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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1-02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廖某、黄某等与蔡治鹏、钱育峰抢劫、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黄某,蔡治鹏,钱育峰,魏钟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小学文化,住隆回县。系故意伤害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郭程亮,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1980年8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回族,小学文化,住隆回县。系寻衅滋事案被害人。被告人蔡治鹏,男,1991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隆回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被告人钱育峰,男,1988年5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隆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被告人魏钟超,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隆回县。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9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立阳,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治鹏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钱育峰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魏钟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贤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郭程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被告人蔡治鹏、钱育峰、魏钟超及其辩护人陈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隆回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一、抢劫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子弹”(身份未核实)与被害人梅某1系网友。2015年11月11日中午,“原子弹”、“阿某1”(身份未核实)、孙某(另案处理)、李某1(另案处理)一起以梅某1以前在“炫乐”电玩城打鱼搞鬼为由,商量将梅某1、代某劫持至长沙市岳麓区青山镇雷某大道高架桥附近的长善庵,以暴力、胁迫方法要梅某1退赔钱,并进行了分工、部署。13时许,“原子弹”、“阿某1”、李某1、孙某驾车至岳麓区望城坡玉兰路前贵网吧前,“原子弹”以带梅某1和代某出去玩为由将两人骗上车,由李某1驾车,“原子弹”坐副驾驶位。梅某1、代某刚上车准备关车门时,孙某、“阿某1”分别持杀猪刀、斧头从两边迅速上车,并对梅某1、代某虚称是“炫乐”电玩城的工作人员,称梅某1以前在该电玩城打鱼搞鬼,持杀猪刀、斧头威胁梅某1、代某,要梅某1退赔钱,并将梅某1、代某挟持至长沙市岳麓区青山镇雷某大道高架桥附近的长善庵。下车后,孙某、“阿某1”踢打了梅某1,并胁迫梅某1退赔人民币2万元。期间,孙某打电话告诉被告人蔡治鹏此事并纠集其到现场来帮忙。梅某1、代某通过打电话筹集到人民币1.2万元至梅某1的银行卡。随后,由李某1开车载代某去银行取钱,孙某、“原子弹”、“阿某1”在现场看守梅某1。在李某1、代某去取钱的过程中,蔡治鹏到达长善庵参与看守梅某1。代某取钱回来后,将人民币1.2万元交给了蔡治鹏、孙某等人。李某1、“原子弹”遂开车将梅某1、代某送至岳麓区金星路地铁站,后到岳麓区望城坡玉兰路鸿源宾馆与孙某、蔡治鹏、“阿某1”分赃,蔡治鹏分得人民币1500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起诉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害人梅某1、代某的陈述;被告人蔡治鹏及同案人孙某、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治鹏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治鹏辩解称,其不知道孙某等人在抢劫,自己没有参与,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原子弹”(身份未核实)与被害人梅某1系网友。2015年11月11日中午,“原子弹”、“阿某1”(身份未核实)、孙某(另案处理)、李某1(另案处理)一起以梅某1以前在“炫乐”电玩城打鱼搞鬼为由,商量将梅某1、代某劫持至长沙市岳麓区青山镇雷某大道高架桥附近的长善庵,以暴力、胁迫方法要梅某1退赔钱,并进行了分工、部署。