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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1-02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孟文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文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刑初440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文杰,男,1991年10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谯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亳州市谯城区。2014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孟文杰盗窃一案,由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14日以蒙检刑诉(2016)42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学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份,被告人孟文杰盗得四部手机和人民币等物,共价值6155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文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文杰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份,被告人孟文杰盗得四部手机、一个手机充电器、一条手机数据线和人民币50元,共价值6155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退给被害人。1、2016年7月份的一天早晨,被告人孟文杰到位于蒙城县城关镇周元西路的豪泰宾馆,盗走宾馆吧台抽屉内的一部价值168元的“苹果4S”手机和一部价值204元的“TCL”手机;2、2016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孟文杰到蒙城县立仓镇老街社区的蓝天浴池,将浴池吧台内的一部价值3483元的“苹果6PIUS”手机盗走;3、2016年7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孟文杰到位于蒙城县城关镇河西社区的蒙城县金超网络服务部,盗走张朋阳的一部价值2250元的“VIVOX6PIUS”手机、一个手机充电器、一条手机数据线和人民币5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和视频资料,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现场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孟文杰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3、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案发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孟文杰人身及其物品进行检查,扣押涉案的手机等物品,并发还被害人。4、蒙价认字(2016)110号价格认定书,证明被盗“苹果4S”手机价值168元,“TCL”手机价值204元,“苹果6PIUS”手机价值3483元,“VIVOX6PIUS”手机价值2250元。5、(2014)州刑初字第00452号、(2016)皖1621刑初24号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明2014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于2016年6月14日被释放。7、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张某甲陈述,证明2016年7月份的一天早晨,张某某放在豪泰宾馆吧台抽屉内的一部“苹果4S”手机和一部“TCL”手机被盗。2016年7月18日下午,赵某某放在蓝天浴池吧台内的一部“苹果6PIUS”手机被盗。2016年7月21日12时许,在蒙城县金超网络服务部,张某甲的一部“VIVOX6PIUS”手机、一个手机充电器、一条手机数据线和人民币50元被盗。8、证人宋某某、杨某和李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7月21日12时许,宋某某、杨某和李某某在蒙城县金超网络服务部将一个实施盗窃的小偷抓获。9、被告人孟文杰供述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文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文杰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文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吉峰审 判 员  张燕园人民陪审员  徐永华二〇一七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