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2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1-02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国秀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新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国秀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新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苗昆峰,祁玉林,王元起,罗全起,刘庆俊,唐艳玲,宋进领,罗全高,罗涛,罗云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2民初560号原告: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道清路和丰华路十字西北角。法定代表人:霍跃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系该公司客户经理,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莎莉,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河南国秀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朗公庙镇107国道东。法定代表人:苗昆峰。被告:河南新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耿黄大道星湖花园。法定代表人:苗昆峰。被告: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东大街53号。法定代表人:陈雁冰,董事长。被告:苗昆峰,男,汉族,1977年8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被告:祁玉林,男,汉族,1968年3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被告:王元起,男,汉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被告:罗全起,男,汉族,1961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被告:刘庆俊,男,汉族,1972年8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被告:唐艳玲,女,汉族,1961年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被告:宋进领,男,汉族,1972年5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被告:罗全高,男,汉族,1971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被告:罗涛,男,汉族,1981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被告:罗云涛,男,汉族,1990年12月1日出生,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河南国秀农林科技有限公司、苗昆峰、祁玉林、王元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昌,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新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罗全高、罗云涛、罗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碧云,王淼,河南普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全起、刘庆俊、唐艳玲、宋进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武强,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村镇银行)与被告河南国秀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秀农林公司)、河南新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基公司)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苗昆峰、祁玉林、王元起、罗全起、刘庆俊、唐艳玲、宋进领、罗全高、罗涛、罗云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莎莉,被告国秀农林公司、苗昆峰、祁玉林、王元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昌,被告新基公司、罗全高、罗云涛、罗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被告隆基公司、罗全起、刘庆俊、唐艳玲、宋进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国秀农林公司立即清偿借款500万元及利息、罚息1599408.79元(截止2017年1月20日,其中正常利息1028471.29元,利息日期2015.7.21-2017.1.20;罚息570937.5元,罚息日期为2015.5.22-2017.1.20;其余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二、依法判令被告新基公司、隆基公司、苗昆峰、祁玉林、王元起、罗全起、刘庆俊、唐艳玲、宋进领、罗全高、罗涛、罗云涛对国秀农林公司偿还500万元贷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国秀农林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1.25‰,该笔贷款由被告新基公司和隆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苗昆峰、祁玉林、王元起、罗全起、刘庆俊、唐艳玲、宋进领、罗全高、罗涛、罗云涛以个人名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5月30日,原告为国秀农林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由贷款人(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司法管辖。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国秀农林公司至今拒不偿还,其余各保证人被告也均未履行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经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共计2009971.29元,判令被告新基公司、隆基公司、苗昆峰、祁玉林、王元起、罗全起、刘庆俊、唐艳玲、宋进领、罗全高、罗涛、罗云涛对借款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国秀农林公司、苗昆峰、祁玉林、王元起委托代理人答辩称,我们看看手续再说。被告新基公司、罗全高、罗涛、罗云涛答辩称,一、新兴村镇银行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利息及罚息2009971.29元(截止到2017年1月20日)的诉讼请求,计算依据错误,数额计算错误,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根据国秀农林与新型村镇银行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2日;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月息:11.25‰;第十条约定:甲方(国秀农林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新兴村镇银行)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16.87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依据该借款合同预定的借款期限,新兴村镇银行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及罚息的主张是没有依据的,借期内的利息国秀农林公司按期支付,逾期后即2015年5月23日后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第十条第二款予以计收,且国秀农林公司已支付罚息至2015年8月份,故新兴村镇银行主张的自2015.7.21日起计收利息、2015.5.22起计收罚息是没有事实依据。