 
 
 10030.15 
 
 
 58
 
 
 175527.63 
 
 
 
 
 2015/8/2
 
 
 左幅P4-P5
 
 
 2015/9/26
 
 
 10496.59 
 
 
 55
 
 
 183690.33 
 
 
 
 
 2015年9月
 2-2期
 
 
 2015/8/23
 
 
 左幅P5-P6
 
 
 2015/10/22
 
 
 11891.86 
 
 
 60
 
 
 208107.60 
 
 
 
 
 2015/8/31
 
 
 左幅P6-P7
 
 
 2015/10/22
 
 
 10716.44 
 
 
 52
 
 
 187537.77 
 
 
 
 
 2015/8/31
 
 
 左幅P7-P8
 
 
 2015/10/22
 
 
 16043.89 
 
 
 52
 
 
 280768.08 
 
 
 
 
 2015/9/16
 
 
 A匝道P2-P3
 
 
 2015/10/28
 
 
 5798.47 
 
 
 42
 
 
 101473.22 
 
 
 
 
 2015/9/14
 
 
 A匝道P3-P4
 
 
 2015/10/28
 
 
 5895.85 
 
 
 44
 
 
 103177.31 
 
 
 
 
 2015年10月
 3-3期
 
 
 2015/9/26
 
 
 A匝道P0-P2
 
 
 2015/10/28
 
 
 6706.66 
 
 
 32
 
 
 117366.55 
 
 
 
 
 2015/9/26
 
 
 B匝道P2-P5
 
 
 2015/11/2
 
 
 21634.51 
 
 
 37
 
 
 378603.93 
 
 
 
 
 2015年11月
 5-4期
 
 
 2015/11/20
 
 
 左幅P8-P11
 
 
 2015/12/20
 
 
 45532.82 
 
 
 30
 
 
 796824.35 
 
 
 
 
 2015/11/24
 
 
 右幅P4-P5
 
 
 2015/12/19
 
 
 25
 
 
 
 
 2015/11/24
 
 
 右幅P5-P6
 
 
 2015/12/19
 
 
 25
 
 
 
 
 2015/11/24
 
 
 右幅P6-P7
 
 
 2015/12/19
 
 
 25
 
 
 
 
 2015年11月
 4-4期
 
 
 2015/11/3
 
 
 B匝道P1-P2
 
 
 2015/11/23
 
 
 19873.03 
 
 
 20
 
 
 347778.03 
 
 
 
 
 2015/10/30
 
 
 B匝道P5-P6
 
 
 2015/11/23
 
 
 24
 
 
 
 
 B匝道P6-P9
 
 
 2015/12/1
 
 
 32
 
 
 
 
 2015年12月
 6-6期
 
 
 2015/12/4
 
 
 右幅P7-P8
 
 
 2016/2/29
 
 
 32784.22 
 
 
 87
 
 
 573723.85 
 
 
 
 
 2015/12/4
 
 
 右幅P8-P9
 
 
 2016/2/29
 
 
 87
 
 
 
 
 2015/12/4
 
 
 右幅P9-P10
 
 
 2016/2/29
 
 
 87
 
 
 
 
 2015/12/4
 
 
 右幅P10-P11
 
 
 2016/2/29
 
 
 87
 
 
 
 
 2016年1月
 7-7期
 
 
 2015/12/17
 
 
 右幅P2-P4
 
 
 /
 
 
 13733.34 
 
 
 240333.45 
 
 
 
 
 2015年10月
 1-1期
 
 
 /
 
 
 临边防护
 
 
 2015/10/27
 
 
 11232.00 
 
 
 /
 
 
 196560.00 
 
 
 
 
 2015年11月
 2-1期
 
 
 /
 
 
 临边防护
 
 
 2015/11/10
 
 
 642.46 
 
 
 /
 
 
 11243.05 
 
 
 
