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3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1-02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广东周记食品有限公司与庄明群、石狮庄记餐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周记食品有限公司,庄明群,石狮庄记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3989号原告:广东周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建设北路80号二层A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XU。法定代表人:李秀丽。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剑宏,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明群,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石狮庄记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德辉广场六楼010B。法定代表人:庄明群。原告广东周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周记食品公司)与被告庄明群、石狮庄记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庄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记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明群、庄记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记食品公司立案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加盟店员工工资合计人民币113822.9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周记食品公司减少了其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加盟店员工工资合计人民币1113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在广州市合法注册及有效存续的外商投资企业,主要从事各类餐饮制售及相关配套服务。经过多年的经营发展,原告已在广州地区及广东省内多个城市拥有数十家分店及加盟店,并在餐饮服务领域积累了良好的商誉和客户口碑。基于上述原因,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申请加盟。双方于2011年8月25日分别签署了以下三份协议:《“周记饕之家”特许经营合同》(下称“《特许经营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下称“《委托管理合同》”)和《补充合同》(下称“《补充合同》”,以上三份协议合称为“交易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合法拥有的“周记饕之家”特许经营权授予被告,被告需依据上述特许经营授权以设立一家有限公司(即“石狮庄记餐饮有限公司”,位于福建省××市××广场××楼)作为加盟店(下称“加盟店”)的方式进行经营,经营期限为叁年,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其中,双方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对涉及有关商标等特许标识的使用许可、专有技术的提供、加盟店的建立和运营、进货与销售、支付和结算以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详细约定。除上述约定外,《特许经营合同》中还明确约定“为确保加盟店销售商品的种类、质量的统一性以及降低采购费用,乙方加盟店可委托甲方统一采购、定制”。自被告加盟店设立以来,被告也一直委托原告进行统一采购,并由被告向原告直接结算和支付相应的货款。《委托管理合同》中还明确约定“由被告负责承担和支付加盟店员工的薪酬待遇”。《补充合同》中也对加盟费、履约保证金及特许标识使用费等相关费用的支付标准和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上述交易合同签署后,原被告双方一直依约正常履行合同约定义务。2014年8月24日上述交易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虽然一直未有签署书面的续期合同,但双方仍一直按照交易合同的相关约定实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被告仍作为加盟方继续经营加盟店,并按月向原告支付交易合同项下的各项费用及相关货款,并由被告负责实际承担和支付加盟店员工的工资。上述实际履约情况一直持续至2016年9月中旬,被告因无力继续经营加盟店而主动要求盘点结业,并终止了与原告的合作关系。然而,截至2016年9月加盟店结业,被告仍欠付部分加盟店员工工资,而原告被迫向相关员工先行垫付了工资款项,其中还包括: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垫付的相关员工工资款项(包含执行费等)。综上,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在交易合同届满后,虽未另行签署书面续期合同,但已实际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了事实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加盟店的相关员工垫付了拖欠的工资款项,根据双方交易合同的约定,被告依约应负责承担前述工资款项,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因被告一直未能偿付前述垫付的工资款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故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及法律的权威!被告庄明群、庄记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甲方周记食品公司与乙方庄明群签订《周记“周记饕之家”特许经营合同》(以下简称为《特许经营合同》),约定:鉴于甲方是成立于2008年12月16日的香港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批发餐具、餐饮家具、餐饮用品;批发兼零售(不设店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餐具、餐饮家具的货物及烹饪技术进出口。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涉及上述经营项目的商业服务。乙方同意加盟甲方周记“周记饕之家”特许经营体系后,将设立一家有限公司作为经营加盟店的法律主体。“周记饕之家”指由甲方开发、创立并完善成型的独特的特许经营体系,以“周记饕之家”、“周记茗点居”、“茗点居”以及企业标志等作为特许标识,提供带有鲜明岭南文化特色的以粤式中餐、粤式茶点为主要内容的餐饮服务。第三条期限本合同期限为三年,从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双方可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或续期。第三十五条加盟费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应当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加盟费3万元,不论因合同期满、中途解约或则其他原因终止合同,均不退还加盟费。第三十六条履约保证金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履约保证金2万元;履约保证金设定目的在于担保乙方完全、正当履行本合同义务,本保证金不得用于日常货款或其他支付义务的结算;在合同终止时,如果存在乙方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或赔偿责任以及存在未清偿债务,甲方有权以保证金抵充,不足部分,甲方仍有权要求乙方继续偿付,如无上述情况,即在合同终止后30日内无息退还。