13时许,“原子弹”、“阿某1”、李某1、孙某驾车至岳麓区望城坡玉兰路前贵网吧前,“原子弹”以带梅某1和代某出去玩为由将两人骗上车,由李某1驾车,“原子弹”坐副驾驶位。梅某1、代某刚上车准备关车门时,孙某、“阿某1”分别持杀猪刀、斧头从两边迅速上车,并对梅某1、代某虚称是“炫乐”电玩城的工作人员,称梅某1以前在该电玩城打鱼搞鬼,持杀猪刀、斧头威胁梅某1、代某,要梅某1退赔钱,并将梅某1、代某挟持至长沙市岳麓区青山镇雷某大道高架桥附近的长善庵。下车后,孙某、“阿某1”踢打了梅某1,并胁迫梅某1退赔人民币2万元。期间,孙某打电话告诉被告人蔡治鹏此事并纠集其到现场来帮忙。梅某1、代某通过打电话筹集到人民币1.2万元至梅某1的银行卡。随后,由李某1开车载代某去银行取钱,孙某、“原子弹”、“阿某1”在现场看守梅某1。在李某1、代某去取钱的过程中,蔡治鹏到达长善庵参与看守梅某1。代某取钱回来后,将人民币1.2万元交给了蔡治鹏、孙某等人。李某1、“原子弹”遂开车将梅某1、代某送至岳麓区金星路地铁站,后到岳麓区望城坡玉兰路鸿源宾馆与孙某、蔡治鹏、“阿某1”分赃,蔡治鹏分得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蔡治鹏的身份情况。2、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起诉意见书证明,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对同案人孙永芳、李世好涉嫌抢劫一案移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3、被害人梅某1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10日,他应一个姓袁的朋友之邀,带着代某到长沙玩。11日13时40分左右,在长沙市汽车西站附近玉兰路的前贵网吧门前,姓袁的朋友叫了一台黑色的吉利小车接他,姓袁的朋友坐在副驾驶位置,他同代某上了小车的后排刚准备关车门,突然从车后门两边冲来两个20多岁的男子(身高1米7左右),左边男子拿出一把带铁柄的斧子,右边的男子拿出一把刀子,架在他们脖子上威胁他们四人,并收了他和代某的手机,要司机把车开到一个高架桥附近的山顶上,山顶有一个正在修建的庙。之后拿凶器的两个人要他们四人下车,下车时他被踢了几脚。他问两人找他干什么。拿刀的人讲他在游戏室“打鱼”赢了钱,游戏室老板派看场子的两人找他,要么赔两万元钱,要么下个膀子或者下条腿。他讲身上没有钱,两人就要他打电话,并把手机给他,要他在车上开免提打电话。他打电话给弟弟梅某2借了5000元、朋友柯善忠借了5000元,代某也给朋友打电话借了2000元,这12000元钱都汇到他在农业银行的卡上。后拿凶器的两人要吉利车司机带代某去取钱,并威胁说如果不老实,就当心他和姓袁的朋友的命。代某两人去取钱后,又来了一个男子同两个男子一起看守他和姓袁的朋友。代某取钱回来后,将钱交给了拿凶器的两人,拿斧子的男子从吉利车里拿了纸笔,威胁他写一个还款的条子“梅某1今还阿杨12000元钱”,写完后要他们走,并当着他们的面分钱,他看到后面来的男子分了5000元。后来姓袁的朋友同吉利车司机送他和代某到一个地铁站,他和代某坐地铁到长沙火车南站后就报了警。4、被害人代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10日,应梅某1一个姓袁的朋友的邀请,她同梅某1到长沙市玩,11日13时许,在一个网吧门前,姓袁的朋友喊了一台黑色的吉利小车来接梅某1和她,她同梅某1上了小车后排,这时从小车两边上来两个男子,持斧头的男子坐在梅某1旁边,持刀的男子坐在她旁边,两人用斧头和刀子架在她和梅某1的脖子上,并威胁她和梅某1老实点。之后两个男子要司机将车开到一座山上,在途中的时候两个男子将她们四人的手机都搜走了。到山上后,那两个男子将她和姓袁的朋友留在车上,要梅某1及司机下车,她看到持刀的男子踢了梅某1几脚,两个男子用刀和斧头晃来晃去吓唬吓唬梅某1,问梅某1要2万元钱。后来梅某1打电话借了12000元钱到卡上。两个男子就将梅某1和姓袁的男子扣押在山上,要司机开车带着她去取钱。取钱回到山上,她看到那两个男子身边又多了一个男子,她下车将12000元钱交给持刀的男子,两个男子后来又逼梅某1写了一张条子,具体内容她不知道。之后那两个男子同意她们离开,离开的时候她看到持刀和持斧头的男子同后来的男子在分钱。姓袁的朋友同司机将她和梅某1送到一个地铁站就开车走了。她和梅某1坐地铁到长沙火车南站后觉得不对劲就报了警。5、共同作案人孙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11日中午,李某1打电话要他到魅乐KTV见面,他赶到魅乐KTV旁边,看到李某1开着车等他,上车后见到“原子弹”也在车上。“原子弹”讲一个外地人在长沙“打鱼”赢了钱,现在正在长沙,问他去不去以“打鱼”搞鬼为由去搞外地人的钱,他答应去,并把“阿某1”也喊了过来。“阿某1”来到车上后,“原子弹”讲外地人同老婆在前贵网吧上网,由“原子弹”和李某1开车去接,他和“阿某1”扮作游戏室看场子的,拿着凶器趁着外地人上车时冲到车上,将车开到青山镇一个山上的庙里,以外地人“打鱼”搞鬼为由,要外地人出钱,“原子弹”和李某1装作不知情。李某1还在车上拿了一把杀猪刀给他,拿了一把斧头给“阿某1”。分好工后,他们就开车去前贵网吧接外地人,他和“阿某1”在路口先下车,将斧头、刀藏在衣服里,等外地人同老婆上车后,他和“阿某1”趁着车门没关冲过去,他从右边车门、“阿某1”从左边车门上了车,上车后他同“阿某1”就拿出斧头、杀猪刀在手上挥舞威胁车上的四个人,外地人问他想干什么,他就讲外地人在游戏厅搞鬼,老板要他来找的。他和“阿某1”假装不认识“原子弹”和李某1,威胁要李某1将车开往青山镇,还要四人将手机拿出来。