 
 2015年12月
 3-1期
 
 
 /
 
 
 临边防护
 
 
 2015/12/14
 
 
 8922.24 
 
 
 /
 
 
 156139.20 
 
 
 
 
 2016年1月
 4-1期
 
 
 /
 
 
 临边防护
 
 
 2016/1/11
 
 
 4752.00 
 
 
 /
 
 
 83160.00 
 
 
 
 
 合计
 
 
 247745.86 
 
 
 4335552.61 
 
 
附表2:盘扣支架超50天租金计算表盘扣支架超50天租金计算表
 (自租赁之日起超50天)
 
 
 
 
 租赁期次
 
 
 验收时间
 (年-月-日)
 
 
 使用位置
 
 
 报拆或拆除
 (年-月-日)
 
 
 超期方量
 (立方米)
 
 
 超期
 (天) 
 
 
 租金
 (元/天)
 
 
 
 
 2015年8月
 1-1期
 
 
 2015/8/10
 
 
 左幅P2-P3
 
 
 2015/9/26
 
 
 /
 
 
 /
 
 
 /
 
 
 
 
 2015/7/30
 
 
 左幅P3-P4
 
 
 2015/9/26
 
 
 10030.15 
 
 
 8
 
 
 12838.59 
 
 
 
 
 2015/8/2
 
 
 左幅P4-P5
 
 
 2015/9/26
 
 
 10496.59 
 
 
 5
 
 
 8397.27 
 
 
 
 
 2015年9月
 2-2期
 
 
 2015/8/23
 
 
 左幅P5-P6
 
 
 2015/10/22
 
 
 11891.86 
 
 
 10
 
 
 19026.98 
 
 
 
 
 2015/11/6
 
 
 3960.36 
 
 
 15
 
 
 9504.86 
 
 
 
 
 2015/8/31
 
 
 左幅P6-P7
 
 
 2015/10/22
 
 
 10716.44 
 
 
 2
 
 
 3429.26 
 
 
 
 
 2015/8/31
 
 
 左幅P7-P8
 
 
 2015/10/22
 
 
 16043.89 
 
 
 2
 
 
 5134.04 
 
 
 
 
 2015/12/20
 
 
 955.88 
 
 
 59
 
 
 9023.49 
 
 
 
 
 2015年12月
 6-6期
 
 
 2015/12/4
 
 
 右幅P7-P8
 
 
 2016/2/29
 
 
 32784.22 
 
 
 37
 
 
 194082.58 
 
 
 
 
 2015/12/4
 
 
 右幅P8-P9
 
 
 2016/2/29
 
 
 37
 
 
 
 
 2015/12/4
 
 
 右幅P9-P10
 
 
 2016/2/29
 
 
 37
 
 
 
 
 2015/12/4
 
 
 右幅P10-P11
 
 
 2016/2/29
 
 
 37
 
 
 
 
 2016年1月
 7-7期
 
 
 2015/12/17
 
 
 右幅P2-P4
 
 
 2016/2/29
 
 
 3682.80 
 
 
 24
 
 
 14141.95 
 
 
 
 
 
 /
 
 
 左幅P5-P6防护费
 
 
 /
 
 
 /
 
 
 /
 
 
 /
 
 
 
 
 /
 
 
 左幅P6-P7防护搭
 
 
 /
 
 
 /
 
 
 /
 
 
 /
 
 
 
 
 /
 
 
 左幅P7-P8防护塔
 
 
 /
 
 
 /
 
 
 /
 
 
 /
 
 
 
 
 /
 
 
 P6-P7左侧爬梯
 
 
 /
 
 
 /
 
 
 /
 
 
 /
 
 
 
 
 /
 
 
 P7-P8左侧爬梯
 
 
 /
 
 
 /
 
 
 /
 
 
 /
 
 
 
 
 合计
 
 
 /
 
 
 /
 
 
 /
 
 
 /
 
 
 /
 
 
 275579.04 
 
 
 