且利息和罚息同时计收,既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代理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该计算方法远远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限,同时也对借款人实施了双重处罚,有违公平原则。故新兴村镇银行第一项诉求中的要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依据该借款约定的罚息,新兴村镇银行要求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借款合同仅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16.875‰计收罚息,合同中并未注明月利率16.875‰计收罚息的诉讼请求,并以此为依据计算利息及罚息是明显不妥的,数额存在错误,不应当支持。故,新兴村镇银行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与罚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当被支持。二、罗涛、罗云涛不是涉案债权的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新兴村镇银行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罗涛、罗云涛对借款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根据新兴村镇银行提供的证据显示,罗涛、罗云涛致使授权张莉娟、吕明渭行使公司股东职责,而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职责有:“(一)遵守公司章程;(二)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三)对公司债务负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的债务只以其出资额为限负有间接责任,即股东不必以自己个人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四)出资填补义务;(五)追加出资义务;(六)在公司存续期间,不得擅自抽回出资。”综上可知,新兴村镇银行让罗涛、罗云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是对罗涛、罗云涛个人财产的的重大处分行为,显然超出了授权范围。因此,属于严重超越代理权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由于被代理人罗涛、罗云涛未对张莉娟、吕明渭的超越代理权行为予以追认,因此该连带责任保证书对落到、罗云涛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故新兴村镇银行依据无效的连带责任保证书要求罗涛、罗云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且严重损害了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理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新兴村镇银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同时,罗涛、罗云涛未授权张丽娟、吕明渭代其签署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应当对涉案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新兴村镇银行上述诉讼请求,以维护四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隆基公司、罗全起、刘庆俊、唐艳玲、宋进领答辩称同意新基公司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有异议,但其并未在其承诺的日期内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予以反驳,故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原告新兴村镇银行(贷款人,乙方)同被告国秀农林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D201405300002),约定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借款种类为保证,用于购苗木、肥料,借款利率月息为11.25‰,计息方式为自实际发放贷款之日起计算,每月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16.87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贷款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了本笔贷款受托支付,国秀农林公司出具的资金使用清单和提款申请中载明的收款单位均为河南省百泓实业有限公司。同日,原告新兴村镇银行(债权人,乙方)与被告隆基公司、新基公司(保证人,甲方)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壹份(合同编号为XD201405300002),约定被告隆基公司、新基公司自愿为被告国秀农林公司在原告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两年等。甲方完全了解主合同及本合同项下内容,为借款人提供保证系甲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甲方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甲方未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按照本合同所担保债权最高余额的100%向乙方支付违约资金,同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苗昆峰、祁玉林、王元起、罗全起、唐艳玲、刘庆俊、宋进领、罗全高、罗涛、罗云涛均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被告国秀农林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贷款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该笔款项到期不能偿还,原告可依法执行个人的全部私有财产用于偿还该笔贷款。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新兴村镇银行依约向国秀农林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国秀农林公司并向新兴村镇银行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国秀农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本付息。