到了山上(山上有一个正在修建的庙),他和“阿某1”就要外地人、李某1下车,还装模作样地踢了李某1几脚,踢了外地人一脚,要两人老实一点。“原子弹”同外地人的老婆坐在车上。他讲外地人在游戏室“打鱼”搞鬼赢了钱,要外地人退2万元,“阿某1”说了不给钱就要砍外地人的膀子等威胁的话。外地人打了三、四个电话借了12000元到卡上,外地人打电话时,他拿着刀站在旁边,要外地人不要乱讲话。后他要李某1开车送外地人老婆去取钱,当时他还打电话给“阿某2”(指蔡治鹏),讲李某1等人抓了一个“杀猪”的,问“阿某2”过不过来玩一下,“阿某2”答应过来。“阿某2”在李某1同外地人老婆返回之前来到山上。李某1同外地人老婆回到山上后,交了12000元钱给他,他和“阿某1”就要外地人写了一个条子,内容是“梅某1今还阿杨12000元”。之后他就放四人走了。他同“阿思”、“阿鹏”就下山到商贸城的鸿源宾馆开了房间等李某1和“原子弹”过来分钱。后来他分了2100元,“阿某2”分了1500元,剩下的钱都给了“原子弹”和李某1。6、共同作案人李某1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11日中午,“原子弹”打电话约他见面,他开着自己的黑色吉利小车(车牌号为湘A×××××)到长沙市岳麓区玉兰路的魅乐KTV旁见到“原子弹”,“原子弹”上车后讲一个“打鱼”的师傅在炫乐电玩城“打鱼”赢了钱,准备冒充电玩城看场子的找这个师傅分点钱,后来“阿某1”和“阿某3”也来到车上,“原子弹”就进行了分工,要“阿某1”和“阿某3”冒充炫乐电玩城看场子的,把“打鱼”师傅弄到青山镇那边搞钱。商量好之后,他就把车开往玉兰路的前贵网吧,“阿某1”和“阿某3”下车后,“原子弹”就打电话要“打鱼”师傅下来上车,“打鱼”师傅同老婆刚上车,“阿某1”和“阿某3”就一左一右上了他的车,把“打鱼”师傅两人夹在车后座的中间,“阿某1”和“阿某3”就讲把车开到青山去,他就按商量好的方案开车去青山镇,到了青山镇的一个小山上面(山上有一个庙)。“原子弹”和“打鱼”师傅的老婆在车上,他同“打鱼”师傅及“阿某1”和“阿某3”下了车,“阿某3”对“打鱼”师傅讲自己是在炫乐电玩城看场子的,知道“打鱼”师傅在电玩城赢了钱,要“打鱼”师傅分钱。“打鱼”师傅讲身上没钱,就打了几个电话借了12000元钱到卡上。他就讲开车带着“打鱼”师傅的老婆去取钱,反正“打鱼”师傅在山上也跑不了。他带着“打鱼”师傅的老婆取钱回到山上,看到“阿某2”也到了山上,停好车后他就去上厕所,回来时看到“打鱼”师傅在写还欠款的条子。之后他就和“原子弹”开车送“打鱼”师傅两人到金星路地铁站,然后又开车到玉兰路上的鸿源宾馆四楼一个房间同阿某1”、“阿某3”会合分钱,当时每个人分了跃2000元左右,剩下的都给了“原子弹”。7、被告人蔡治鹏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11日下午3点钟左右,他在长沙市玉兰路的出租房接到“阿某3”的电话,“阿某3”在电话中讲抓了一个“杀猪”(指在玩牌、打鱼等赌博活动中玩花样)的人,要他过去帮忙做事(意思是要“杀猪”的退钱)。他问“阿某3”在哪里,“阿某3”讲在青山镇学校后面的山上。半个多小时后,他打的去了青山,在一个山顶的庙旁找到了“阿某3”,他看到现场有“阿某3”、“阿某1”及一个他不认识的男子,“阿某1”手里拿着一把二十公分长的刀,当时“阿某3”还骂了他几句,他没有作声。大约过了十多分钟,“阿风”开车同“原子弹”带了一个女的来到山顶,那个女的下车后拿出一把钱,给了谁他不记得了。后“阿某3”给他一把钱要他帮忙数一数,他数了有5000元,就告诉“阿某3”并把钱给了“阿某3”。点完钱后,“阿某3”又要那个他不认识的男子写欠条,之后“阿风”就开车同“原子弹”送那个他不认识的男子和女的走了。他就同“阿某3”、“阿某1”走路下山,在大路边打的到了西站附近的鸿源宾馆开了一间在4楼的房间休息,当时在的士上“阿某1”拿了一把斧头要他帮忙拿着。在宾馆里过了约半个小时,“阿风”和“原子弹”也来到房间,后来“阿某3”分给他1500元钱,他拿到钱就走了。二、故意伤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钱育峰在长沙市纠集被告人魏钟超和孙某、“阿某4”(身份未核实)到隆回县城砍被害人廖某,后根据易银平(另案处理)提供的信息,两次在隆回县城环城路环保局旁的岔路口守候廖某,均未遇见廖某,遂返回长沙。几天以后,钱育峰要求孙某再次回隆回帮忙砍廖某,孙某表示没有空,帮钱育峰纠集被告人蔡治鹏及蔡某(另案处理)去帮忙,蔡治鹏、蔡某均答应帮忙。2015年7月15日晚,钱育峰从长沙开车搭载魏钟超、蔡治鹏、蔡某至隆回县环保局旁边的岔路口守候廖某,在7月16日凌晨四点多钟,钱育峰、魏钟超、蔡治鹏遇见廖某骑摩托车从该岔路口出来,于是开车尾随廖某至隆回县城城东砖厂,因不能确定是廖某,故没有动手砍人。在7月17日凌晨2时许,钱育峰、魏钟超、蔡治鹏、蔡某又开车至隆回县环保局旁的岔路口守候廖某,并要易银平到现场辨认廖某。凌晨4时许,廖某骑摩托车搭载其妻从隆回县环保局旁边的岔路口出来,其妻在万和岔路口下车后,廖某继续骑摩托车往城东砖厂行驶。在易银平确认是廖某后,钱育峰等人开车追廖某。在廖某转弯进入城东砖厂马路时,钱育峰开车去撞廖某所骑的摩托车,但是没有将廖某的摩托车撞倒,廖某骑摩托车继续往城东砖厂行驶,后因路面湿滑,廖某骑摩托车滑倒,廖某爬起后迅速往砖厂里面跑。魏钟超、蔡治鹏、蔡某立即持刀下车追砍廖某。蔡某在下车时摔了一跤,没有及时追上去,于是返回车内。魏钟超、蔡治鹏在砖厂内追上廖某,魏钟超持杀猪刀,蔡治鹏持管铩砍廖某,致廖某左上肢、左下肢、右足等处受伤。