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04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1-1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金从线与周金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从线,周金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04497号原告:金从线,男,195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支地,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金兵,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大洋街道开发大道226-234号。主要负责人:鲍君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从线与被告周金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周金兵赔偿原告医疗费4341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误工费21300元、陪护费11502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82245.17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从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支地、被告周金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两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5日7时20分,被告周金兵驾驶本人所有的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临��市××××东塍镇工商银行路口时,与右方道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电动自行车及停在路边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三车损坏及原告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4年12月5日,临海交警大队作出第3310827201415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金兵负全部责任,金从线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海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足外伤、软组织挫伤,医嘱加强营养支持。原告出院后发现伤情没有好转,再次入院治疗,住院63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足外伤、左足舟状骨上缘撕脱骨折、左足组成骨骨髓炎、左侧母长屈肌腱积液。2016年11月1日,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温医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80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50天(自损伤之日起计算)。四、经济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供票据主张医疗费43413.1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总额无异议,认为其中含非医保费用为3251.11元,医保内费用为40162.06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及被告周金兵均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审核意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3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认可3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30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按2015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2元/天、150天计算为21300元。被告对误工时间无异议,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赔付标准应当以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实际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以及信用卡账单能够显示原告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底均无工资收入,确有实际损失,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2867.16元,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赔付标准按90元每天计算,总额为135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11502元,被告认可10732.50元。原告共住院81天,本院认定11502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票据若干份主张1600元;被告认可1000元。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五、有关保险合同相关内容:浙J×××××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周金兵向本院提交审验证明一份,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被告周金兵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车辆,符合免责条款故拒赔��业险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8894.06元。被告周金兵应赔偿原告非医保费用3251.11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从线经济损失68894.06元;二、被告周金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从线经济损失3251.11元;三、驳回原告金从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元(原告预交963元),减半收取361.50元,由原告金从线负担50.50元,被告周金兵负担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2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账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代理审判员 朱向荣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凌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