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3刑更54号
裁判日期: 2017-01-02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木沙•艾沙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木沙·艾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3刑更54号罪犯木沙·艾沙,男,维吾尔族,1985年4月6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2009)图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木沙·艾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罪犯木沙·艾沙曾减刑二次共二年二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于2017年1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认为罪犯木沙·艾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木沙·艾沙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木沙·艾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遵守课堂纪律,“三课”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年出勤率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6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6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木沙·艾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木沙·艾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3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 晓 钊代理审判员 周 丽代理审判员 艾山江·热合曼二〇一七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恒 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