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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3刑更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1-02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李杰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3刑更152号罪犯李杰,男,汉族,1987年8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服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2007)粤高法刑一复字第102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李杰犯抢劫罪,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0年4月23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2年4月12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罪犯李杰曾减刑一次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于2017年1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认为罪犯李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李杰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遵守课堂纪律,“三课”成绩优秀。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年出勤率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5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4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李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期限自2029年5月12日起至2037年5月11日止)。减刑后的刑期至2029年5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  晓  钊代理审判员 周     丽代理审判员 艾山江·热合曼二〇一七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恒  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