钱育峰随后也拿一把杀猪刀下车追至砖厂拐弯处,见魏钟超、蔡治鹏逃离出来,于是返回车上,开车搭载蔡治鹏、魏钟超、蔡某迅速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廖某的身体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钱育峰、魏钟超、蔡治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钱育峰、魏钟超、蔡治鹏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同案人孙某、蔡某的供述;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人肖某1、罗某1、罗某2、郭某、张某、戚某等人的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身体受伤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交易信息;交易图像;机主资料;法医学人身检查报告;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1、2014年1月9日,被告人魏钟超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上述事实,有隆回县人民法院(2013)隆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请求从严追究被告人钱育峰、魏钟超、蔡治鹏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判令三被告人连带赔偿医疗费89329.28元、误工费40500元、护理费12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30704元、扶养费156008元,合计548560.28元。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系隆回县桃洪镇居民,其受伤后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2天(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9月1日、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16日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0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6年7月15日,经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廖某构成七级伤残,受伤后休息270天、营养期60天,后续医药费6000元。其经济损失有:医药费85059.28元(住院医疗费79059.28元,后续医药费6000元);误工费31320元(116元/天×270天);护理费10672元(116元/天×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50元/天×92天);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0元。合计人民币141651.28元。上述事实,有医院诊断书、报告单、住院记录、手术记录、病历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三、寻衅滋事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晚,被告人钱育峰驾驶湘E×××××小车搭载“小龙”、“老四”(均未核实身份)在隆回县桃洪镇水木年华KTV前经过被害人黄某身边时,黄某大声的喊了一声“哦”。钱育峰停车问黄某是否认识自己,黄某说不认识,双方于是发生争吵、推搡,后钱育峰喊了一句“拿刀”,钱育峰、“小龙”、“老四”均从小车尾箱拿了一把三、四十公分长的水果刀砍黄某,致黄某的胸部、背部、左肩部及左手等多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黄某的身体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钱育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钱育峰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李某2、肖某2、李某3、谢某等人的证言;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受理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请求从严追究被告人钱育峰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判令被告人钱育峰赔偿医药费22923.07元、护理费3800元、误工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营养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35723.07元。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受伤后在隆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9月23日)。其经济损失有:医药费23174.07元,原告人诉讼请求为22923.07元,本院认定22923.07元;误工费3247元(31191元÷365天×38天);护理费4424元(42494元÷365天×38天),原告人诉讼请求为3800元,本院认定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合计人民币32870.07元。