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民终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1-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扎赉特旗鑫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长福、李建华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扎赉特旗鑫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长福,李建华,王瑞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1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扎赉特旗鑫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连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连库,男,汉族,1962年9月1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峰,内蒙古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福,男,1963年1月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芹,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建华,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审被告:王瑞涛,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上诉人扎赉特旗鑫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佳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长福、原审被告李建华、原审被告王瑞涛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3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佳园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连库、曹洪峰,被上诉人刘长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建华、王瑞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鑫佳园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刘长福对李建华、王瑞涛给付鑫佳园公司垫付款1503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刘长福于2013年5月2日给鑫佳园公司出具一份担保协议书,该担保书的内容非常明确,即”阿尔本格勒镇锦秀花苑小区工程施工主要负责人张志祥、李建华二人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如有违章和所雇用人员出现人身伤亡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等问题,都由刘长福全部负责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与鑫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特立担保书”,从该担保书内容不难解释刘长福担保范围是对李建华、王瑞涛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一切经济损失,担保书中”如有违章和所雇用人员出现人身伤亡及拖欠农民工工资”,只是列举两个具体代表情形,该内容涉及”等问题”不难解释涵盖了李建华、王瑞涛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另外,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5)扎民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书中白桂梅是以自然人的身份作为原告,并不是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作为原告,显然白桂梅起诉李建华、王瑞涛拖欠其该笔劳务费的性质属于农民工工资,刘长福作为保证人应对此款承担保证责任,即应当对鑫佳园公司垫付的该笔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刘长福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鑫佳园公司所称的在刘长福给其出具担保书中的”等问题”涵盖了李建华、王瑞涛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是错误的推理解释,在此担保书中已经明确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即”张志祥、李建华二人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如有违章和所雇用人员出现人身伤亡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等问题,都由刘长福全部负责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与鑫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李建华、王瑞涛拖欠白桂梅的劳务费已超出上述刘长福保证担保范围;另外,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5)扎民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定白桂梅的职业为个体,在该案中白桂梅起诉李建华、王瑞涛拖欠其的劳务费不属于农民工工资,不在刘长福担保范围内,因此刘长福应免除担保责任。鑫佳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李建华、王瑞涛、刘长福共同给付为其垫付的150300元及自2016年1月12日始至给付完毕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李建华、王瑞涛挂靠在鑫佳园公司名下合伙开发扎赉特旗阿尔本格勒镇锦秀花园(苑)商住楼工程。白桂梅负责为该楼房内外墙粉刷。2014年5月7日,李建华、王瑞涛为白桂梅出具一份金额为136000元的欠据。2015年1月13日,白桂梅以李建华、王瑞涛、鑫佳园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劳务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判令李建华、王瑞涛、鑫佳园公司给付劳务费136000元、利息13600元及2015年1月份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扎民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鑫佳园公司、李建华、王瑞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白桂梅劳务费136000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白桂梅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中同时查明,白桂梅职业为个体工商户,现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25日,白桂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鑫佳园公司账户存款150300(其中本金136000元、利息12360元、执行费1940元)元,并已给付白桂梅。李建华、王瑞涛、鑫佳园公司对债务承担、利息均未作约定。另查明,2013年5月2日,刘长福为鑫佳园公司出具一份担保书,内容为”阿尔本格勒镇锦秀花苑小区工程施工主要负责人张志祥、李建华二人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如有违章和所雇用人员出现人身伤亡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等问题,都由刘长福全部负责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与鑫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特立担保书”。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未作约定。鑫佳园公司还款后因向李建华、王瑞涛、刘长福追偿未果,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通过以下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可以证明属实:1、鑫佳园公司提举的(2015)扎民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行业务回单一份,白桂梅出具的收据一份,李建华、王瑞涛出具的欠据一份,刘长福出具的担保书一份。2、一审法院调取的2015年扎执字第00477号执结报告书一份。3、当事人陈述笔录。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一审法院(2015)扎民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鑫佳园公司、李建华、王瑞涛给付白桂梅劳务费。经白桂梅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划拨鑫佳园公司账户存款150300元,并已给付白桂梅。白桂梅出具的收据证明李建华、王瑞涛在债权人白桂梅处的债务因鑫佳园公司的承担已经全部被免除。鑫佳园公司已清偿了全部债务,有权要求李建华、王瑞涛偿付。现鑫佳园公司要求李建华、王瑞涛偿付1503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鑫佳园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请求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保护合理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本案刘长福与鑫佳园公司已明确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即”李建华在阿尔本格勒镇锦绣花苑小区施工过程中,如有违章和所雇佣人员出现人身伤亡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等问题由刘长福负责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与鑫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白桂梅的职业为个体工商户,并非农民工,李建华拖欠白桂梅的劳务费既不属于农民工工资,也不属于违章和所雇佣人员出现人身伤亡的情况。”等问题”亦不能证明包括李建华拖欠白桂梅的劳务费也由刘长福承担保证责任,超出了刘长福的保证担保范围,故刘长福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建华、王瑞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扎赉特旗鑫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50300元;二、被告李建华、王瑞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扎赉特旗鑫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上款自2016年1月12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至款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扎赉特旗鑫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责任的范围,原则上应当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刘长福在为鑫佳园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中已明确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阿尔本格勒镇锦秀花苑小区工程施工主要负责人张志祥、李建华二人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如有违章和所雇用人员出现人身伤亡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等问题,都由刘长福全部负责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此约定中”等问题”不能当然的解释为涵盖了李建华、王瑞涛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此约定中的”一切经济损失”也仅指因”违章和所雇用人员出现人身伤亡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等问题”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不能理解为刘长福担保范围为一切经济损失,故对鑫佳园公司主张的刘长福应为李建华、王瑞涛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鑫佳园公司另主张本案追偿的款项系白桂梅以个人名义在另案中主张的劳务费,应认定此款系刘长福担保范围内的”农民工工资”,刘长福应对此承担保证责任,但对此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5)扎民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定白桂梅的职业为个体,在该案中鑫佳园公司对白桂梅的职业并无异议,故白桂梅在该案主张的劳务费不能认定为农民工工资,对鑫佳园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鑫佳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6元,由上诉人鑫佳园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长虹审判员 高 岩审判员 苗世英二〇一七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王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