第三十七条商标等特许标识使用费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内,乙方应当对持续使用甲方所有或有使用权的特许标识支付使用费;乙方应当按月支付商标等特许标识使用费,费用标准为营业额的8%,每月5日支付上月费用。第三十八条专、有技术使用费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内,乙方应当对持续使用甲方专有技术支付使用费。乙方应当按月支付专用技术使用费,费用标准为营业额的1%,每月5日支付上月费用。第三十九条督导、培训费在乙方加盟店开业后,乙方应当对甲方持续提供督导、培训服务支付费用;乙方应当按月支付督导、培训费,费用标准为营业额的1%,每月5日支付上月费用。第四十二条乙方承诺按时支付上述各项费用,无论因何种原因逾期支付,均视为乙方违约,应当按照第五十四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并应当承担逾期罚息,罚息以逾期金额为标准按每日1%计算。逾期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第四十三条乙方根据《特许经营操作手册》的规定建立加盟店财务管理制度,如实记录会计帐及保存会计凭证,按照中国会计法的要求管理财务。第四十五条在本合同期限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四十六条在本合同期限内,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拥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第五十四条违约责任与损害赔偿额的算定56.1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一项约定,违约方即应向守约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如果违约行为造成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和支出超过前述金额的,超出部分须另行赔偿。同日,庄明群作为委托方(甲方)和受托方周记食品公司(乙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庄明群将其坐落在福建省石狮市八七路德辉广场六楼“周记饕之家”加盟店(建筑面积约765平方米)委托乙方周记食品公司经营管理,乙方在经营管理限期内,依照本合同之规定,负责处理日常经营管理事务,甲方不直接处理日常经营管理的具体事务;乙方代理甲方聘请的员工以及乙方派驻人员的薪酬待遇由甲方支付,…甲方同意将每月净利的5%作为员工奖金。员工工资、奖金由甲方存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由乙方代为发放;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委托经营管理期间所产生的经营收益,双方按如下标准进行分配:(1)“周记饕之家”加盟店实现盈利之前,乙方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2)“周记饕之家”加盟店实现盈利(税前)之后,乙方按照毛利的10%收取管理费用。2011年8月25日,甲方周记食品公司与乙方庄明群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一、在乙方承诺且实际上能够完全、正当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操作手册》以及相关标准,维护“周记饕之家”特许经营体系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甲方同意暂不收取本合同鉴于条款第一条中所指涉的加盟费、履约保证金,商标等特许标识使用费、专有技术支付使用费、督导/培训费合计按照营业额8%收取。二、在乙方承诺且实际上能够完全、正当履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前提下,甲方暂不收取本协议鉴于条款第二条中所指涉的管理费用。三、如果乙方在相关合同期间能够完全、正当遵守相关合同、手册、标准的约定,切实履行义务,合同期满后,甲方同意完全放弃前述收取费用的权利。但如果乙方故意违反合同的约定,或者乙方对甲方收取特许费用以及对甲方履行与特许费用相对应的义务提出异议,本补充合同即失效,乙方应当按照原合同履行义务,包括补缴违约之前或提出异议之前甲方减收或免收的费用。四、乙方应当每月5日按时将上述第一条所约定的营业额8%的费用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逾期支付,将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第四十二、五十四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9月30日石狮庄记餐饮有限公司、庄明群向周记食品公司出具《证明》,其主要内容为“本人/本公司系周记石狮加盟店的加盟方。因本人/本司尚欠付周记食品公司货款100000元,现特于2016年9月30日开具一张金额为25000元的现金支票(支票号码为04132156),并将该现金支票于2016年9月30日交给加盟店的店长陈永来,用于支付本人/本司欠付周记公司的货款。余款欠付货款75000元,分2016年10月30日支付25000元,2016年11月30日支付25000元,2016年12月30日支付25000元三期付清。如上述现金支票无法兑付,本人/本司将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等方式及时向周记公司支付上述欠付的所有货款”。该《证明》下方加盖了石狮庄记餐饮有限公司的公章和庄明群的签名章,并有“庄明群”的签名笔迹。周记食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6年10月17日向庄明群发出《律师函》,律师函中称庄明群“累计欠付的金额已达到285389.45元,其中包括欠付货款、特许标示使用费、员工工资等。为此,贵方还曾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所客户出具一份《证明》,表示前欠付本所客户货款的情况属实,并于同日向本所客户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5000元的现金支票(付款行:中国农业银行石狮金汇支行,支票号码:04132156)。然而,当本所客户持该现金支票于2016年10月8日向银行请求付款时,却被银行工作人员告知贵方银行账户中余额不足,无法兑现该现金支票”。该信函于2016年10月18日妥投,签收人为本人收。周记食品公司另提交狮劳仲案[2016]362号《裁决书》、(2017)闽0581执1226号《执行通知书》、(2017)闽0581执1284号《执行通知书》、交易日期为2017年4月17日的《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原被告之间的沟通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期限虽然已于2014年8月届满,但双方实际上仍一直按照交易合同的相关约定实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至2016年9月中旬,被告在加盟店结业后仍欠付部分员工工资导致发生劳动仲裁纠纷并最终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周记食品公司代被告支付了部分员工工资。狮劳仲案[2016]362号《裁决书》显示,申请人吴帅龙等16人与被申请人周记食品公司、庄记公司关于劳动报酬争议一案,福建省石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狮劳仲案【2016】362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周记食品公司应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申请人吴帅龙等16人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20日剩余工资合计49679元,被申请人庄记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的公告费用1000元由被申请人周记食品公司、庄记公司承担。石狮市人民法院发出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的(2017)闽0581执1226号《执行通知书》和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23日的(2017)闽0581执1284号《执行通知书》。