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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二初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1-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亳州市广和架业租赁有限公司与泉州市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永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市广和架业租赁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永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二初字第00672号原告:亳州市广和架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丁振中,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辉,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010517054。被告:泉州市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陈颖艳,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505199911671015。被告:袁永均,男,1975年9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原告亳州市广和架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和架业租赁公司)与被告泉州市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丰泽公司)、袁永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泉州丰泽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泉州丰泽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袁永均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和架业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辉、被告泉州丰泽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颖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永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和架业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泉州丰泽公司支付原告广和架业租赁公司合同价款1116426.0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还款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泉州丰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广和架业租赁公司与被告泉州丰泽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了外架分包协议(南部新区实权光电项目),双方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后原告广和架业租赁公司按约定完成义务。后在2013年6月30日和9月21日被告泉州丰泽公司分别签署工程量清单二份,被告泉州丰泽公司签署后未支付合同款。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泉州丰泽公司支付原告广和架业租赁公司合同价款1116426.06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还款日。原告广和架业租赁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泉州丰泽公司辩称,一、原告广和架业租赁公司诉求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1、原告广和架业租赁公司非协议书中的一方相对人,无权主张合同权利。原告广和架业租赁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苏玉齐。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分包协议时,原告广和架业租赁公司签订者为丁振中,而从本案证据看,原告广和架业租赁公司非协议书中的一方相对人,故原告广和架业租赁公司与该协议之间不存在关联性。2、证据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非被告泉州丰泽公司所有。3、被告泉州丰泽公司无袁永明或袁永均等人。二、假设证据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为被告泉州丰泽公司所有,则也应驳回其诉求。1、2013年6月30日出具的工程量清单(包括面积确认单据),数额为784909.32元,在原告广和架业租赁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2,2013年9月21日工程量清单(包括面积确认单据),数额为331516.74元。因此单据无加盖任何印章,且签字者为袁永均,非协议书约定的甲方(泉州丰泽公司)代表袁永明,被告泉州丰泽公司也无此人。被告泉州丰泽公司无须对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原告广和架业租赁公司已收取租金合计100万元。从原告广和架业租赁公司提供的二份结算清单的数额784909.32元和331516.74元,共计1116426.06元。其提供的证据清单上体现欠合同价款为116426.06元。则足以计出原告广和架业租赁公司己收取租金合计100万元。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广和架业租赁公司的诉求。被告袁永均未作答辩。原告广和架业租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泉州丰泽公司对原告广和架业租赁公司所举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广和架业租赁公司所举证据二、三,泉州丰泽公司虽有异议,但证据二有许国钦签名并加盖泉州丰泽公司项目部印章、证据三有袁永均签名并加盖泉州丰泽公司项目部印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泉州丰泽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和架业租赁公司与泉州丰泽公司实权光电项目部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了实权光电宿舍楼《脚手架分包合同》,泉州丰泽公司的代理人许国钦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泉州市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权光电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泉州丰泽公司将该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广和架业租赁公司;工程承包方式为宿舍楼内外脚手架包工包料;合同总额约140万元(以实际决算为准);付款方式按每月完成合格工程量付至60%,主体封顶付至总工程款的80%,拆架前付至总工程款的90%,余款在拆架结束2个月内全额付清;泉州丰泽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给广和架业租赁公司,广和架业租赁公司有权拒绝继续施工且泉州丰泽公司每天按欠款总额的5‰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广和架业租赁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2013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泉州丰泽公司欠广和架业租赁公司工程款784909.32元,由泉州丰泽公司工作人员袁永均签名确认,并加盖“泉州市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权光电项目部”印章。因工程逾期,超期费用继续计算,2013年9月21日经双方结算,泉州丰泽公司欠工程款331516.74元,由袁永均签名确认。另查明,泉州丰泽公司在2013年6月30日前已支付广和架业租赁公司100万元,2013年7月29日泉州丰泽公司支付广和架业租赁公司10万元。依据广和架业租赁公司,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冻结泉州丰泽公司银行存款120万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2012年11月2日的实权光电宿舍楼《脚手架分包合同》是否是原告广和架业租赁公司与被告泉州丰泽公司签订的?2、袁永均或袁永明与泉州丰泽公司是什么关系,合同上加盖的“泉州市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权光电项目部”印章是否是盗刻的?3、泉州丰泽公司或者袁永均、袁永明已经支付广和架业租赁公司多少工程款,现在是否还欠广和架业租赁公司工程款?1、2012年11月2日的实权光电宿舍楼《脚手架分包合同》是否是原告广和架业租赁公司与被告泉州丰泽公司签订的?广和架业租赁公司提交的合同上甲方落款处加盖有“泉州市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权光电项目部”印章,许国钦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且本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已认定泉州丰泽公司承建实权光电宿舍楼工程,许国钦为实权光电项目部经理,泉州丰泽公司在庭审时提交的支付广和架业租赁公司的付款条据中,付款单位亦是泉州丰泽公司,故应认定为该合同是泉州丰泽公司与广和架业租赁公司签订的。2、合同上盖的“泉州市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权光电项目部”印章是否是盗刻的,袁永均、袁永明与丰泽公司是什么关系?泉州丰泽公司在庭审时称“泉州市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权光电项目部”印章是袁永明盗刻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亦未公安机关报案,对泉州丰泽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袁永明系双方在合同中指定的现场安全负责人,袁永均在工程量结算清单上签名,并加盖“泉州市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权光电项目部”印章,可以认定袁永明、袁永均系泉州丰泽公司工作人员。3、泉州丰泽公司或者袁永均、袁永明已经支付广和架业租赁公司多少工程款,现在是否还欠广和架业租赁公司工程款?从广和架业租赁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上,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泉州丰泽公司欠广和架业租赁公司工程款784909.32元;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泉州丰泽公司欠广和架业租赁公司工程款331516.74元。泉州丰泽公司在2013年7月29日支付广和架业租赁公司100000元,2013年9月21日结算清单上并未说明已扣除该款,该100000元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泉州丰泽公司仍欠广和架业租赁公司1016426.06元。综上所述,广和架业租赁公司与泉州丰泽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广和架业租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泉州丰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泉州丰泽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继续支付下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广和架业租赁公司要求泉州丰泽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016426.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广和架业租赁公司诉请的逾期利息,即合同中约定的泉州丰泽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给广和架业租赁公司,泉州丰泽公司每天按欠款总额的5‰支付滞纳金,由于该约定过高,且泉州丰泽公司在庭审时,请求降低,本院以实际损失(银行贷款利率)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21日(双方最后结算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袁永均作为泉州丰泽公司实权光电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泉州丰泽公司承担,袁永均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对泉州丰泽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市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亳州市广和架业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款1016426.0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48元,由原告亳州市广和架业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330元,被告泉州市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明博文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尹冰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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