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执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1-02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王淑云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淑云,北京大秦纵横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5执711号申请执行人:王淑云,女,1965年5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大秦纵横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493XXXX),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四层B6117室。法定代表人:宋旭,经理。王淑云与北京大秦纵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纵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2016)京02民终49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淑云于2016年12月1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大秦纵横公司给付欠款共159229元。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大秦纵横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大秦纵横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及银行存款信息。本院依法将被执行大秦纵横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王淑云申请执行的案款159229元未受清偿。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被执行人大秦纵横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二中院(2016)京02民终498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潇审判员 马元凯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七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梁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