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6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1-02
公开日期: 2018-01-22
案件名称
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郝飞、田玉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飞,田玉秀,李峰,李彦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6235号原告: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利宁街128号。法定代表人:范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强,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郝飞,男,1981年0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吴忠市。被告:田玉秀,女,1983年03月0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吴忠市,系被告郝飞妻子。被告:李峰,男,1984年10月0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吴忠市。被告:李彦龙,男,1982年0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吴忠市。原告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河银行)与被告郝飞、田玉秀、李峰、李彦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向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河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飞、田玉秀、李峰、李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河银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郝飞、田玉秀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986.24元(按约定利率计息,时间自2017年2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之后利息加收日万分之4.5313罚息,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李峰、李彦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郝飞、田玉秀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郝飞、田玉秀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李峰、李彦龙在借款合同上以连带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双方对担保范围、担保方式、担保期限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郝飞支付借款40000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2月,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推拖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郝飞、田玉秀、李峰、李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与公司、企业或自然人达成的将货币交由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使用、收益,公司、企业或自然人按借款期限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还本付息的书面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背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40000元,被告郝飞、田玉秀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期限及利息,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郝飞、田玉秀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郝飞、田玉秀支付借款利息2986.24元(按约定利率计息,时间自2017年2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之后利息加收日万分之4.5313罚息,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按月利率9.0625‰及逾期加收日万分之4.5313罚息计息,支持其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7月10日的利息2986.24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要求李峰、李彦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至借款履行期满后两年时止”,本院认定其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间应为截止借款履行期满后的两年即2019年1月25日,原告在担保期间内主张权利,故担保人李峰、李彦龙的担保责任不应免除,担保人李峰、李彦龙承担担保偿还责任后,可向借款人郝飞、田玉秀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被告郝飞、田玉秀支付原告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986.24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7月1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李峰、李彦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李峰、李彦龙承担担保偿还责任后,可向被告郝飞、田玉秀行使追偿权。被告郝飞、田玉秀、李峰、李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当庭,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以缺席进行判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飞、田玉秀支付原告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986.24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7月1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被告郝飞、田玉秀于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二、被告李峰、李彦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峰、李彦龙承担担保偿还责任后,可向被告郝飞行使追偿权;四、驳回原告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郝飞、田玉秀、李峰、李彦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蒋耀武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书记员张园园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须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