 
 备注:1、2015年8月1-1期中,除P2桥墩外均于2015年9月26日报拆,P2桥墩8.4米、横向19.3米超期,无法确定面积,原告一带易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2015年9月2-2期中,除P5、P8桥墩外均于2015年10月22日报拆,其中,P5桥墩纵向10.8米、横向19.3米超期、平均高度19M超期,于2015年11月6日通知拆除;P8桥墩纵向3.9米、横向24.1米超期、最低平均高度20.17米超期,于2015年12月20日通知拆除。
 3、2015年9月2-2期中,P5桥墩超期及P8桥墩超期,最后拆除部分,原告一带易路公司存在重复主张,实际超期时间应为自2015年10月22日至拆除之日,且原告一带易路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高度,经向其释,其要求本院按最低高度计算。
 4、2016年1月7-7期中,其中19.8米×12.4米×15米超期。
 5、左幅P5-P6、P6-P7、P7-P8防护塔和P6-P7、P7-P8左侧爬梯,原告一带易路公司均未举示证据证明验收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一带易路公司认为与二被告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宗申实业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等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巴洲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催收未果,原告一带易路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一带易路公司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宗申实业公司不同意其诉讼请求,被告巴洲建设公司不同意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一带易路公司分别与二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合同约定的实际为同一租赁事宜,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一带易路公司按约定交付了租赁物资,被告宗申实业公司实际使用了租赁物资,应当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被告巴洲建设公司作为出名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宗申实业公司认为2016年第04期及2016年第7期中间计量报表均备注说明“本表工程量及单价为中间支付,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最终结算以工程审计及宗申公司审核为准”,并以现未完成工程审计、最终结算为由抗辩租赁费用未届满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说明并非对《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在租赁物资出场后一个月内结清余款的变更,即便需要审计、审核、结算,也应当在该约定时间内完成,且仅此两份中间计量表有此说明,其余中间计量表均备注说明“由劳务单位每月20-25日期间上报实际完成工程量于项目部合同部进行审核”,同时,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对于“工程”也不能扩大理解为系整个海棠立交工程,而应当理解为系原、被告租赁合同项目,被告宗申实业公司仍然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故,原告一带易路公司在2016年2月29日收回了全部租赁物资,被告宗申实业公司应当在2016年4月1日前付清租赁费用。经核实,被告宗申实业公司应支付款项如下:1、对于50天以内的租金,本院核实金额为4335552.61元,原告一带易路公司实际主张4335538.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超50天的租金,本院核实金额为275579.04元,原告一带易路公司主张343916.2元,但其对超出部分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75579.04元,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3、对于原告一带易路公司依据《补充协议》主张的运费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原告一带易路公司依据《申请回复》主张的运费39200元,因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对于原告一带易路公司依据《申请回复》主张的补贴652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宗申实业公司承诺的43000元,超出部分因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予不予支持。原、被告三方在2015年7月19日签订的《委托支付授权委托书》中一致确认由被告宗申实业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原告一带易路公司不再向被告巴洲建设公司主张债权,现原告一带易路公司无权再要求被告巴洲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一带易路公司要求解除其分别与二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一带易路公司已经拆除所有租赁物资,二合同均所约定的租赁已经履行完毕,二合同已经无需解除,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一带易路公司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3日的租金、运费补贴等1509455.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2月29日前租金1411131.65元、运费补贴30000元,并以1354131.65元(扣除2016年6月16日说明所载57000元后的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一带易路公司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赶工材料补偿费65250元、上下车及运费费3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赶工材料补偿费43000元,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宗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一带易路建材有限公司2016年2月29日以前的租金1411131.65元、运费补贴30000元、赶工补贴43000元,合计1484131.65元(扣除2016年6月16日说明所载57000元后,只需实际支付1427131.65元),并以1427131.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重庆一带易路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宗申实业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一带易路公司已经垫付1195元,原告一带易路公司在收到本判决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8805元,被告宗申实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一带易路公司10000元,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00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庆祥二〇一七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杨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