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8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1-0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重庆瑞银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瑞银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8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07629F.法定代表人:曹兴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绪丽,女,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瑞银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天池村向家湾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99255735R.法定代表人:黄芳荣,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红,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城致远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瑞银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城致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绪丽、被上诉人瑞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城致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830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瑞银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以83788元为基数,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即2015年2月3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2.违约金应自2015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3.本案有关支付违约金诉讼请求的诉讼费用由瑞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明显高于瑞银公司可能发生的实际损失,因此一审法院支持瑞银公司的上述违约金要求,缺乏法律依据。瑞银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瑞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城致远公司向瑞银公司支付材料款837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3788为基数,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即2015年2月3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北城致远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8日,瑞银公司与北城致远公司签订《材料购销(订购)合同》,约定:由瑞银公司向北城致远公司提供无机保温砂浆、界面砂浆、抗裂砂浆等建筑材料;合同总价款约24万元,具体以实际结算;双方在每月25日对账,次月10日之前付款70%,余款30%在外墙保温工程完工后90日内结清;瑞银公司派孙杰作为代表,北城致远公司派秦刚为工地代表负责处理相关事务,秦刚签署的一切书面性文件瑞银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其代表公司行为,瑞银公司愿意承担孙杰代表行为的一切法律后果;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5000元违约金,北城致远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每迟延一天支付5‰违约金;发生争议向北城致远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瑞银公司向北城致远公司供货。2014年4月30日、6月30日、7月8日、10月27日,经双方代表对账,瑞银公司向北城致远公司供货价值338638元,瑞银公司确认北城致远公司已付254850元,尚欠83788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瑞银公司与北城致远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订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瑞银公司向北城致远公司供货后,经双方约定的代表对账,瑞银公司向北城致远公司供货价值338638元,瑞银公司确认北城致远公司已付254850元,尚欠83788元未付,北城致远公司应予支付。合同约定的未付款违约金为日5‰,瑞银公司认为约定过高,主动下调为以未付款837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但因瑞银公司未举示外墙保温工程完工时间,其主张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点即2015年2月3日起算无参照标准,可按北城致远公司认可的起算时间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8日起算。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城致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瑞银公司支付价款837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3788为基数,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瑞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北城致远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所支持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现本院作出如下评述:瑞银公司与北城致远公司双方签订的《材料购销(订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瑞银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38638元货物,北城致远公司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83788元货款未付,实属违反合同的行为,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在《材料购销(订购)合同》中双方已经对违约责任承担标准进行了约定,但是瑞银公司并没有按照其标准主张,主动对违约金标准进行了降低,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主张,上诉人北城致远公司称一审法院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北城致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9元,由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胥 庆审判员 向 川审判员 乔小勇二〇一七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姚刚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