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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3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1-02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任友、柴亚清诉被告赵静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友,柴亚清,赵静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民初1393号原告:任友,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林甸县林甸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群,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林甸县林甸镇(系原告儿子)。原告:柴亚清,女,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林甸县林甸镇。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璇,女,黑龙江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静宇,男,汉族,现住林甸县宏伟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地址:大庆萨尔图区大庆东风新村经三街西侧、体育场东侧旺角新街。法定代表人:张庆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平,女,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该公司职员)。原告任友、柴亚清诉被告赵静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任友、柴亚清与委托代理人任立群、刘潇璇及被告赵靖宇、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友、柴亚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任友医药费31514.35元,误工费1212.69元,护理费5382.8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1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合计人民币42209.84元;出院后的医疗费141.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误工费6240.00元,护理费9379.20元,交通费10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辅助器具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400.00元,合计人民币79670.04元;请求二被告支付柴亚清住院期间期间医药费7329.63元,误工费882.40元,护理费1252.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00元,营养费8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64.83元;2.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2日14时许,原告柴亚清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旗镇春光村东侧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赵静宇驾驶的黑ELZ1**号轿车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当日住院,柴亚清住院8天,诊断为多发外伤等;任友住院21天,诊断为右踝骨骨折。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林甸县局认定原告柴亚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赵静宇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未给原告相关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静宇辩称,2016年7月22日下午两点,在林甸到红旗的公路上,我正要上道,看见柴亚清驾驶摩托车驮着任友在路中间的位置行使,我把我的车停在路边(车头超过路边线50公分),这时柴亚清就拐到我车前边没踩刹车就撞到我车头上,肇事地点在右边线,肇事后双方都报警了。现在我只承担原告医疗费的50%。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的真实性我方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1708.00元,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租房合同。证明原告自2011年已在林甸县城居住,地址是林甸镇西街六委113组,合同没有签订终止时间,按城居民标准计算伤情赔偿事宜。被告赵静宇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合同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1月20日,无法证明原告任友和柴亚清在林甸县居住。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齐齐哈尔市医院入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结算单各2份、医疗费票据(均原件),证明2016年7月22日因本案事故原告任友住院21天,医院诊断为为右踝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住院单据总的花费39347.90元,门诊单据12张共花费1527.45元。被告赵静宇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门诊票据没有处方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柴亚清的住院病历一组、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10张(均原件);证明柴亚清住院治疗8天花费治疗费8136.90元,门诊花费2334.00元。被告赵静宇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门诊票据没有处方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二原告和一个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三份、任友的工资条、相关单位的营业执照(均原件),证明任友住院21天期间应该得到以下赔偿,误工费2199.40元。护理费3282.72元,柴亚清��护理费1250.56元,误工费882.76元。被告赵静宇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任友的劳动合同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任友的三份工资条无法证明是哪个月份的工资条,认为原告应提供出险前后三个月的工资情况,来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损失;原告的工资若是每月按照21.75天计算,我方支持按工作日(每月21.75天)计算赔偿误工费。对任立群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均有异议,劳动合同应在劳动部门备案,损失应提供工资明细或者是银行流水,计算标准同上;柴亚清质证意见与任立群质证意见相同。本院经审核对任友的证据予以采信;5、收据一份,说明一份(均原件),证明在事故中摩托车修理费595.00元,修牙1560.00元。被告赵静宇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收据与说明均不属于正式票据,我方不认可。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汽车票35张、饭票2张(均原件),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934.00元,饭费300.00元。被告赵静宇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票据发生时间与伤者治疗无关,时间不符,鉴定期间发生的伙食费我方不认可。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方自肇事地点至齐齐哈尔市住院、出院三人往返两次应产生交通费162.00元,林甸县至大庆一人往返一次56.00元,合计产生交通费218.00元。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在理赔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义务;原告柴亚清与被告赵静宇在驾驶机动车相撞后,双方当事人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林甸县局���定原告柴亚清负次要责任,被告赵静宇负主要责任的认定结果无异议,因此,被告赵静宇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柴亚清应承担次要的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原告任友无责任。经过庭审认定原告任友所涉及的费用为:医药费40875.35元,误工费3768.00元{按其每月平均工资2080.00元计算,减少收入为3768.00元,[2080.00元-(1030.00元×80%)×3月]},护理费6800.00元(按任立群每月工资3400.00元计算,3400.00元×2月),营养费3000.00元(参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日50.00元×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日100.00元×21日),交通费218.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合计人民币为63761.35元。原告柴亚清所涉及的费用为:医药费10470.00元,误工费1102.00元(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00元/365日×8日),住���伙食补助费800.00元(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日100.00元×8日),合计人民币为12372.00元,以上总计人民币76133.35元。现确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可理赔二原告费用21708.00元。关于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同时原告柴亚清也未进行相应鉴定,本院对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任友不再向其配偶柴亚清主张其承担次要责任部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给原告任友、柴亚清医疗费用人民币21708.00元;二、被告赵静宇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给原告任友、柴亚清医疗费用人民币38097.75元(76133.35元-21708.00元)×70%;三、驳回原告任友、柴亚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400.00元,由被告赵静宇负担1680.00元,原告任友、柴亚清负担720.00元。案件受理费2082.00元,由被告赵静宇负担1456.00元,原告任友、柴亚清负担6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军代理审判员 : 张 帆人民陪审员 :赵文波二〇一七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 明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