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民初4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1-02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孙亮与马平、银川源伟热力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亮,马平,银川源伟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4480号申请人:孙亮,男,汉族,1975年7月1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马平,男,汉族,1968年11月9日出生,籍贯、文化程度不祥,原银川源伟热力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银新苑四区。被申请人:银川源伟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洪广镇洪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40122200008843。法定代表人:李毅松,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孙亮与被告马平、被申请人银川源伟热力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在44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申请人银川源伟热力有限公司名下的锅炉予以查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其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为申请人孙亮提供担保,保险金额为44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6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22日24时止。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孙亮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而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银川源伟热力有限公司名下的锅炉一台;二、案件申请费5000元,暂由申请人孙亮负担;三、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被申请人银川源伟热力有限公司可以使用但不得转让或在被查封的锅炉上设置其他权益。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续行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时 楠二〇一七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海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