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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5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1-15

公开日期: 2017-09-09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彭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彭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5734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1970年7月1日生。被告:彭某某,女,汉族,1994年12月25日生。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3年11月9日生。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彭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注:利息计算至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现暂从2015年8月28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按月三分计息,共计1.8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现金5万元,借期到2016年9月5日前归还,月利息三分。至此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彭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诉讼费收据一份、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说明书作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被告彭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朱某某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月息3分,归还日期2016年9月5日,到期本金和利息一并归还。被告彭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指印。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现金存款方式,存款人民币50000元到被告彭某某的账户。另查明,被告彭某某、张某某于2015年9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因本案申请保全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某某的房屋,支付保全费7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彭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也以现金存款方式向被告彭某某交付了借款,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彭某某应当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还款义务。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按照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从借款之日2015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于被告张某某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本案借款关系发生时,二被告尚未登记结婚,该债务应属被告彭某某的个人债务,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某某不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案申请保全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某某的房屋所支付的保全费7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上述款项产生的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朱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剑人民陪审员  徐霆人民陪审员  王莹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函