上述事实,有隆回县中医院出入院记录、住院病案、手术记录、报告单、医药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治鹏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钱育峰、魏钟超、蔡治鹏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钱育峰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治鹏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钱育峰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魏钟超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均成立,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治鹏辩解称“其不知道孙某等人在抢劫,自己没有参与,不构成犯罪。”经查,共同作案人孙某在给蔡治鹏打电话时,明确讲了抓到一个“杀猪”的,要蔡治鹏过去帮忙搞钱,蔡治鹏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也明确承认清楚这一意思,也赶到现场帮忙看守被害人梅某1,且事后分得了赃款人民币1500元钱。被告人蔡治鹏的供述与共同作案人孙某、李某1的供述、被害人梅某1及代某的陈述能相互认定,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蔡治鹏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治鹏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育峰、魏钟超、蔡治鹏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全案负责;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育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全案负责。被告人蔡治鹏、钱育峰均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魏钟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育峰、魏钟超、蔡治鹏对故意伤害当庭认罪,被告人钱育峰对寻衅滋事当庭认罪,酌情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钱育峰、魏钟超、蔡治鹏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廖某的物质损失,钱育峰、魏钟超、蔡治鹏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1651.28元,由被告人钱育峰、魏钟超、蔡治鹏分别赔偿47217.28元、47217元、47217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廖某请求判令被告人钱育峰、魏钟超、蔡治鹏赔偿伤残赔偿金、扶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廖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钱育峰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黄某的物质损失,钱育峰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2870.07元,由被告人钱育峰赔偿。故对黄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被告人蔡治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钱育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魏钟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治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二、被告人钱育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三、被告人魏钟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1651.28元,由被告人钱育峰赔偿47217.28元、魏钟超赔偿47217元、蔡治鹏赔偿47217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2870.07元,由被告人钱育峰赔偿。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日辉人民陪审员  刘光武人民陪审员  陈卫战二〇一七年一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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