庭审中,新兴村镇银行自认贷款本金500万元已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予以偿还,并提供了由借款人国秀农林公司及保证人新基公司、隆基公司、苗昆峰、聂小庆、罗全起等向其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主要载明:我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在贵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该笔借款于2015年5月22日到期,保证人隆基公司、罗全起、罗全高等对上述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因暂时无力归还借款本息,我公司在贵行申请通过办理借新还旧方式偿还该笔借款本金500万元,截至2017年6月22日,上述贷款共欠利息(含罚息)约210万元暂未偿还(具体数额以记账凭证为准,以下简称历史欠息)。我公司书面承诺所欠利息及罚息按计划偿还,具体偿还计划为:借新还旧前偿还历史欠息5万元,2017年8月开始偿还历史欠息,每月偿还历史欠息6万元,2018年1月开始以后每月偿还历史欠息10万元,2019年6月底还清历史欠息(具体数额以双方最终对账为准)。如我公司未能按照上述还款计划偿还所欠利息及借新还旧后发放贷款的正常利息累计欠息达到三个月,贵行可随时宣布我公司在贵行全部借款及欠息等立即到期(无论该债务是否到期)并依法主张权利。保证人自愿对上述债务及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两年。国秀农林公司虽庭审中对借新还旧偿还贷款本金不认可,但对上述承诺书无异议。对上述所欠利息(含罚息),国秀农林公司至今未予偿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截止2017年6月29日,国秀农林公司尚欠利息(含罚息)2009971.29元。本院认为:新兴村镇银行与国秀农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新基公司、隆基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苗昆峰、祁玉林、王元起、罗全起、刘庆俊、唐艳玲、宋进领、罗全高、罗涛、罗云涛向新兴村镇银行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新兴村镇银行依约向国秀农林公司发放借款,国秀农林公司理应依约按期还款,但国秀农林公司未依约偿还利息,保证人新基公司、隆基公司、苗昆峰、祁玉林、王元起、罗全起、刘庆俊、唐艳玲、宋进领、罗全高、罗涛、罗云涛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均违反了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新兴村镇银行要求国秀农林公司偿还所欠利息(含罚息)2009971.29元,并要求保证人新基公司、隆基公司、苗昆峰、祁玉林、王元起、罗全起、刘庆俊、唐艳玲、宋进领、罗全高、罗涛、罗云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国秀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含罚息)2009971.29元;二、河南新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苗昆峰、祁玉林、王元起、罗全起、刘庆俊、唐艳玲、宋进领、罗全高、罗涛、罗云涛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河南新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苗昆峰、祁玉林、王元起、罗全起、刘庆俊、唐艳玲、宋进领、罗全高、罗涛、罗云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国秀农林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96元,由被告河南国秀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新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苗昆峰、祁玉林、王元起、罗全起、刘庆俊、唐艳玲、宋进领、罗全高、罗涛、罗云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利人民陪审员 王顺平人民陪审员 赵 定二〇一七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侯 宇附: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第一组证据:1、河南国秀农林科技有限公司贷款申请复印件1份;2、河南国秀农林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1份;3、河南国秀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与新乡新兴村镇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XD201405300002)复印件1份及贷款补充协议一份;4、资金使用清单一份、提款申请一份、支付委托一份、《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贷款借据》(第一联)复印件1份及转账支票一份;5、《连带责任保证书》复印件1份。6、欠款利息清单一份,证明目的:1、2014年5月30日,河南国秀农林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向新乡新兴村镇银行申请贷款500万元。同日,新乡新兴村镇银行与河南国秀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作了明确约定,且新乡新兴村镇银行已按约定把贷款发放至河南国秀农林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完成合同义务。2、河南国秀农林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苗昆峰、祁玉林、王元起、罗全起、刘庆俊、唐艳玲、宋进领、罗全高、罗涛、罗云涛分别以个人名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愿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主张未超过保证期限。4、双方约定借款约定为月息,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罚息是对借款人及担保人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的一种惩罚性利息,故应为月息来计算,且实际上也是按照月息计算罚息的。而且从我方提交的放款清单可以看出,并没有重复计算,涉案的诉讼请求的利息及罚息金额也是双方均予以确认和认可的。第二组证据:1、河南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1份、保证合同(编号XD201405300002)、连带责任保证书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2份;2、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新乡新兴村镇银行签订的股东会决议1份、《保证合同》(编号:XD201405300002)复印件1份、连带责任保证书1份。证明目的: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苗昆峰、祁玉林、王元起、罗全起、刘庆俊、唐艳玲、宋进领、罗全高、罗涛、罗云涛分别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未超过保证期限。该借款的本金通过借新还旧方式偿还,但是该贷款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2009971.29元也属于被告以及各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偿还范围,应当予以偿还。其中罗涛、罗云涛分别对张莉娟、吕明渭出具授权委托书,因此涉案二人的保证责任依法成立。第三组证据:承诺书一份,该份承诺书系由涉案被告出具,上诉各被告均认可欠款利息罚息金额为涉案的诉求金额,但因为该承诺书系被告单方承诺,对利息分期偿还的部分原告不予认可,但该承诺书继续佐证了涉案借款的实际履行以及利息罚息的金额。二、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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