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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2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1-02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李得福与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得福,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p t ” > 行 政 判 决 书(2017)宁0522行初14号原告:李得福,男,回族,生于1960年3月4日,农民,初中文化,系宁夏海原县人,现住宁夏海原县。委托代理人:李杰,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鑫,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海原县中靖南路。负责人:王斌强,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苏进东,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洁,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德福诉被告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德福及委托代理人李杰、张鑫,被告方委托代理人苏进东、杨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交警队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第64050302016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以下简称认定书),交警队调查后认为:2016年1月22日13时许,李德福驾驶的×××号小轿车行驶至××县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到路边深沟中,造成李德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李德福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第64050302016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以下简称认定书),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第64050302016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基础信息一份,证实2016年1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及驾驶员的基本信息以及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责任事故认定书及由当事人签收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申请法院调取的(2016)宁0522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当中原告将第64050302016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作为第三组证据向人民法院出示,证明原告收到并且认可该责任事故认定书的事实。原告李德福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原告2016年1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书。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2016年1月22日,原告驾驶×××号小型轿车由海原县海城镇往段塬行政村方向行驶至水淌清村清真寺附近路段时,由于当时正在下雪路面滑,致使原告驾驶车辆滑下路边连续翻滚后跌落在沟底。在车辆下滑翻滚的过程中,原告先是额头碰在车窗受伤,后被甩出车外致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以电话的方式报案,但是被告到场后没有履行法定调查、勘验的职责,致使原告无法得到保险赔偿。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李德福,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询问笔录原件三份,证据来源是从海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在被告方于事故发生一年后补做的询问笔录中,证人的证言证实原告系当时发生交通事故被甩出车外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不合法,属违法行为。进一步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方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进行调查勘验,系其行政乱作为。第二组证据,道路事故认定书原件、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同样类似的交通事故,同样是车内人员被甩出车外,被告却作出不同的两份事故认定书,系被告方滥用自由裁量权所做的行政乱作为;第三组证据,民事判决书(2017)宁05民终68号原件一份、(2016)宁0522民初1321号复印件一份,(2017)宁民申400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因为被告方的行政乱作为,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交警队辩称:答辩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答辩人的诉求于法无据,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016年1月22日,被答辩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向答辩人报案,答辩人于2016年4月28日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答辩人在三日内并未提出复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被答辩人的诉求于法无据,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行政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结合该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答辩人交警队既不是独立的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所以答辩人不能作为行政案件的被告,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是不适格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具有真是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原告驾驶×××号小型轿车由海原县海城镇往段塬行政村方向行驶至水淌清村清真寺附近路段时,由于当时正在下雪路面滑,致使原告驾驶车辆滑下路边连续翻滚后跌落在沟底。在车辆下滑翻滚的过程中致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以电话的方式报案,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第64050302016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李德福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李德福在2016年1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交警队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第64050302016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并且原告于当日签收。原告对该责任认定书未提出复核。原告李德福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就应在民事诉讼中一并提出,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本案原告李德福诉请被告交警队履行法定职责,而事实上,被告交警队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第64050302016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德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德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田永成审判员李百强人民陪审员田风生二○一八年一月二日书记员王宝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