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3刑更94号
裁判日期: 2017-01-02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农建先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农建先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3刑更94号罪犯农建先,男,壮族,1985年12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服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30日作出(2006)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农建先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8年10月20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0年11月10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罪犯农建先曾减刑二次共二年十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于2017年1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认为罪犯农建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农建先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农建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课堂纪律,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年出勤率达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5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5次,兵团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农建先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农建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期限自2026年5月10日起至2034年5月9日止)。减刑后的刑期至2026年5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 晓 钊代理审判员 周 丽代理审判员 艾山江·热合曼二〇一七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恒 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