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7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1-02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冯鹤松与扬州新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赵士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鹤松,扬州新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赵士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7330号原告:冯鹤松,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雩,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新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力宝购物广场102。被告:赵士琴,女,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原告冯鹤松与被告扬州新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赵士琴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鹤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扬州新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赵士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鹤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货款20190元及占用4个月资金而产生的利息404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11月起向苗+小馆(营业执照为扬州新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供应肉类产品。原告在每次送货时提供送货单,由苗+小馆会计刘星月或店长朱治国签字确认,并在下月结账日时交还送货单。截至目前,苗+小馆已经结清2016年11月、12月的货款,但尚欠2017年1至3月份的货款共计20190元。2017年3月18日,被告扬州新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经营地点张贴通知,关闭苗+小馆。此后,原告多次向刘星月及苗+小馆总经理黄栋胜催要上述货款未果。被告扬州新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一人公司,唯一股东赵士琴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扬州新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赵士琴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的送货单、关店通知、银行交易流水凭证等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结合本院调取的(2017)苏1003民初5353号案件卷宗材料,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所主张以下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苗+小馆系被告扬州新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扬州新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股东为赵士琴,持股比例100%;刘星月原系被告扬州新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财务,朱治国原系被告扬州新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2.冯鹤松于2016年11月开始为被告扬州新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苗+小馆供应肉类产品,双方结清了2016年12月份以前的货款,其中,刘星月曾于2017年1月21日向冯鹤松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苗+小馆2016年12月份的货款。被告扬州新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017年1月1日起至3月16日止的货款19862元。本院认为,原告冯鹤松与被告扬州新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冯鹤松提供送货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扬州新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尚欠货款事实,但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20190元,与本院查明事实不一致,应扣减无收货方签字确认的货款金额,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扬州新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9862元。被告扬州新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与原告及时结清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扬州新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除应给付原告货款外,还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及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共计4个月的货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利息金额为397元。原告扬州新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赵士琴作为其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扬州新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尚欠冯鹤松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冯鹤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扬州新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赵士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新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鹤松货款19862元及利息397元;二、被告赵士琴对被告扬州新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14元,由被告扬州新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赵士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 丹人民陪审员 杨 军人民陪审员 苏 惠二〇一七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欣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