(2017)闽0581执1226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周记食品公司、庄记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义务(周记食品公司支付申请人庄顺珍等八人共计28815元,缓交执行费332.22元,庄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17)闽0581执1284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周记食品公司、庄记公司支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支付林金玉工资3600元、蒋财金3766元,缓交执行费50元)。交易日期为2017年4月17日的《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显示,2017年4月17日,周记食品公司通过户名为其法定代表人李秀丽的银行账户,向石狮市人民法院转账汇款36563元。周记食品公司提交的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中另包含个人网上银行转账汇款记录一组,显示2016年8月份户名为周德有的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向户名为庄明群的借记卡账户转账七笔款项,具体为:2016年8月3日转账1612元、2016年8月17日转账17821元、2016年8月18日转账12530元、2016年8月19日转账13700元、2016年8月20日转账7596元、2016年8月22日转账10000元、2016年8月25日转账1845元,上述款项经本院庭后核算合计金额为65104元。周记食品公司陈述该部分款项是其为了使庄记公司继续经营,为其垫付的工资款65104元,庄记公司收到款项后再发给员工。另查明,庄记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4日,庄明群为其法定代表人和登记的唯一股东,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地为石狮市××广场××楼010B,营业期限自2012年3月14日,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周记食品公司另陈述,其因狮劳仲案(2016)362号《裁决书》,为庄记公司垫付工资共四笔,分别是36563元、3816元、4550元、1317元,但除上述交易日期为2017年4月17日的《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中显示的36563元外,关于其陈述的另外三笔款项,周记食品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因庄明群、庄记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周记食品公司所举证据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亦无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对周记食品公司所举证据及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周记食品公司、庄明群双方签署的《特许经营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合同》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合同内容,周记食品公司授权庄明群使用其品牌、商标、标识、专有技术并为其进行经营管理等,庄明群向周记食品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庄记公司为庄明群依据上述合同设立的加盟店。周记食品公司于庭审中提交的狮劳仲案(2016)362号《裁决书》、(2017)闽0581执1226号《执行通知书》、(2017)闽0581执1284号《执行通知书》、《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以及沟通记录等证据,表明因狮劳仲案(2016)362号《裁决书》,周记食品公司支付了部分员工工资及该案的执行费用,双方于2016年9月份仍有经济往来,故本院对周记食品公司陈述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期限虽然于2014年8月届满,但双方实际上仍一直按照交易合同的相关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至2016年9月中旬的陈述予以采信。因双方在《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约定乙方周记食品公司代理甲方庄明群聘请的员工以及乙方派驻人员的薪酬待遇由甲方支付,庄记公司是以庄明群为唯一股东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是庄明群为加盟周记食品公司所设立的加盟店,故庄记公司的员工工资薪酬应由庄记公司、庄明群支付,周记食品公司仅负责经营管理庄记公司。关于周记食品公司为庄记公司垫付的员工工资数额。周记食品公司于庭审中提交了狮劳仲案(2016)362号《裁决书》、(2017)闽0581执1226号《执行通知书》、(2017)闽0581执1284号《执行通知书》、《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个人网上银行转账汇款记录等证据,因庄记公司、庄明群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周记食品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所作相应陈述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记载,周记食品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通过户名为其法定代表人李秀丽的银行账户,向石狮市人民法院转账汇款36563元,2016年8月份通过户名为周德有的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向户名为庄明群的借记卡账户合计转账65104元,上述款项合计金额为101667元,故对于周记食品公司所主张的其垫付的加盟店员工工资,本院支持101667元,超出部分的金额,因周记食品公司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的证据规则,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周记食品公司承担,对周记食品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金额以外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庄明群、庄记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履行到庭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明群、石狮庄记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周记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加盟店员工工资101667元。上述支付义务,被告须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收案件受理费2527元(原告已预交2576元),由原告广东周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20元,由被告庄明群、石狮庄记餐饮有限公司负担2307元;被告庄明群、石狮庄记餐饮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与案款一并执行,从执行所得案款中予以扣减;剩余案件受理费49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紫晖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人民陪审员 骆锦明二〇一七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林桂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